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刑初405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桂0923刑初40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09-18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1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同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庞某1在博白县博白镇饮马江二路开设从事卖淫活动的爱尚保健按摩中心组织妇女卖淫,并雇请黄某、杜某(均已判刑)在该中心工作。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庞某1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庞某1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庞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而不是组织卖淫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庞某1在博白县博白镇饮马江二路开设经营从事卖淫活动的爱尚保健按摩中心,从社会上招募卖淫人员后统一编号管理、制定卖淫收费价格,组织卖淫人员卖淫,并雇请黄某、杜某(均已判刑)在该中心工作。黄某负责安排卖淫妇女给嫖客及管理账务,杜某负责驾驶电动三轮车接送卖淫女。2016年7月22日2时许,在黄某的安排下,由杜某驾驶电动车接送韦某到国裕大酒店及叶某、农某到皇庭大酒店卖淫。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依法从农某、韦某处分别扣押嫖资300元、150元,从杜某处扣押优翔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返还杜玉才。
3.提取笔录、小卡片,证明侦查人员在皇庭大酒店8049号房间内依法提取有卖淫信息的小卡片一张。
4.皇庭大酒店开房记录、国裕大酒店宾客登记单,证明刘某3、刘某4于2016年7月22日分别在博白县皇庭大酒店、博白县国裕大酒店开房入住。
5.行政处罚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刑初67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犯罪事实。
6.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1月13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庞某1到案,庞某1拒绝交待犯罪事实。
7.户籍证明,证明庞某1出生于1988年1月7日。
二、证人证言
1.同案人黄某的供述,证明庞某1是博白县博白镇饮马江二路的爱尚按摩中心的老板,其从2015年12月开始到该按摩中心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该按摩中心平时一般都有7、8个卖淫女,每个卖淫女都编排有号码。其和“十六”(杜某)是该按摩中心的固定员工,其负责安排卖淫女给嫖客及管理账务,杜某主要负责驾驶三轮车接送卖淫女给博白县城各宾馆的嫖客。庞某1制作卖淫嫖娼的信息在小卡片上并雇请人到博白县城各宾馆发放,嫖客根据小卡片上的电话与其联系后,其就安排杜某送卖淫女给嫖客。店里规定安排一个卖淫女外出卖淫的价格是一次150元,卖淫女在店里卖淫一次的价格是130元,卖淫女外出卖淫一次回到店里交给其50元,在店里卖淫一次交给其30元,由其汇总后交给庞某1。2016年7月22日1时许,其根据嫖客的要求先后安排杜某送了排号是15号的卖淫女到国裕大酒店1203号房,送了排号分别是9号、31号的二个卖淫女到皇庭大酒店8409号房。
2.同案人杜某的供述,证明庞某1是博白县博白镇饮马江二路的爱尚按摩中心的老板,其从2015年12月开始到该按摩中心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该按摩中心平时一般都有7、8个卖淫女,每个卖淫女都编排有号码。其工作是负责驾驶三轮车接送卖淫女给博白县城各宾馆的嫖客及放哨,该按摩中心的另一个员工是“老二”(黄某),黄某负责安排卖淫女让其送给嫖客及管理账务。卖淫女外出卖淫一次的价格是150元,卖淫女卖淫回到店里要交给黄某50元记账,卖淫女在店里卖淫一次的价格是130元,要交给黄某30元记账。庞某1制作卖淫嫖娼的信息在小卡片上并雇请人到博白县城各宾馆发放,黄某接到嫖客的电话后就安排其送卖淫女到宾馆给嫖客并放哨。2016年7月22日2时许,其根据安排送了排号是15号的卖淫女到国裕大酒店1203号房,送了排号分别是9号、31号的二个卖淫女到皇庭大酒店8409号房。
3.证人叶某的证言,2016年7月18日,其经人介绍到博白县城爱尚美容按摩中心卖淫,其的编号是31号。平时“二哥”(黄某)接到嫖客的电话后,再安排专职的三轮车司机(杜某)送其到嫖客的地方。黄某告诉其外出卖淫一次要收嫖资150元,交给他50元。7月22日1时许,黄某打电话告诉其说皇庭大酒店8409号房要二名卖淫女,叫其和编号是9号的卖淫女过去。其遂与杜某联系,由杜某驾驶三轮车送其和9号的卖淫女到皇庭大酒店。在该酒店的8409号房,其和9号各与一个嫖客发生了性关系,并共收得了300元的嫖资。
4.证人农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0日,其经人介绍到博白县城爱尚按摩中心卖淫,其的编号是9号,该按摩中心平时有3、4名按摩服务小姐。其等卖淫女平时是由“阿二哥”(黄某)负责联系安排卖淫,并由“十六”(杜某)驾驶三轮车负责接送。外出卖淫一次收嫖资150元,交给黄某50元。2016年7月22日2时许,黄某接到嫖客电话后,安排其和编号为31号的叶某到皇庭大酒店8409号房卖淫,后杜某驾驶三轮车送其和31号的卖淫女到皇庭大酒店。在该酒店的8409号房,其和31号各与一个嫖客发生了性关系,并共收得了300元的嫖资。
5.证人韦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份其到博白县博白镇饮马江二路的爱尚按摩中心卖淫,其的编号是15号。该按摩中心的老板是“春哥”(庞某1),平时按摩中心是由“老二”(黄某)负责管理。卖淫女在店里卖淫一次收嫖资130元,交给庞某130元,外出卖淫收嫖资150元,交给庞某150元。该按摩中心有7、8名从事卖淫的妇女。2016年7月22日2时许,叶某和农某被派送到皇庭大酒店卖淫,是由“十六”(杜某)驾驶三轮车送过去的,其外出吃夜宵时接到按摩中心的电话,要其到国裕大酒店1203号房卖淫。其与杜某联系,并由他驾驶电动三轮车送其到国裕大酒店,在该酒店的1203号房,其与一个嫖客发生了性关系,并收取嫖资150元。
6.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2016年7月22日2时许,刘某1、刘某3、刘某23人到博白县城皇庭大酒店,由刘某3开房入住8409号房,在该房间捡到一张有卖淫信息的小卡片,由刘某1按照小卡片上的联系电话与一男子联系,谈好价钱后要对方送二名卖淫女过来。不久,卖淫女到来,刘某1付了嫖资300元后就和刘某2各与一个卖淫女发生了性关系。
7.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1日晚上,其入住博白县城国裕大酒店1203号房,并在该房间捡到一张有卖淫信息的小卡片。次日2时许,其按照小卡上的联系电话与一男子联系,谈好价钱后要对方送一名卖淫女过来。不久,卖淫女到来,其支付了嫖资150元后与该卖淫女发生了性关系。
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博白县城饮马江二路有一幢房子,其将该房子租给梁姓和庞姓的男子做按摩室,具体是谁经营其不清楚。该按摩室的名字叫爱尚按摩中心。
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平面图、中心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第一现场位于博白县博白镇饮马江二路爱尚保健按摩店,案发第二现场位于博白县博白镇锦秀东路皇庭大酒店8409号房。
2.同案人黄某、证人农某、叶某、韦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经黄某、农某、叶某、韦某分别辨认,指出本案被告人庞某1是在博白县博白镇饮马江二路开设经营从事卖淫活动的爱尚保健按摩中心的老板。
对被告人庞某1提出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解,评析如下:经查,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区别在于组织卖淫罪是一种组织行为,组织、管理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容留卖淫罪中行为人实施的是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的行为,与卖淫人员一般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同案人黄某、杜某及卖淫女叶某、农某、韦某的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均证明被告人庞某1是爱尚保健按摩中心的老板,黄某、杜某受庞某1的雇佣在按摩中心工作,其中黄某负责安排卖淫女给嫖客及管理账务,杜某负责接送卖淫女。该按摩中心平时召募一批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对卖淫女编号统一管理、制定卖淫收费价格等。综上所述,被告人庞某1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起到组织、管理作用,并不是仅为卖淫人员提供卖淫场所、收取分成的容留卖淫行为,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故被告人庞某1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1组织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1犯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成立。庞某1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庞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邹异仁
审判员何俊强
人民陪审员张志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琼玉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