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刑初214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湘0702刑初21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协助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2017-09-29
审理经过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谷某2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谷某2及其辩护人孟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8月,被告人李某1租赁常德市金悦国际大酒店负一楼经营元香足浴服务中心。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李某1招揽、容留卖淫女,并以每月3000元工资加提成的薪金待遇聘请被告人谷某2作为元香足浴服务中心业务经理(主管),并招聘业务人员招揽嫖娼人员。被告人李某1每天在金悦国际大酒店开设3至5间房,供卖淫女与嫖娼人员进行性交易。根据卖淫女的长相、身高分为1000元和800元等不同价格,将卖淫女介绍给嫖客,每人次性交易的非法收入由被告人李某1与卖淫女五五分成,业务人员介绍一次性交易提成20元。被告人谷某2负责元香足浴服务中心的日常管理、招揽客人、为客人介绍卖淫女、为卖淫女发放从事卖淫活动的收入分成等工作。
2017年2月23日22时许,徐某某经与被告人谷某2(自称“小刘”)联系后来到金悦国际酒店负一楼元香足浴服务中心,被告人谷某2向徐某某介绍卖淫女的价格有800和1000元不等,把徐某某带到一个包房内并带来四名小姐供其挑选。徐某某挑选了卖淫女赵某,徐某某通过微信扫了“小刘”的微信二维码,通过面对面的方式转账1000元到被告人谷某2昵称为“刘小龙”的微信账号。之后,被告人谷某2将徐某某带到该酒店8461房间,徐某某与卖淫女赵某发生了性关系。2017年2月23日晚上,肖某某来到金悦酒店负一楼元香足浴服务中心前台支付了600元嫖资后,被带到该酒店8420房间,与卖淫女周某某(1999年3月21日出生,系未成年)发生了性关系。当日22时许,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在金悦国际酒店8461、8420房间抓获卖淫、嫖娼人员两对(徐某某与赵某、肖某某与周某某),同时将足浴服务中心经理谷某2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2017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1到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治安大队投案。经查证,被告人谷某2通过昵称为“刘小龙”的微信先后22次转账给988号卖淫小姐赵某(微信昵称“小情绪”),发放卖淫分成共计37400元;先后4次转账给802号卖淫小姐周某某(微信昵称“心软是病@情深致命@”),发放卖淫分成共计3780元。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谷某2采取招募、雇佣、介绍、容留卖淫女(其中包括未成年女性)等手段,雇佣业务人员招嫖拉客,纠集多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谷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1辩称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只是招聘按摩和足浴的工作人员,其不知道他们提供性服务,最多也只是提供了一个场所。
被告人谷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辩称其不是组织者,其只是协助组织卖淫。
被告人谷某2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谷某2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谷某2没有实施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卖淫,其实施招嫖拉客行为之前,元香足浴服务中心卖淫的固有模式已经存在;被告人谷某2是足浴服务中心的打工人员,主观上没有组织卖淫的故意,其只是按老板李某1的要求给小姐发放卖淫提成,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提供帮助,起协助、帮衬作用,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二、被告人谷某2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属于“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况”,构成自首。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经传唤后自主选择的余地很大,其主动、直接归案,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三、被告人谷某2系初犯,是因为受老板安排,实施犯罪具有一定被动性,所起作用较小,且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家庭困难,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1、谷某2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某1、谷某2作案时已成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卖淫小姐赵某、周某某的身份信息,其中周某某系未成年。
2.查获经过,证明2017年2月23日22时许,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在金悦国际酒店8461、8420房间抓获卖淫、嫖娼人员两对,并将元香足浴服务中心经理谷某2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7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1到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治安大队投案。
3.微信帐号页面截图、微信转账截图,证明徐某某对从自己手机中提取的自己微信名“小徐”、小刘(谷某2)的微信名“金悦国际小刘”的页面及自己微信转账1000元给小刘(微信昵称“刘小龙”)的页面签字确认的情况;谷某2对从自己手机中提取的自己微信账号和微信名、微信中“小徐”的账号页面及“小徐”微信转账1000元至自己微信账户页面的签字确认情况;周某某(微信号zt2569325319,微信昵称“心软是病@情深致命@”,工号802号)、谷某2(微信号wxid-q9rxj4s5zdag22,昵称“刘小龙”)分别对自己手机中提取的自己微信账号页面、对方微信账号页面及谷某2微信转账给周某某页面的签字确认情况,从2017年2月6日至18日,谷某2(微信昵称“刘小龙”)先后4次通过微信转账给周某某卖淫分成共计3780元;赵某(微信号x179083095,微信昵称“小情绪,工号988号)、谷某2分别对自己手机中提取的自己微信账号页面、对方微信账号页面及谷某2微信转账给赵某页面的签字确认情况,从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2月23日,谷某2先后22次通过微信转账给赵某卖淫分成共计37400元。
4.入房登记表,证明该入房登记表上有“谷订”二字,房号461、技师号988、上钟时间22点、价格100,且经谷某2、李某1签字确认。
5.金悦客户意见反馈表照片,证明反馈表上记录“赵”、“田”、“谷”及相应的数字,“908”、“921”、“988”等相应的数字,经李某1、谷某2签字确认系谷某2按工号为小姐发放卖淫所得分成的工资表。
6.高级记事本封面及内页截图,证明该记录本两页纸上记载2月14日15日、16日、18日、19日和20日等日期及相关的数字,经谷某2签字确认系其登记的每天为客人提供服务的小姐的编(工)号、订的房间号及客人的电话号码等情况。
7.武陵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检验报告单,证明赵某、徐某某、周某某、肖某某经检验,梅毒抗体呈阴性,HIV抗体呈阴性,丙肝HCV-IgM呈阴性。
8.元香足浴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武陵区元香足浴服务中心于2016年12月23日注册,经营者李某1,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位于常德市金悦大酒店负一楼电梯东面房,经营范围足浴服务。
9.租赁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李某1与常德金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租赁协议,承租该酒店负一楼东头房屋,租赁期限6年,从2016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止。
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7年2月24日,赵某、周某某、徐某某、肖某某因卖淫嫖娼行为分别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其中周某某因未满十八周岁,不予执行。
11.证人赵某(元香足浴服务中心小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下半年开始到元香休闲服务中心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是一个叫“香香姐”的人接待、介绍服务客人流程、谈报酬、发放工号,报酬是工作后第二天由桑植的一个喊名“胖子”的人通过他微信昵称“刘小龙”的微信转账到自己昵称“小情绪”的微信账号的,其确认了自己手机微信上“刘小龙”转账给自己的22条记录共计37400元都是他给自己发放卖淫提成的记录。休闲服务中心的女孩按身高、身材分两种,800元和1000元一次的,2017年2月23日其在金悦酒店8461房间为一名客人提供性服务后一出门就被公安抓获了。
12.证人周某某(元香足浴服务中心小姐,系未成年)的证言,证明其于2017年正月初八开始在元香休闲服务中心为客人提供性服务,不知道老板是谁,每次发工资都是“刘小龙”通过微信转账。2017年2月23日其在金悦酒店8420房间为一名客人提供性服务后被抓。
1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月23日联系了之前在微信上认识的“小刘”后到金悦国际大酒店负一楼嫖娼,其通过自己微信面对面转账给“小刘”1000元,其在金悦酒店8461房间和小姐发生性关系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1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23日,其到常德出差,晚上来到金悦酒店负一楼想要找小姐,在前台支付了600元钱后被带到上面酒店8420房间,后在房间和一名小姐发生性关系后被抓。
1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是2017年正月初六开始到元香休闲服务中心做收银工作,主要负责收洗脚按摩的钱和给休闲中心提供色情服务收取的现金记账。该中心的老板是李某1,谷经理(谷某2)负责管理提供性服务的小姐,他每天都会把收到的钱和单据给其,给小姐的提成也是每天由谷经理通过微信转账给小姐的。该休闲服务中心有800元和1000元两种价位的小姐,小姐和休闲中心五五分成,休闲中心分成的500元和400元分别还要给谷经理分280元和120元。
1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元香休闲中心的老板是李某1,其主要负责每天从酒店前台拿开好的房卡,休闲中心聘请了一个姓谷的经理负责招聘小姐和招揽生意。
17.证人皮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金悦国际酒店负一楼休闲中心做洗脚按摩的工作有五年多,2016年9月份原来的老板把休闲中心转让给现在的老板李某1后,其辞职了。2017年正月初六,原来搞卫生的一个阿姨打电话喊其来上班,底薪2800元,洗脚提成一个客人35元。休闲中心里洗脚按摩的技师就其一个人,其他的工作人员其不清楚。
18.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是其到元香休闲中心上班的第三天,其主要负责打扫负一楼的卫生,不清楚老板是谁,工资是每月1500到1800元。和其谈工资的是个男的,中等身材,和他简单谈一下就上班了。其只负责大厅、走廊、洗脚房、厕所的卫生。
19.证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1妹妹)的证言,证明李某1在金悦酒店负一楼开了一间以她名字命名的元香足浴服务中心,大概是2016年8月份以后开的,因为她患有乳腺癌需要治疗就住在其家。
20.证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1丈夫)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租赁金悦国际酒店负一楼经营洗浴中心,后因为生意不好转租给他人。2016年其老婆李某1因为患乳腺癌,又重新在金悦酒店负一楼经营洗浴中心,但其对李某1经营卖淫服务的情况并不知情。
21.辨认笔录,证明经谷某2辨认,照片中的8号(李某1)就是足浴休闲中心的老板;经赵某辨认,第一组照片中的6号(谷某2)就是在酒店负一楼休闲中心接待客人并通过“刘小龙”微信帐号发放卖淫所得收入给自己的人,另一组照片中的9号(李某1)就是该休闲中心的老板“香香姐”;经徐某某辨认,照片中的7号(谷某2)就是2017年2月23日在金悦国际大酒店负一楼接待并为其安排小姐的人。
22.被告人李某1、谷某2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谷某2采取招募、雇佣等手段,控制或管理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谷某2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1当庭辩称其只是招聘按摩和足浴的工作人员,其不知道他们提供性服务,经查,被告人李某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告人谷某2的供述、证人赵某、周某某、刘某、曾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入房登记表、客户反馈表等相关证据,均证实其作为元香足浴服务中心的老板,负责招聘卖淫人员和业务人员、介绍服务客人流程、发放工号、制定收费标准和分成方式,是整个卖淫活动的实际控制者,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1虽系主动投案,但当庭否认其安排了他人提供性服务,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的情节。关于被告人谷某2及其辩护人辩称谷某2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查,被告人谷某2主要负责招揽客人、给客人介绍不同标准的卖淫小姐、订房间、登记每天为客人提供服务的小姐的编号及给卖淫小姐发放卖淫收入分成,其实际是直接安排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活动,对卖淫活动的整个流程和卖淫人员起到了管理作用,只是与实际控制者李某1相比,其作用要小,其行为仍构成组织卖淫罪,故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谷某2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7年2月23日公安机关在金悦酒店查获两对卖淫嫖娼人员后,将涉嫌介绍卖淫的足浴中心经理谷某2及相关人员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并非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1、谷某2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谷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谷某2组织未成年人卖淫,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谷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谷某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谷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旭升
代理审判员齐娟娟
人民陪审员李启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张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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