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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新刑初字第68号组织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北新刑初字第6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协助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4-07-28

审理经过

被告人宫某1、张某2组织卖淫一案,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26日以沈北新区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6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于2013年7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绍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1、张某2及辩护人周桂君、蔡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孙某某(另案处理)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室组织卖淫女王某某、吴某某、任某某等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期间,孙某某雇佣被告人宫某1为其看店,嫖客与孙某某或者宫某1进行联系并确定嫖资后对卖淫女进行挑选,卖淫嫖娼活动结束后,宫某1负责收取嫖资并记账,并于次日将嫖资交付孙某某或者被告人张某2,由孙某某或者张某2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将嫖资提成分配给卖淫女,二人从中谋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王某某、吴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2、宫某1以介绍、容留手段,组织多人从事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宫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宫某1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理由是:孙某某在自家房屋组织妇女进行卖淫,并以每月2500元雇佣被告人为其看店、管理账目、收款、接电话,卖淫女的去留被告人无权决定,交易价格也是孙某某定的,被告人没有任何招募、雇佣等行为,在本案中只起帮助作用。

被告人张某2辩称,店不是我开的,房屋也不是我所有,我不知道这些妇女从事卖淫活动,更没有组织妇女卖淫。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2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组织卖淫的故意,其在2008年与孙某某离婚,婚后独自抚养孩子,孙某某从未给付过抚养费,其到店里收的钱算作孙某某给孩子的抚养费;2、本案中这间店是孙某某开设的,由孙某某负责招募、管理、支配人员,被告人在客观方面没有实行管理、监督、支配的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1月期间,孙某某(张某2前夫,另案处理)在其所有的位于沈北新区辉山街道组织卖淫女王某某、吴某某、任某某等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期间,孙某某以每月人民币2500元雇佣被告人宫某1为其看店,参与招募卖淫女,管理卖淫女,卖淫嫖娼的价格由孙某某制定,嫖客与孙某某或宫某1联系并确定嫖资后对卖淫女进行挑选,卖淫活动结束后,宫某1负责收取嫖资并记账,于次日将嫖资交付孙某某或被告人张某2,由孙某某或张某2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将嫖资提成分配给卖淫女,剩余嫖资归孙某某和张某2二人所有。其中宫某1非法获利人民币7500元,张某2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0000元。

2013年11月15日21时许,在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卖淫女任某某与嫖客郑某某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公安机关将卖淫女、嫖客及宫某1当场抓获,后于当日24时许,将张某2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涉案人员的基本信息;宫某1、张某2系被公安机关抓获。

2.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的一天,我无意中从一出租车司机处得到了宫某1的电话,后来我给其打电话问他:“你家还招服务员吗?”他说:“招,那我看看人!”然后我俩就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大商场超市外见了面,见面后他和我谈了一下卖淫的具体分成,当时我就同意了,随后他把我带到他家,又聊了一下卖淫的细节,但我当时看到他家有三个小姐,长得都还不错,于是我就先把名字挂上走了,后来宫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水墨丹青小区室卖过几次淫,他还给我联系过两次包夜的活。我和宫某1定的是卖淫一次130元,我提成70元;包夜及外出包夜分别是400元、500元,我提成一半。嫖客把嫖资给宫某1,宫某1有时候给我结账,其他时间是张某2给我结账,我来的时间短,就见过张某2和宫某1两个老板,还有没有其他的老板我不清楚。

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0日卖淫女任某某把我领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并将我介绍给宫某1,我和宫某1谈的价钱,卖淫一次130元,我能分到70元;包夜一次400元,外出包夜一次500元,包夜对半分。谈完价格当天我就住下来了一直到案发。宫某1负责看管店铺、联系嫖客,也给我们开钱,张某2也负责给我们开钱。有一次,我和嫖客起了纠纷,那人去找宫某1告状,宫某1就把他的嫖资退了。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末的一天,我经一个叫“圆圆”的女孩介绍认识了宫某1,在沈北新区辉山街道,我跟宫某1谈了价钱,卖淫一次130元,我提成70元;包夜一次400元,外出包夜一次500元,对半分,谈完价钱我就住了下来。呆了10天左右,这段时间我接了7、8个活,挣了大约500多元,后来家里有事我就走了。我离开的这段时间宫某1给我打电话问我还能回来接客不,但我一直没回去。2013年11月,宫某1又给我打电话说缺小姐,这时我家里的事情也处理得差不多了,我就又回来了。自2013年11月至今我卖淫大概有7、8次,加上10月份我至少能卖淫15、16次,总共获利2000元左右。宫某1是负责看店及联系客源的,我们都听他的,卖淫第二天由宫某1或者张某2给我们结账,孙某某也给我们结过账。(公安预审证据卷30-33)

5.证人丑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1日16时许,我下班闲着没事想起一出租车司机和我说过水墨丹青小区室有卖淫女,于是我找到该处敲门进去,开门的是一个20多岁的小伙(到派出所后我知道他是宫某1),当时他问我干什么,我也没敢直说,就问你这有没有好玩的地方,宫某1说我这里有小姐,指的就是卖淫女,让我到卧室里选,我看中北卧室一个岁数稍大点的,就是王某某,我们二人发生了关系,之后我把200元嫖资给了宫某1就走了。2013年11月15日晚上我喝多了,又想去宫某1那里再嫖娼一次,但到他那里之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6.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我姐家就在水墨丹青小区住,平时我去姐家的时候总从24号楼下经过,有一次我就听小区的一个居民说房间内有小姐,2013年11月15日晚我喝多了,于是我就来到该房间门口敲门,一个27、28岁左右的小伙给我开了门,我就问他有小姐没,那个小伙就让我进了屋,我问他包宿多少钱,那小伙说外出包宿500元,在他那包宿400元,我说行,我就进屋选小姐了,我看了一圈就选中了北屋床上的任某某,我上去就将其搂住亲热,并问她包宿多少钱,她说你得去问老板,就在这时警察进来了,把我们带到了派出所。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侦查阶段,宫某1、张某2被辨认出系本案的犯罪嫌疑人。

8.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初我因为没有工作于是就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号我自己家中,开始组织容留妇女卖淫,做了一段我感觉能挣点钱于是在2013年7月末的一天,我让宫某1来帮我看场子,每月给他2500元,随后我看张某2也没什么收入,我还欠她抚养费,就让她也来负责收钱。案发当天,那里是宫某1负责,共有卖淫女三名,分别是任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其中任某某打到我留在宫某1处的电话中,宫某1又把我找来,我们三个在一起谈好怎么提成算账,吴某某和王某某是经过我的同意就都留下来卖淫了,之前走的卖淫女都是我找来的,但只能记住外号。嫖资的价格是我制定的;宫某1负责看店,与嫖客谈价钱,收嫖资,记账;张某2负责收钱、给卖淫女发钱。至案发时止共获利约人民币60000元,宫某1从中获利人民币7500元,张某2从中获利约人民币20000元。

9.被告人宫某1的供述:2013年7月末孙某某给我打电话称他有个养小姐的店,意思就是组织点小姐卖淫,让我给他看店,每月给我2500元,我就同意了,我从2013年8月中旬一直干到2013年11月15日案发时。卖淫女都是孙某某找来的,卖淫女来了之后基本都吃住在沈北新区室,如果有认识的嫖客就打孙某某的手机,新的嫖客就打孙某某留的公用电话,其实就是我接,还有出租车司机送来的,送来的乘客我给出租车司机20元提成,嫖客来了之后,我跟他们说价钱,然后嫖客进屋去选卖淫女,选中哪个就领去卧室发生关系,完事后嫖客把钱给我,我在电脑上记账,第二天孙某某或者张某2来了以后,按照我在电脑上记账把钱分给卖淫女,剩下的钱由他们统一拿走并给卖淫女发钱,我也给发过,当天结完帐我就把账目删除。我们始终保证至少有两名卖淫女,多的时候三个,如果有卖淫女走了,我就给孙某某打电话,由孙某某再去找。从我开始干到现在记得一共容留过七个卖淫女,现在我负责的有三个:“小超”即任某某、“小雪”即吴某某、“小宇”即王某某,2013年10月的一天,任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还招服务员不,我说招,见面后我把她领上楼,并把孙某某找来,我们三人在一起谈好怎么算账提成后,她就同意在孙某某这卖淫了,吴某某是任某某领来的,我给孙某某打电话他说行之后吴某某也在这卖淫了,王某某是孙某某找来的,怎么找来的我不清楚。还有四个卖淫女都走了,外号分别是“小玉”、“小艳”、“小慧”、“圆圆”,她们的真名我不知道。

10.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我和孙某某于2008年6月离婚,我带着儿子单过,我身体不好,手头也紧,2013年8月中旬,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自己想出去玩,让我帮他到他组织的卖淫场所去收钱并给小姐开工资,他与我约定好得到的利益一人一半,从那以后一直到2013年11月15日我被公安机关抓获,我就经常去收钱并给小姐开钱。卖淫价格是孙某某定的,房间也是孙某某所有,每次卖淫130元,其中卖淫女提成70元,包夜出去每次400元或500元不等,卖淫女提成一半,剩下的钱我和孙某某留下,我一共见过七名卖淫女,但陆陆续续都走了,案发时孙某某这还有三名卖淫女。宫某1是那里的实际负责人,负责管理小姐和收嫖客钱,大多时候宫某1收的钱都给我和孙某某,有时我们不在时宫某1也负责给小姐开钱,但具体他在那里怎么管理我不清楚,怎么联系的卖淫女我也不清楚,卖淫女都是孙某某找来的,宫某1也找来过,来了之后基本都吃住在水墨丹青小区室,嫖客有时给孙某某打电话,有时给宫某1打电话,还有出租车送来的,嫖客来了之后,宫某1跟他们说价钱,然后嫖客进屋选卖淫女,选中那个就领去卧室发生性关系,完事后把钱给宫某1,由他在电脑上记账,第二天我或者孙某某把卖淫女的提成钱给她们,剩下的钱我或者孙某某统一拿走,结完帐后由宫某1把电脑中的账目删除,孙某某每月给宫某1开2500元的工资,我一共干了三个月,获利2万元左右,这些钱用于我的孩子上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1伙同他人通过招募、管理卖淫人员、联系嫖客等手段,组织多人从事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2参与收取嫖资,并向卖淫人员发放提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组织卖淫罪,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宫某1辩护人提出的宫某1受雇于孙某某,起帮助作用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任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均证实自己与宫某1谈的卖淫提成,宫某1也给她们发钱;王某某证实宫某1负责看店及联系客源,卖淫人员都听他的;被告人张某2供述宫某1是那里的实际负责人,负责管理卖淫人员、收嫖资;被告人宫某1亦供述其参与招募卖淫人员并联系卖淫活动,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宫某1参与招募、收留及管理卖淫人员,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特征,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组织卖淫罪并无不当,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2提出的不知道宫某1、孙某某从事组织卖淫活动的辩解,经查,张某2在公安机关曾对收取嫖资并向卖淫人员分发嫖资提成的事实供认不讳,该供述与其他涉案人员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其推翻原有供述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2是为收取孩子的抚养费,不具有犯罪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某确实拖欠抚养费,但张某2收取嫖资的行为并不能因此而正当合法,故对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宫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宫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张某2依照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宫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

被告人张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吕光宏

代理审判员任玲

人民陪审员张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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