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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806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2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80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5-08-26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1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1伍某、2黄某、3胡某、4洪某、5覃某、6周某、7赵某、8叶某、9徐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1伍某及其辩护人徐超、刘功荣,被告人2黄某及其辩护人李小燕、韩梓超,被告人3胡某及其辩护人张锋、叶建华,被告人5覃某,被告人7赵某及其辩护人朱炜剑、陈朝宏,被告人9徐某及其辩护人卜金辉,被告人6周某及其辩护人周珊,被告人4洪某及其辩护人陈贵兴,被告人8叶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2月16日、6月1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后于同年3月15日、7月15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7月开始,伍某、黄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合伙在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开设嘉年华会酒店组织卖淫,由伍某任法人代表,黄某任总经理,聘请被告人2黄某、1伍某分别担任酒店财务、技师监督员,被告人3胡某、5覃某、7赵某、9徐某、6周某、4洪某、8叶某担任客户经理,负责接待嫖客,以600-1300元不等的价格,介绍失足妇女邓甜甜、牛某1、余某、赵某、周某1等人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2月25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后,在东莞市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协助下,于2014年3月13日23时许在长安镇沙头社区和兴楼1210房抓获1伍某,于同日3时许在长安镇沙头社区滨河路东方南街八巷1号抓获2黄某,于同日3时许在长安镇沙头社区金辉公寓320房抓获3胡某、5覃某,于同日3时许在长安镇新安社区健逸天地公寓xxxx房抓获7赵某,于同日3时许在长安镇沙头社区锦南街19号xxx房抓获9徐某,于同日3时许在长安镇沙头社区文安公寓xxx房抓获6周某,于同日5时许在长安镇沙头社区嘉年华会所和兴楼抓获4洪某,于同日4时许在长安镇沙头社区伯尔曼酒店后面美宜佳便利店抓获8叶某。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1伍某、2黄某、3胡某、4洪某、5覃某、6周某、7赵某、8叶某、9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各被告人均当庭表示认罪。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认为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不是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1伍某的辩护人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即使认定1伍某构成组织卖淫罪,其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1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系初犯。

被告人2黄某的辩护人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2黄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2.2黄某只是打工人员,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

被告人3胡某的辩护人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3胡某的犯罪情节较轻。2.3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3胡某系初犯、偶犯,在涉案酒店中的工作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4.3胡某是从犯。

被告人7赵某的辩护人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7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认罪态度较好。2.7赵某在本案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7赵某系初犯、偶犯,之前无前科劣迹。4.7赵某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因怀孕未从事介绍卖淫工作,从事犯罪的时间较短。

被告人9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9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9徐某没有其他的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6周某的辩护人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6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良好。2.6周某在本案中处于协助的角色,可以认定为从犯。3.6周某系初犯,实际工作时间短。

被告人4洪某的辩护人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4洪某只是打工人员,所起作用有限,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4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4洪某系初犯、偶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的嘉年华会酒店从2011年7月开始组织卖淫,法人代表伍某等人聘请了被告人2黄某、1伍某分别担任酒店财务部出纳、技师监督员,被告人3胡某、5覃某、7赵某、9徐某、6周某、4洪某、8叶某担任客户经理或客户副理,负责接待嫖客,以600-1300元不等的价格,介绍失足妇女邓甜甜、牛某1、余某、赵某、周某1等人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2月25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后,于2014年3月13日先后将被告人1伍某、2黄某、3胡某、5覃某、7赵某、9徐某、6周某、4洪某、8叶某抓获。

另查明,根据嘉年华会酒店银行账户发放工资的情况显示,从2012年2月份至2012年6月份,3胡某领取的工资超过23万元,7赵某领取的工资超过26万元,6周某领取的工资超过25万元,9徐某领取的工资超过11万元,5覃某领取的工资约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当庭质证的证人周某1、邓甜甜、赵某、牛某2、屈某、周某2、隆某、胡某、谢某、陈某1、刘雪花、乔某静、李某、余某、陈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企业档案登记资料、企业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代发工资银行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冻结财产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1伍某、2黄某、3胡某、9徐某、4洪某、5覃某、6周某、7赵某、8叶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被告人明知嘉年华会酒店组织卖淫仍然积极参与或提供协助,其中被告人1伍某负责通知、安排失足女上钟并予以监督,被告人3胡某、5覃某、7赵某、9徐某、6周某、4洪某、8叶某负责接待、联络嫖客、介绍失足女和性服务项目,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2黄某担任酒店财务为上述被告人及酒店其他员工发放工资,其行为已经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指控被告人1伍某、3胡某、7赵某、9徐某、5覃某、6周某、4洪某、8叶某犯组织卖淫罪,罪名成立,但是指控被告人2黄某犯组织卖淫罪,罪名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中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及罪名。各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组织卖淫罪,还是协助组织卖淫罪,关键在于各被告人实施的行为的性质,而不在于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的大小。经查,被告人3胡某、5覃某、7赵某、9徐某、6周某、4洪某、8叶某负责开拓客人招嫖业务,为嫖客订房,接待嫖客并带进房,为嫖客介绍、推荐失足女,介绍性服务项目,事后询问嫖客的意见并上报服务态度好差等的情况,上述行为是组织卖淫活动中关键且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虽然上述被告人是受雇于酒店,并非是组织卖淫的策划者、指挥者,但是其直接向嫖客推销、介绍性服务,在嫖客和失足女之间进行撮合,促成具体的卖淫行为,因此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组织卖淫,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3胡某、5覃某、7赵某、9徐某、6周某、4洪某、8叶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1伍某作为技师监督员,负责安排失足女给嫖客挑选,并对失足女在技师房的行为予以监督,对失足女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职能,其行为也属于组织卖淫,也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2黄某是涉案酒店财务部的出纳,主要负责给酒店的员工包括涉案的被告人发放工资,因未直接参与组织卖淫的具体行为,只是为组织卖淫提供协助,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2黄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2黄某及其辩护人关于2黄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不是组织卖淫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被告人1伍某、2黄某、3胡某、5覃某、7赵某、9徐某、6周某、4洪某、8叶某均为涉案酒店的普通员工,受酒店负责人或管理层的指挥从事本案的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均为从犯,对被告人1伍某等八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2黄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涉案财物的处理。随案移送的手机两部,系被告人3胡某用于作案的工具,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冻结于被告人9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基本账户号码20×××01、卡号62×××02)的资金140848.34元、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5×××21)的资金37.38元、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08×××80)的资金224.13元,冻结于被告人7赵某东莞银行账户(账号14×××54)的资金101.84元,冻结于被告人3胡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32×××43银行卡内的资金13027.41元、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账号08×××14银行卡内的资金8087.61元,均系被告人的个人财产,应作为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1伍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2黄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3胡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5覃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7赵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9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6周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4洪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8叶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十、随案移送的手机二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一、冻结于被告人9徐某、3胡某、7赵某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年富

人民陪审员梁焕弟

人民陪审员伍乃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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