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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中刑一终字第00445号组织卖淫罪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长中刑一终字第0044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4-06-06

审理经过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1、蒋某2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彭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004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某1、蒋某2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樊某1在长沙市××区××酒店××楼12间房开设康体休闲中心,聘用被告人蒋某2负责管理该中心,另聘用被告人胡某某、彭某某到该中心工作,招募并组织周某、翟某某、王某某、熊某某等10余人多次在该中心内进行卖淫活动。2012年10月以后,该中心实行会员制,规定男性会员、非会员的嫖娼价格分别为500元、698元,除卖淫人员提成240元外,其余归中心,每10天由中心与卖淫人员进行结算。卖淫人员可由中心统一安排住宿,并由阳某(另案处理)进行管理。期间,被告人樊某1到中心收取获利款项和听取被告人蒋某2汇报经营管理情况;被告人蒋某2在经营现场负责休闲中心人员管理、会员登记、日常经营等事务;被告人胡某某、彭某某负责前台接待安排、迎宾、望风等事务。2013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2在被告人胡某某、彭某某等人的协助下,组织周某和高某、王某某和万某、熊某某和李某新、翟某某和刘某在中心内卖淫嫖娼时被公某某关抓获。2013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樊某1主动到公某某关投案。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某某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投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周某、翟某某、王某某、熊某某、刘某、万某、李某新、高某、黄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樊某1、蒋某2、胡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樊某1、蒋某2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胡某某、彭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实施提供接待、望风等帮助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樊某1主动到公某某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2、胡某某、彭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樊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胡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彭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限被告人胡某某、彭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樊某1上诉称:对卖淫人员不包吃住,未在外招揽卖淫人员,未对卖淫人员进行策划、指挥、组织、控制,卖淫人员来去自由,由阳某管理,但阳某不是康体休闲中心的工作人员,故樊某1的行为属于容留卖淫,不构成组织卖淫,原审量刑偏重。其辩护人辩称,康体休闲中心没有约束卖淫人员,不对其进行管理,没有控制卖淫人员,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樊某1认罪态度好,请求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蒋某2上诉称:自己被招聘为现场管理者,对经营活动和决策无决定权,在犯罪中只起协助作用,原审量刑偏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上诉人樊某1先后在长沙市××区××酒店××该酒店××楼的12间房间,开设康体休闲中心,招募卖淫人员按照樊某1既定的方式从事卖淫活动。樊某1先后邀集上诉人蒋某2负责日常管理,邀集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彭某某负责接待嫖娼人员。所有卖淫人员均由卖淫人员阳某(另案处理)进行管理。胡某某等人接待嫖娼人员后,由阳某安排卖淫人员与之进行性交易,康体休闲中心安排专人收取嫖娼人员500元及698元不等的嫖资,卖淫人员提成240元,定期结算。樊某1每天到康体休闲中心收取一次非法利润。

2013年3月19日22时许,公某某关某处康体休闲中心,当场抓获卖淫人员及嫖娼人员四对,抓获上诉人蒋某2、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彭某某,查获嫖资2307元、对讲机等物品。2013年3月20日,上诉人樊某1主动到公某某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投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2.对讲机、记账本及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某某关某处了康体休闲中心内的卖淫嫖娼活动,并扣押了相关物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在樊某1的休闲中心负责前台负责收银和记账,该休闲中心提供性服务,卖淫女由阳某管理。

4.证人周某、翟某某、王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证明四人均系康体休闲中心的卖淫人员,或经人介绍或自己来休闲中心从事卖淫活动,是阳某等人接待,日常受休闲中心的阳某安排卖淫,卖淫一次提成240元,提成款定期与该中心结账。卖淫人员均有工号,住在休闲中心安排的房间。蒋某2是休闲中心的负责人,胡某某负责接待客人,带客人进房间,彭某某负责迎宾。

5.证人刘某、万某、李某新、高某、黄某的证言,证明上述人员于2013年3月19日到康体休闲中心嫖娼时被公某某关某获。

6.上诉人樊某1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从他人手上转包慧友酒店4楼的房间用于开设康体休闲中心,招聘女性卖淫,每次380元至400元不等,10月又承包了几间房,卖淫的房间达到12间。樊某1招聘蒋某2管理前台,11月以后,樊某1要蒋某2负责管理康体休闲中心,招聘胡某某、彭某某负责接待。每次卖淫的价格调至500元或698元,休闲中心收钱,卖淫女得240元,樊某1每天4点去收钱。卖淫女是自己找过来的,如果能做康体休闲中心规定的“提供性服务全套项目”则留下来,卖淫女由卖淫女阳某管理。

7.上诉人蒋某2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蒋某2被樊某1招聘到慧友酒店4楼康体休闲中心进行日常管理,樊某1是老板,每天来拿钱。胡某某是前台接待,安排卖淫女,彭某某是楼下的保安和接待。休闲中心实行会员制,会员每次500元,否则698元,卖淫女由阳某管理,阳某组织卖淫女提供性服务。案发时有4个卖淫女。

8.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彭某某的供述,证明康体休闲中心的老板是樊某1,每天来拿钱,蒋某2负责管理。胡某某是2012年6月经人介绍来的,负责把嫖娼的人带到房间,告诉“妈咪”安排卖淫人员。彭某某是春节后经人介绍来的,负责在楼下接待、望风。卖淫女不固定,一次性交易会员是500元,普通的是698元,卖淫女提成2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某1在上诉人蒋某2、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彭某某的帮助下,设置固定场所接纳多名卖淫人员,并招揽嫖娼人员与之从事性交易,从中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樊某1出资设置卖淫场所,系主犯,上诉人蒋某2、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彭某某受上诉人樊某1邀集帮助其实施犯罪行为,均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上诉人樊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针对上诉人樊某1上诉称及辩护人辩称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樊某1等人与卖淫人员约定了卖淫的方式、非法利润的分配方式,但未从人身、精神、经济等角度控制卖淫人员,卖淫人员卖淫与否完全由其本人决定,故樊某1等人的行为不属于组织卖淫,其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樊某1的辩护人还提出,樊某1认罪态度好,请求适用缓刑,本院认为,樊某1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但在本案中起最大作用,不能适用缓刑,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蒋某2上诉称,自己被招聘为现场管理者,对经营活动和决策无决定权,在犯罪中只起协助作用,原审量刑偏重,本院认为,蒋某2负责日常管理,作用和地位要高于胡某某、彭某某,但与胡某某、彭某某一样都是受樊某1邀集帮助其犯罪,蒋某2没有获取利润分成,也没有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应当属于从犯,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3)开刑初字第0040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樊某1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上诉人蒋某2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邹啸弘

代理审判员肖玲

代理审判员张新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思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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