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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502刑初42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1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赣0502刑初4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协助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8-06-06

审理经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7]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1、沈某2、黄某3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4、蔡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丁某6犯强迫卖淫罪、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需要补充侦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1、沈某2、黄某3、李某4、蔡某5、丁某6及辩护人刘栩雅、宗应斌、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至同年9月5日期间,被告人裴某1、沈某2合伙在新余市渝水区胜利南路华瑞宾馆七楼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同时招募了被告人黄某3、李某4、蔡某5及王某1东(已死亡)参与卖淫活动的管理和协助工作,在华瑞宾馆七楼组织和协助组织舒某、余某2、曾某、徐某、李某1等人进行卖淫活动。2、2017年7月,被害人李某1被网友骗至抚州后,即被“王某2”(在逃)伙同被告人丁某6等人采取捆绑、殴打、威胁等手段逼迫卖淫。3、2016年12月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丁某6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粤U×××××的小型轿车,在广东省潮州市沿口岸路自南往北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丁某6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1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余某2、舒某、曾某、徐某、敖某、何某、余某1等人的证言,同案人王某1东的供述,被告人裴某1、沈某2、黄某3、李某4、蔡某5、丁某6的供述,避孕套、印章、锁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银行交易流水账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1、沈某2、黄某3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4、蔡某5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6强迫他人卖淫,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强迫卖淫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裴某1、沈某2、黄某3、李某4对于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蔡某5辩称,其只是在新余市渝水区胜利南路华瑞宾馆七楼帮忙,不知道该地方在从事组织卖淫活动。

被告人丁某6辩称,其没有强迫他人卖淫。

被告人裴某1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裴某1只是帮助实施了组织卖淫,没有参与管理和指挥策划组织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裴某1对未成年人李某1卖淫情况不知情,不应加重处罚。被告人裴某1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沈某2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沈某2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李某4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4是案中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

2017年5月至同年9月5日期间,被告人裴某1、沈某2合伙在新余市渝水区胜利南路华瑞宾馆七楼从事组织卖淫活动,约定利润平分。被告人裴某1负责卖淫场所的财务管理,被告人沈某2负责卖淫场所的全面管理。被告人裴某1还招募了被告人李某4,协助其管理卖淫场所的财务、查看监控等工作。被告人沈某2还招募了被告人黄某3、蔡某5及王某1东(已死亡)参与卖淫活动的管理和协助工作,其中被告人黄某3负责卖淫场所内业务员的提成发放、卖淫人员考勤等管理工作,被告人蔡某5负责招嫖。上述被告人在华瑞宾馆七楼组织和协助组织舒某、余某2、曾某、徐某、李某1(未成年人)等人进行了卖淫活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余某2的证言:2017年8月26日中午,其到新余市渝水区胜利南路华瑞酒店七楼上班。在蔡某5安排一名男子将其带到了小姐房,其从同月30日至9月2日都为客人提供了性服务。

2、证人舒某的证言:其于2017年8月29日到华瑞宾馆7楼上班,为嫖客提供了性服务。

3、证人曾某的证言:其和那些卖淫女在华瑞宾馆7楼进行卖淫。黄某3负责管理卖淫场所,她们请假外出要经他批准。李某4负责在前台收钱,另外还负责看守大门和监控视频。

4、证人徐某的证言:华瑞宾馆整个七楼都是她们的卖淫场所。这个卖淫窝点有5个左右的工作人员,华瑞宾馆所有的卖淫活动都是他们安排的。

5、证人敖某的证言:2017年9月3日21时许,其到华瑞宾馆七楼,和一个女的进行了性交易。

6、证人宋某1的证言:其是华瑞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华瑞宾馆所在的这栋大楼就是他们公司的产业。沈某2与他们签订了租房合同。

7、证人吴某的证言:2017年9月4日11时左右,其和男朋友黄某3在华瑞宾馆7楼被公安民警带走。

8、证人丁某6的证言:其带李某1到新余华瑞酒店7楼会所卖淫。

9、同案人王旭东的供述:华瑞宾馆七楼是提供性服务的场所。其在会所里负责给客人送水、饮料、毛巾等,让卖淫女技师到客人房里试钟。李某4负责在前台观看监控、收钱;黄某3负责整个会所的管理工作;蔡某5负责拉客人来消费。华瑞宾馆七楼卖淫窝点有两个老板,分别是沈某2和裴某1,沈某2负责窝点的整个管理,裴某1每天过来向李某4拿走前一天的收入。

10、被告人裴某1的供述:新余市渝水区抱石大道华瑞宾馆整个七楼被他们租下来作为经营场所,用于提供性交易服务,之后就一直营业到了2017年9月初被警方查获。华瑞宾馆七楼的卖淫场所只有其和沈某2两个老板。其负责财务,沈某2负责具体管理经营。李某4是其招募过来的,他是负责前台收钱算账的。其他人都是沈某2招募过来的。

11、被告人沈某2的供述:2017年5月份,其跟华瑞宾馆签了合同后,就开始管理华瑞宾馆7楼的卖淫场所。其以技术入股的方式,和裴某1一起经营这个卖淫场所,所得的利润两人平分。其负责整个卖淫场所的管理工作,裴某1负责管理钱,李某4是裴某1叫来的负责在前台收钱。其叫了蔡某5帮忙招嫖,招聘了黄某3帮其管理华瑞宾馆7楼卖淫场所,还介绍王某1东来负责小姐试钟。还有一个小姑娘即李某1由丁某6安排到他们这里上班,李某1每天都提供了性服务。

12、被告人黄某3的供述:他们在华瑞酒店7楼从事卖淫活动。老板是沈某2,其和王某1东、蔡某5、李某4是业务员。李某4负责财务工作。沈某2让其负责日常管理,包括拉客人来嫖娼、帮客人打折、批技师请假等事情。王某1东是监督员,负责安排卖淫女供客人挑选进行性交易。蔡某5负责招嫖,将客人带到华瑞宾馆七楼来进行性交易。丁某6安排李某1提供了性服务。

13、被告人李某4的供述:其于2017年5月份被裴某1叫来华瑞宾馆七楼上班,这里给客人提供性服务。黄某3负责管理和发放工资,蔡某5负责通过发名片打电话和微信的方式找客人到会所消费,黄某3和王某1东也会拉客人来消费,其是负责在前台开门、收钱。丁某6安排李某1提供了性服务。

14、被告人蔡某5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华瑞宾馆七楼按摩店有“吹箫”,就是给男人做口交,其拉了2个客人过来。其在华瑞宾馆是负责给客人房间里面送水和避孕套。

15、现场照片、避孕套、印章、消费账单、顾客电话号码、收费标准等照片:证实了华瑞宾馆7楼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

16、扣押决定书:证实2017年9月4日,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从被告人黄某3、李某4、王旭东、蔡某5处扣押手机、账本、POS机、避孕套等物品。

17、微信转账记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4收取嫖资的事实。

18、银行交易流水账单:证实被告人裴某1、李某4收取嫖资的相关事实。

19、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沈某2承租新余华瑞置业有限公司华瑞宾馆7楼的事实。

20、抓获经过:2017年9月4日上午11时许,民警在华瑞宾馆7楼内抓获了被告人黄某3、李某4、蔡某5、王某1东。同年10月23日上午11时许,民警先后在新余市渝水区香港城地下停车场和通济桥一出租房内抓获了被告人裴某1、沈某2。

21、湖南省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0]岳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3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缓刑六个月。

22、户籍证明:证实卖淫女李某1出生于2002年10月23日,属于未成年人。

23、辨认笔录:余某2辨认出蔡某5是专门招揽嫖客同她们进行性交易的人员,李某4是在前台负责收钱,同时负责看守大门和监控视频的人员,王某1东负责安排卖淫女让客人挑选的人员,黄某3是负责卖淫窝点的管理人员。曾某、徐某均分别辨认出了组织其卖淫的人员黄某3、李某4、王某1东、蔡某5。宋某1辨认出沈某2是租下华瑞宾馆七楼的人。敖某辨认出了卖淫场所的工作人员李某4、蔡某5。王某1东辨认出了卖淫场所的工作人员黄某3、蔡某5、李某4。舒某、余某2、曾某、徐某辨认出李某1就是和其一起卖淫的女孩。沈某2、黄某3、李某4均辨认出了李某1为在其场所卖淫的女孩。

24、被告人裴某1、沈某2、黄某3、李某4、蔡某5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亦证实了上述事实。

二、强迫卖淫的事实

2017年7月底,被害人李某1(未成年人)被网友从广东省潮州市骗至江西省抚州市,随后被“王某2”(在逃)伙同被告人丁某6等人采取捆绑、殴打、威胁等手段逼迫卖淫。2017年9月初,被告人丁某6将被害人李某1强行带至新余市,通过非法限制被害人李某1人身自由等方式,迫使被害人李某1在新余市渝水区胜利南路华瑞宾馆七楼卖淫。2017年9月4日8时许,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民警接报警后,在新余市渝水区抱石大道今天宾馆723房间内抓获了被告人丁某6,并解救出被害人李某1。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2017年7月底,其被网友从广东省潮州市骗至江西省抚州市,丁某6等人将其接走。后来王某2用绳子将其绑在了椅子上打,用打火机烫其手,最后还用筷子夹其的手指和脚趾,逼其去卖淫,期间丁某6也威胁其去卖淫。随后王某2、丁某6将其带到湖北省武汉市等地方进行了卖淫。后来,丁某6等人将其带到了新余市渝水区华瑞宾馆7楼进行卖淫,丁某6每天接送其到华瑞宾馆七楼卖淫。丁某6和其住在今天宾馆723房,他用锁将大门反锁起来,防止其逃跑。直到2017年9月4日,其通过丢求救纸条的方式才被警察解救出来。

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4日,其到华瑞宾馆七楼和李某1发生了性关系。

3、证人李某2的证言:其是李某1的父亲,李某1离开家后就找不到了,直到警察打电话来才知道她在新余。

4、证人沈某2的证言:2017年8月份,丁某6通过微信说安排一个小姑娘即李某1到他们这里上班,并说他每天会接送李某1上下班。然后其和黄某3、李某4开车到抚州接丁某6和李某1到了新余。丁某6要他们安排对她看严一点,不许她和别人聊天。其就叫人看着她,不许别人和她说话。李某1每天都提供了性服务。

5、证人黄某3的证言:2017年8月下旬,其和沈某2、李某4到抚州将李某1接到新余华瑞宾馆七楼上班,丁某6也跟着来了。李某1上下班都是丁某6接送的。李某1在华瑞宾馆提供了性服务。

6、证人李某4的证言:2017年8月29日左右,其和黄某3开车到抚州,将李某1和丁某6接到新余来。晚上黄某3就安排了李某1接客了,丁某6是看守李某1的。

7、被告人丁某6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和王某2等人开车将李某1带到抚州。随后其在王某2家中发现李某1左手臂上有伤,李某1说是王某2用烟头烫的,逼她出去卖淫赚钱。期间王某2带着李某1去湖北武汉的酒店去卖淫,之后王某2要其带李某1到新余华瑞酒店7楼会所卖淫。于是其就每天带着李某1到华瑞酒店上班,下班后其看守李某1在房间里面睡觉,并用锁将房门反锁,不让她出去。李某1不是自愿来新余卖淫的,王某2逼迫和殴打过李某1,逼迫她去卖淫。

8、辨认笔录:李某1辨认出了2017年9月4日在华瑞宾馆与其发生性交易的何某,同时还辨认出了强迫其卖淫的蔡某5。何某辨认出与其进行性交易的女孩李某1。沈某2、黄某3、李某4均辨认出了丁某6以及被害人李某1。

9、扣押锁的照片:证实丁某6用该锁将门反锁拘禁被害人李某1,强迫其卖淫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李某1出生于2002年10月23日,属于未成年人。

11、110警情信息及说明:2017年9月4日8时许,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民警接报警后,在新余市渝水区抱石大道今天宾馆723房间内抓获了被告人丁某6,并解救出被害人李某1。

12、银行交易流水账单:证实被告人丁某6收取嫖资的事实。

13、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丁某6在新余市渝水区抱石大道今天宾馆开设了723房间。

14、扣押决定书:证实2017年9月4日,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从被告人丁某6处扣押锁一把。

15、在逃说明:犯罪嫌疑人王某2的身份未查实,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在进一步调查中。

三、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2016年12月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丁某6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粤U×××××的小型轿车,在广东省潮州市沿口岸路自南往北行驶时,被设卡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丁某6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1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丁某6自动到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投案,并如实交待其醉酒驾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6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余某1的证言,被告人丁某6的供述,现场照片,提取笔录,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1、沈某2、黄某3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均触犯了刑律,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4、蔡某5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刑律,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丁某6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同时被告人丁某6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1、沈某2、黄某3组织未成年人李某1卖淫,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6强迫未成年人李某1卖淫,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3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裴某1、沈某2、黄某3、李某4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裴某1、沈某2、李某4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6在危险驾驶的犯罪中,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5辩称其只是帮忙,不知道该地方在从事组织卖淫活动。经查,证人余某2、曾某、徐某、敖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裴某1、沈某2、黄某3、李某4的供述,同案人王某1东的供述,被告人蔡某5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蔡某5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事实,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6辩称,其没有强迫他人卖淫。经查,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何某、李某2、沈某2、黄某3、李某4的证言,被告人丁某6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丁某6强迫他人卖淫的事实,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裴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裴某1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及被告人沈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2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余某2、曾某、徐某、宋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裴某1、沈某2、黄某3、李某4的供述,同案人王某1东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裴某1、沈某2合伙从事组织卖淫活动的事实,两人作用相当,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裴某1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裴某1对未成年人卖淫的情况不知情,不应加重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1作为卖淫场所的合伙人及管理者,应对整个场所内的组织卖淫活动承担刑事责任,而该场所内组织了未成年人卖淫活动,对被告人裴某1应从重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4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4是案中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4系被告人裴某1招募来协助其管理卖淫场所的,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再者,被告人李某4、蔡某5均是协助管理卖淫场所,两人作用相当,只是分工不同,两人之间不宜划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裴某1、沈某2、黄某3、李某4、蔡某5、丁某6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二、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裴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23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沈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23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黄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23年3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李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蔡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丁某6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24年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敖文林

人民陪审员刘延青

人民陪审员黎思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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