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4刑初50号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2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0404刑初5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协助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02-25
审理经过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甲、段某、喻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陈某甲、段某、喻某及辩护人蒙雪、李黄善、林介余、王艳梅、翁均涛、陈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6月初开始,林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南水镇,经营珠海市悦颜保健中心(以下简称保健中心),以“技师”名义招募、组织多名卖淫女子在保健中心内为客人提供“理疗八”的卖淫服务,并统一价格为人民币498元/小时。该保健中心对所有从事上述性服务的卖淫女子进行统一管理,明确其上下班、请假、提成等制度。被告人王某乙被该保健中心雇佣为经理,负责中心的全面工作,又雇佣了被告人陈某甲、段某、喻某等人在该保健中心工作。被告人陈某甲担任主管,协助王某乙对保健中心事务进行管理以及接待客人、向客人介绍性服务消费项目等事务;被告人段某担任部长,负责监督管理服务员及接待客人、向客人介绍性服务消费项目等事务;被告人喻某担任收银员,负责收取客人费用,登记造册,并向卖淫女子发放提成等。该保健中心每天经营时间从12时至次日凌晨4时许,每月性服务项目的营业额达人民币10万元,该笔获利一部分作为卖淫女子的提成,其余的作为保健中心的收入,以奖金等形式发放给工作人员。
2015年9月3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该中心的8408房、8405房内分别查获了正在进行性交易的朱某乙和徐某乙、陈某丙和韦某乙等人,并在该保健中心扣押笔记本1本、电脑主机等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无视国法,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段某、喻某无视国法,协助组织他人卖淫,三人的共同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书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甲、段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喻某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其没有招募过卖淫女,也没有对卖淫女进行控制和管理,卖淫女不是保健中心的员工,来去自由,且其并未从“理疗八”性服务项目中获利或分成,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只是容留卖淫。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乙没有招募和管理卖淫女,不属于组织卖淫罪,应是容留卖淫罪。2.被告人王某乙并未从性服务中获利,且其家庭贫困,希望尽量少判罚金。3.被告人王某乙在庭上的辩解虽与侦查阶段的供述有所不同,但只是对犯罪细节的辩解,其对基本犯罪事实是认可的,应属于坦白。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甲没有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故意,其行为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2.被告人陈某甲从未为招募卖淫女提供协助,仅在向客人介绍服务项目时承认可提供性服务。3.被告人陈某甲作为公司员工,只能服从指挥,犯罪行为有身不由已的成分。4.被告人陈某甲文化程度低,年纪轻,社会阅历浅,是非判断能力差,主观恶性相对较小。5.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且具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段某没有参与对技师招募和管理,只是为卖淫活动提供便利,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定要为其行为定性的话,定“容留卖淫罪”更为恰当。2.被告人段某是受雇佣者,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3.被告人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段某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喻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喻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非常微小,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喻某主观恶性极小,未从性服务项目中获得任何提成或奖金。3.被告人喻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无任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雇请被告人王某乙的珠海市悦颜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股东林某在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乙、陈某甲、段某、喻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宾某、徐某乙、韦某乙、朱某乙、陈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乙、陈某甲、段某、喻某的户籍信息材料及无违法犯罪证明;4.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6.行政处罚决定书;7.检查笔录;8.保全证据清单;9.随案移送清单;10.提请法院判决文件、物品清单;11.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12.现场照片、物证照片;13.商事登记薄;14.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上网追逃人员撤销/删除表;15.交易明细笔记薄一本。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结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王某乙行为定性的问题。本案被告人王某乙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三名被告人陈某甲、段某、喻某的供述,证人徐某乙、韦某乙、朱某乙、陈某丙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交易明细笔记本等书证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作为保健中心的经理,制定“理疗八”性服务消费项目,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的犯罪事实。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王某乙是否对卖淫女有招募行为以及行为定性是组织卖淫罪还是容留卖淫罪。一、对于被告人王某乙是否对卖淫女有招募行为的问题。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卖淫女的初始来源到底是由“鸡头”还是由被告人王某乙带来保健中心,但是卖淫女在保健中心的工作电脑系统内都有相应的员工编号,且进入保健中心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必须得到作为保健中心经理的被告人王某乙的同意,即使按王某乙的供述卖淫女是由“鸡头”带来的,但其表示同意本身就与“鸡头”就招募卖淫女形成了合意,故本院认定被告人王某乙具有招募卖淫女的行为。二、关于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定性是组织卖淫罪还是容留卖淫罪的问题。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容留卖淫罪是指提供场所容纳、收留他人卖淫的行为。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手段与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行为在表现形式上具有重合性,均为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提供了场所,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组织手段,控制多人进行卖淫活动。本案中,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乙通过悦颜保健中心对卖淫女分别设定编号、录入系统,对性服务项目明确内容、价格和时间以及对卖淫女发放提成,让整个卖淫过程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整体性,对整个卖淫活动具有组织性。综上分析,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定性为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乙关于其构成容留卖淫罪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并非保健中心的股东。被告人王某乙亦辩称其未从“理疗八”性服务项目中获取提成,其作为公司经理,只是一名打工者,领取每月5000元人民币固定工资和保健中心营业额达45万元人民币以上奖励的1800到2500元人民币不等的奖金,公司重要事项均由股东决定。现聘请其的股东林某在逃,以现有证据看,被告人王某乙在组织卖淫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二)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段某、喻某行为定性的问题。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容留卖淫罪是指提供场所容纳、收留他人卖淫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甲、段某、喻某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乙、证人徐某乙、韦某乙、朱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段某、喻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乙组织卖淫的情况下,实施了接待、介绍、安排和负责收费等协助卖淫活动,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甲、段某除每月分别领取3500元人民币和2800元人民币固定工资外,还分别领取营业额达45万元人民币以上奖励的1000元人民币和700元人民币奖金,被告人喻某只领取每月2500元人民币固定工资,没有奖金。在协助组织卖淫过程中,被告人喻某仅是负责收费,登记造册以及为卖淫女发放提成等事务,且其他被告人并无明确告知其“理疗八”是卖淫项目,其是根据生活经验推知且予以协助,在协助组织卖淫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段某构成容留卖淫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甲、段某、喻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段某、喻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组织卖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段某在协助组织卖淫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喻某在协助组织卖淫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当免除处罚。公安机关查获的电脑主机一台,系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段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喻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晓军
代理审判员吴亚钦
人民陪审员张水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金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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