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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犯组织卖淫罪、牛xx、傅xx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1 阅读次数: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

原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牛某2、付某3、王某4、张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厦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1、牛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和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以来,被告人陈某1与“赖波”(另案处理)在厦门市文屏大厦二楼“龙浴桑拿”担任现场经理,操控陈XX、孔XX、陈XX、李X、刘XX、蒋XX、王XX、吴XX、雍XX、李X等女子在该桑拿内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抽头盈利,被告人牛某2、付某3、王某4、张某5先后在该桑拿内协助组织卖淫活动。其中2009年6月22日至7月14日间,陈某1组织卖淫、牛某2协助组织卖淫共计700余次。2009年7月14日晚,公安机关在“龙浴桑拿”5个包厢内查获正在卖淫的女子,并缴获营业款项人民币2298元及避孕套等卖淫用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桑拿按摩日报表”、职工考勤表、打卡钟专用卡及赃款、作案工具的书证、物证,证人林XX、陈XX、唐XX、孔XX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1、牛某2、付某3、王某4、张某5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牛某2、付某3、王某4、张某5协助组织卖淫,四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牛某2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付某3、王某4、张某5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陈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牛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付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王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张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从“龙浴桑拿”缴获的赃款暂扣在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人民币2298元、DVD影碟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避孕套38个予以没收销毁;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申请书、申请卫生许可证报告书、服务卡、便用笺、名片各1张、打卡单4张、工资表3张、日报表4张、桑拿按摩日报表9张、考勤表9张作为证据予以存卷。

上诉人陈某1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其犯组织卖淫罪不当,其协助组织卖淫次数5次,应以协助组织卖淫定罪;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明显过高,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牛某2上诉理由:一审量刑明显偏重,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一审认定牛某2犯罪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牛某2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陈某1与“赖波”(另案处理)自2009年4月以来,在厦门市文屏大厦二楼“龙浴桑拿”担任现场经理,操控陈XX、孔XX、陈XX、李X、刘XX、蒋XX、王XX、吴XX、雍XX、李X等女子在该桑拿店内从事卖淫活动。陈某1负责管理服务生,维持现场秩序,向嫖客介绍卖淫女以及安排卖淫女“试钟”等,并从中抽头盈利。上诉人牛某2自2009年6月中旬以来,在“龙浴桑拿”后吧台负责给卖淫女排班,安排上钟次序,通知卖淫女“试钟”、管理分发避孕套、播放淫秽录像及登记“桑拿按摩日报表”等工作。原审被告人付某3、王某4自2009年5月起在该桑拿店内任服务生,协助组织卖淫活动,付某3负责为该桑拿店C区包厢传递卖淫用具,王某4为该桑拿店B区包厢传递卖淫用具。原审被告人张某5自2009月7月11日起在该桑拿店内任服务生,负责为A区包厢传递卖淫用具。

2009年6月22日至7月14日间,上诉人陈某1组织卖淫、上诉人牛某2、原审被告人付某3、王某4协助组织卖淫共计649人次、原审被告人张某5协助组织卖淫计108人次。

2009年7月14日晚,公安人员冲击“龙浴桑拿”时,在812、813、818、819、822包厢内当场查获正在卖淫的女子陈XX、孔XX、陈XX、李X,并查获蒋XX、王XX、吴XX、雍XX、李X等其他卖淫女子,当场缴获营业款项2298元,“桑拿按摩日报表”、职工考勤表、打卡钟专用卡等书证以及用于卖淫用的避孕套、DVD播放机等作案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发生、侦破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到案情况。

2、提取证据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投资人陈亚辉的信息资料、情况说明,证实“龙浴桑拿”成立情况及在“龙浴桑拿”财务室扣押人民币2398元,向牛某2提取物证避孕套、DVD播放机及“桑拿按摩日报表”,该“桑拿按摩日报表”由牛某2记录,反映在2009年6月22日至7月14日间卖淫女在“龙浴桑拿”实施卖淫次数情况。

3、现场照片及“龙浴桑拿”四张日报表、服务卡、工资表、考勤单、职工考勤表、便用笺照片,证实王某4、付某3从2009年5月开始上班、各人工资待遇情况,“龙浴桑拿”服务项目具体内容及2009年7月10日至13日营业收入情况。

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在“龙浴桑拿”卖淫嫖娼人员进行处罚的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身份等基本情况。

6、证人林XX、唐XX、苏XX、周XX、谢XX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4日晚上23时左右,他们到文屏大厦二楼的“龙浴桑拿”包厢内嫖娼,嫖资300元,卖淫女正为他们提供性服务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7、证人陈XX、陈XX、李X、孔XX、刘XX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4日晚23时左右,她们分别为林XX、唐XX、苏XX、周XX、谢XX提供性服务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嫖资300元或300元以上。陈XX还证实陈某1、赖波是现场经理,陈某1主要管理服务生;陈XX经照片辨认确认付某3为包厢摆放避孕套等卖淫工具的服务生;牛某2就是打电话通知试钟的服务生;李X、刘XX还证实王某4为包厢摆放避孕套等卖淫工具的服务生,李X并证实陈某1是现场经理,有抽成。

8、证人王XX、蒋XX、吴XX、雍XX、李X、郭XX、张XX的证言,证实她们在“龙浴桑拿”从事卖淫活动,嫖资300元或300元以上。嫖客由现场经理陈某1、“赖波”及服务生带到包厢,后台的牛某2打电话到休息室安排她们到包厢让客人挑选,安排她们上钟,服务生付某3、王某4、张某5等人把避孕套等卖淫工具送到包厢,陈某1、“赖波”给她们开会、点名、管理服务生、检查卫生、制定公司规定等,有时也带她们给嫖客挑选。

9、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其于案发两天前到“龙浴桑拿”当服务生,该桑拿存在卖淫活动,其主要是端茶送水,打扫卫生,向后台牛某2要避孕套等卖淫工具送到包厢,陈某1、“赖波”是现场经理,陈某1管理服务生,带嫖客到包厢,也带卖淫女给嫖客挑选,牛某2负责打电话安排卖淫女上钟。

10、证人申XX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4月底至6月中旬在“龙浴桑拿”当服务生,该桑拿有提供性服务,陈某1负责现场管理、帮嫖客安排卖淫女,牛某2管理后台,安排卖淫女为嫖客服务,付某3、王某4都是服务生。

11、上诉人陈某1供述,其在“龙浴桑拿”上班化名“陈坤”,任现场经理,该桑拿有卖淫活动。其负责管理服务生,有时也带嫖客进包厢,安排卖淫女,收入除工资外还有提成,卖淫的是每个包厢提成5元。服务生负责打扫房间、送卖淫用具到包厢。每天营业结束后收入由收银员交给其签字确认后放进保险柜。经辨认确认公安人员在“龙浴桑拿”缴获的“桑拿按摩日报表”是牛某2记录,该表“项目”栏填写“小姐”或“技师”的编号,100号以下是卖淫女,100号以上为正规技师编号,“备注”栏中空白没有标明项目即为卖淫。

12、上诉人牛某2供述,2009年3月,其应聘到“龙浴桑拿”当服务生,该桑拿有卖淫活动。从6月中旬开始,现场经理“赖波”和陈某1安排其在后吧台工作,负责后勤、打扫房间、播放淫秽录像、配送发放避孕套等卖淫用具,给卖淫女排班,安排她们到包厢供嫖客挑选,卖淫女为嫖客服务就会告诉总台,总台再电话通知他,他在“桑拿按摩日报表”上记下房间号、卖淫女编号和上钟时间、消费项目。嫖客由“赖波”,陈某1带到房间,陈某1还管理服务生。并确认案发当晚公安人员在该桑拿内获取的一本“桑拿按摩日报表”,是他记录的,时间从2009年6月22日到7月14日,该表中“项目”栏是卖淫女或技师的编号,100号以下是卖淫女,“备注”栏是消费的项目,没有填写具体项目即为卖淫。

13、原审被告人付某3供述,其在2009年5月份到“龙浴桑拿”当服务生,该桑拿有卖淫活动。其负责为客人端茶送水,包厢卫生,将避孕套等卖淫用具送到包厢。陈某1是现场经理,管理服务生,带嫖客到包厢,带卖淫女去试钟。牛某2负责发放卖淫用具、安排卖淫女到包厢服务,登记时间。

14、原审被告人王某4供述,其在2009年5月份到“龙浴桑拿”当服务生,该桑拿有卖淫活动。其负责端茶送水,打扫卫生,有时帮忙带客人到包厢,向牛某2领避孕套等卖淫用具送到包厢。陈某1管理服务生,也带卖淫女到包厢让嫖客挑选,通知牛某2叫卖淫女试钟。

15、原审被告人张某5供述,其于2007年7月11日到“龙浴桑拿”当服务生,该桑拿有卖淫活动。其负责为客人端茶送水,打扫包厢卫生,有时带客人到包厢,向牛某2领避孕套等卖淫用具送到包厢。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一审判决其犯组织卖淫罪不当,其协助组织卖淫次数5次,应以协助组织卖淫定罪。经查,王XX、陈XX、李X等多名卖淫女和黄XX、申XX等多名服务生的证言以及同案被告人牛某2、付某3、王某4的供述,均证实陈某1是“龙浴桑拿”的现场经理,负责管理服务生,带嫖客到包厢,介绍卖淫女给嫖客挑选,制定公司规定等,李X还证实陈某1有抽成,牛某2还供述其协助组织卖淫分工是由陈某1安排的。以上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与陈某1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查获在案由陈某1签字确认的四张日报表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陈某1系“龙浴桑拿”的管理人员,组织他人卖淫,参与抽成的事实。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一审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明显过高,请求依法改判。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陈某1自2009年4月至案发,在担任“龙浴桑拿”现场经理期间,操控多名卖淫女在该桑拿店内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抽头盈利。其中2009年6月22日至7月14日间,在陈某1等人组织下,“龙浴桑拿”实施卖淫活动共计649次。陈某1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一审根据其犯罪情节,决定判处罚金数额并无不当。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牛某2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一审量刑明显偏重,请求减轻处罚。经查,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牛某2自2009年6月中旬以来,在“龙浴桑拿”后吧台负责给卖淫女排班,安排上钟次序,通知卖淫女“试钟”、管理分发避孕套、播放淫秽录像及登记“桑拿按摩日报表”等工作。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一审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对牛某2量刑并无不当。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牛某2的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牛某2犯罪情节严重证据不足,牛某2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减轻处罚。 经查,一审判决并未认定牛某2犯罪情节严重,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另,牛某2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一审量刑时已予体现。故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提出对牛某2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1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牛某2、原审被告人付某3、王某4、张某5协助组织卖淫,四人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系共同犯罪。在协助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牛某2负责给卖淫女排班、安排上钟次序、通知卖淫女“试钟”、管理分发避孕套等,所起作用较大;原审被告人付某3、王某4、张某5为嫖客端茶送水、打扫包厢卫生、递送卖淫用具,张某5仅上班四天,四人所起作用较小。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1、牛某2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辉

                                           审判员 魏 健

                                           审判员 郑阿平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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