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136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0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13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4-02-12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3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组织卖淫罪,指控被告人李某、罗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2月1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敏妍和代理检察员王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嘉珍,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邱运忠、梁昌云,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另案处理)利用佛山顺德区大良凤山中路正业商贸中心一蒸汽浴(以下简称蒸汽浴)进行组织卖淫活动。黄某某于2012年2月起在蒸气浴工作,任职主管,负责全面管理工作和招聘人员等,期间,其与徐某某等人招聘并组织雷某某、向某某、刘某、黄某媛等多名女技师向客人提供性服务项目。被告人罗某某在2012年6月到蒸汽浴工作,2013年3月起任职部长,被告人李某从2013年4月起在蒸气浴工作并任职部长,部长负责招揽、接待客人并向客人介绍女技师的服务内容和价钱。该蒸汽浴提供性服务的流程为,客人通过致电部长订房并登记手机尾数,客人到达经核对手机尾数后由订房部长带领进入暗格房间,部长安排并向客人介绍女技师,由客人挑选女技师接受性服务。
2013年8月7日21时许,公安机关去到中旅健康蒸气浴清查,现场抓获正在卖淫嫖娼的卢某志、雷某某、何某航、向某某等多名人员,并起获对讲机、避孕套一批、工具包、笔记本、含有性服务内容的培训资料一批等物品。
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查证了涉案人员欧阳某的真实身份为黄某明(另案处理),公安机关已对黄某明立案并网上追逃。
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韦某等人的证言及指认笔录;证人冯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检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承包经营合同;起获的规章制度、服务技巧等书面材料;起获的订房统计表、客人流量统计表及考勤表;起获的工具包、笔记本、避孕套、对讲机、U盘;中旅集团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股东会协议、章程、股权转让合同;弘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登记资料、验资报告;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各自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组织卖淫罪无意见的前提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某无前科,系初犯;2.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黄某某只是单纯地收取工资,没有分红,其组织卖淫的情节相对较轻;4.被告人黄某某家庭困难,上有老人,下有小孩需要其抚养。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无意见的前提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系从犯,2.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3.被告人李某系初犯,犯罪时间较短;4.被告人李某的母亲是残疾人,需要其照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无意见的前提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罗某某在组织卖淫过程中起协助作用;2.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无前科;3.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组织卖淫罪,指控被告人李某、罗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在犯组织卖淫罪的过程中,也是受雇于他人,并每月领取固定的工资和收取一定的订房提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承包经营合同、弘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登记资料、验资报告及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罗某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又查明,2013年8月7日21时许,公安机关去到蒸气浴清查时,现场除起获对讲机8台、避孕套一批等物品外,另起获了非法所得小费共人民币159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检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组织卖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罗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均罪名成立。综合衡量被告人黄某某在实施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受雇于他人的角色及其获利较小等因素,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是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罗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地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三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查明同案的真实身份,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三名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各自提出的第4项辩护意见因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项辩护意见即被告人李某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因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名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派出所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596元、对讲机8部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丁足
审判员梁慧仪
人民陪审员黎泽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江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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