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赤法刑初字第10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4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湛赤法刑初字第1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4-08-11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组织卖淫罪。
审理经过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湛赤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组织卖淫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阮某玉犯组织卖淫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被告人吴某勇、吴某广、吴某群、莫某某、庄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吴某志、阮某玉及其辩护人谢某蔚、吴某勇及其辩护人吴某斌、吴某广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吴某群、莫某某、庄某某,翻译人员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1月份,越南籍妇女阮某(中文小妹)、阮某莲(中文名阿莲)、范某俊(中文名阿玲)在越南国被人拐卖到中国。2012年4月份,阮某粧、阮某莲、范某俊被人拐卖给吴某、阮某玉。吴某、阮某玉非法购买到阮某粧、阮某莲、范某俊后,就强迫阮某粧、阮某莲、范某俊等人在雷州市市区各个宾馆卖淫。阮某玉负责在据点看卖淫女的起居以及巡查各个卖淫女在宾馆情况,安排妃余(身份不明,在逃)接听嫖客电话,雇用被告人吴某勇、莫某某、庄某某、四仔、莫某信(在逃)等人看守、接送卖淫女到各个宾馆卖淫,并负责收取嫖资交给吴某、阮某玉。到2012年8月份后,庄某某、莫某信、莫某某不在吴某犯罪团伙打工后,吴某、阮某玉又花钱非法收卖被拐卖的越南籍妇女张某恒(中文名妃牛、大个),并强迫张某恒在各个宾馆卖淫,同时安排妃平(身份不详,在逃)、妃英(身份不详,在逃)接听嫖客电话。继续雇用吴某勇、吴某广、吴某群等人负责看守、接送阮某莲、范某俊、张某恒等人到雷州市区各个宾馆卖淫,一直到被公安机关查获。
2、2013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对吴某居住在雷州市白沙镇官某村某逸楼*01房出租屋进行搜查时,发现在吴某的卧室内的衣柜中有枪支1支,子弹21发。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是自制仿12号猎枪,能以火药为动力有效发射金属弹丸,21发子弹是12号猎枪弹。
针对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有组织地纠集、控制妇女卖淫,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藏匿枪支,应当分别以组织卖淫罪、收买被拐卖妇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阮某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有组织地纠集、控制妇女卖淫,应当分别以组织卖淫罪、收买被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勇、吴某广、吴某群、莫某某、庄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分别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吴某志辩称:1、被告人收买被拐卖妇女和组织卖淫的行为,只能择一重罪定罪量刑;2、被告人非法特有枪支仅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决处被告人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六年六个月。
被告人阮某玉辩称,我没有参与拐卖妇女,是吴某叫我跟他去廉江的,那几个女人不识中文,我去给他们做翻译,阿玲是我们带回来的,她们要求赚钱回越南。
辩护人谢某蔚辩称,起诉书指控阮某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不成立。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阮某玉提起犯意,阮某玉主观上没有与吴某收买被拐卖妇女的共同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与吴某一起实施收买被拐卖妇女的客观行为。阮某玉在组织卖淫中不是组织者、策划者和指挥者,只起了协助作用,其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起诉书指控其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据不足。
被告人吴某勇对公诉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吴某斌辩称,吴某勇从事协助搭送卖淫女卖淫只有两个月,时间较短,没有参与对卖淫女的日常管理,没有实施过任何胁迫行为,在协助他人组织卖淫中作用较小,是初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广对公诉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许某某辩称,本案中,吴某广没有参与预谋、策划、组织、实施,是被动、间接参与协助,犯罪情节轻微,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吴某广到案后坦白交待全部事实,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一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吴某群、莫某某、庄某某对公诉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
被告人阮某玉自称是偷渡到中国境内的越南籍人员,无身份证明。阮某玉于2012年初到广东省雷州市从事卖淫活动,在卖淫过程中认识被告人吴某,后来两人同居生活。吴某从阮某玉等越南籍卖淫妇女中了解到,从事卖淫行业比较赚钱,便决定买几个越南妇女回来从事卖淫行业。吴某获悉到在广东省廉江市有被拐卖的越南籍妇女,便于2012年4月份与阮某玉开车到廉江市,物色到越南籍妇女范某俊(中文名阿玲)、阮某莲(中文名阿莲)、阮某粧(中文名小妹),吴某叫阮某玉与几个越南籍妇女交流沟通,阮某玉了解到她们想离开,便将沟通情况告知吴某。吴某与对方相关人员谈妥后,当天就将范某俊买回雷州市,安排在雷州市白沙镇官某村桂源宾馆附近的王某流的一幢两层出租房屋居住、控制。几天后,吴某又到廉江市将阮某粧、阮某莲买回雷州市与范某俊一起居住、控制。
2、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
吴某将阮某粧、阮某莲、范某俊买回雷州市控制后,恐吓她们要赚钱回来满一年才能离开,否则就打断她们的腿再卖到其他地方去。阮某粧、阮某莲、范某俊不敢反抗,被迫按照吴某等人的安排进行卖淫。吴某为了防止她们逃跑,雇用了吴某勇、莫某信(在逃)、“四仔”负责对她们一对一看守以及接送工作。由于当时还有其他越南妇女“妃偷”、“妃兰”等人在吴某手下卖淫,“四仔”干了几天离开,吴某看到人手不够,经莫某信介绍又雇用了庄某某、莫某某负责对卖淫妇女的看守和接送工作。2012年7月,庄某某带阮某粧逃离了吴某的卖淫组织,随后逃到深圳谋生期间被抓获。
庄某某带阮某粧逃离后,吴某怕他们报警,停止卖淫活动一段时间,吴某勇、莫某信、莫某某也离开了吴某的卖淫组织。同年9月,吴某又到廉江市买越南卖淫妇女张某恒加入其组织与阮某莲、范某俊一起卖淫,后来重新雇用吴某勇负责驾车到卖淫宾馆巡查,防止公安查处。同时还雇用吴某广负责对卖淫妇女的看守和接送工作。同年12月,吴某知道庄某某在深圳被抓获后,也停业一段时间,不敢在原出租屋居住,将其手下的卖淫妇女转移到某沙镇全某村第二开发区一幢三层出租屋居住,继续从事卖淫活动,同时雇用吴某群负责对卖淫妇女的看守和接送工作,直到被公安机关查获。
吴某的卖淫组织有明确的分工,除了先后雇用吴某勇、莫某信、庄某某、莫某某、吴某广、吴某群等人负责对卖淫妇女进行看守、接送外,还先后安排“妃余”(在逃)、“妃平”(在逃)、“妃英”(在逃)在总台专门负责接听嫖客电话以及到各宾馆发放卖淫名片。阮某玉主要负责协助吴某看管、安抚卖淫妇女,为卖淫妇女购买生活用品,有时收取嫖资、看风等工作。
吴某为其卖淫组织成员提供交通工具,将G45***小客车(套牌车)交给吴某勇到卖淫宾馆巡查。将车牌号为粤G9396(本田100C)、粤G0***(本田100C)、粤G0201(本田款)的二轮摩车交给吴某广等人接送卖淫妇女。
吴某卖淫组织成员按规定取得报酬,吴某规定卖淫价格一次为130元至150元,被强迫卖淫的越南妇女未达到一定期限要求的,卖淫所得要全部交回,其中吴某分得100元,总台人员分得30至50元。自愿卖淫的妇女,吴某和总台人员各分得30元,余下提成给卖淫妇女。根据范某俊陈述,案发前其已卖淫满一年,达到了吴某的要求,是其自愿留下来继续卖淫。对于吴某勇等负责看守、接送越南妇女卖淫的雇用人员,吴某规定每天报酬120元。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吴某勇在前期接送卖淫妇女时每天报酬100元,后期负责开车巡查没有固定工资,吴某平时会给100或200元费用。庄某某工作约三个月,报酬1万多元。莫某某工作约7天报酬700元。吴某广工作半年多报酬2万多元。吴某群工作2个多月报酬约8千元。阮某玉在卖淫组织中不按工资计算报酬,吴某不定期付钱给阮某玉,由其自行支配。
吴某卖淫组织的违法所得、卖淫次数,经对公安机关扣押吴某、吴某广持有的卖淫记录账单汇总统计,吴某卖淫组织的非法所得超过20万元,卖淫活动的天数超过50天,每人每天接待嫖客少则几人,多则十多人。卖淫次数达一千人次以上。
3、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3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对吴某居住在雷州市白沙镇官某村某逸楼*01房出租屋进行搜查时,发现在吴某的卧室内的衣柜中有枪支1支,子弹21发。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该枪支是自制仿12号猎枪,能以火药为动力有效发射金属弹丸,21发子弹是12号猎枪弹。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
一、物证、书证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1)2012年12月9日,雷州市公安局收到深圳市公安局移交庄某某涉嫌拐卖妇女一案,经查,吴某从2012年4月开始非法拐卖越南籍妇女阮氏俊等人在雷州市各宾馆强迫卖淫;(2)2013年3月,雷州市公安局在侦办吴某等人强迫卖淫罪过程中,发现吴某等人在2012年3月有非法收卖被拐卖的越南籍妇女,然后强迫卖淫。并在吴某的住处查获了一支枪及多发子弹。据此,雷州市公安局以吴某分别涉嫌强迫卖淫罪、收卖被拐卖妇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1)2013年1月4日17时30分,侦查人员在赤坎区某雅商务酒店**01房传唤被告人莫某某到案;(2)2012年11月30日,侦查人员在深圳市大鹏新区桔钓沙一建筑工地宿舍抓获被告人庄某某,并解救一名越南籍少女NGUYENf/nThiTrang;(3)2013年3月26日15时许,侦查人员在雷州市白沙镇官某村某逸楼*01房抓获被告人吴某、阮某玉,在上坡南村一出租屋将吴某勇抓获,在白沙镇全茂开发区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吴某广、吴某群以及陈香馨,并解救阮某莲等4名越南妇女。
人口信息资料。证实:吴某1965年6月20日出生,莫某某1993年6月1日出生,庄某某1992年10月20日出生,莫某某1993年6月1日出生,吴某勇1983年8月9日出生,吴某广1989年2月12日出生,吴某群1991年2月10日出生。
4、非法入境人员自述表、证明。证实:阮某玉自称1982年10月5日出生,越南青化省玉骆县人,京族,偷渡到中国。经核查阮某玉在中国没有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已于2013年3月28日将其有关身份资料转送越南驻广州领事馆核查,但至今没有答复。
5、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对吴某住处雷州市白沙镇官某村某逸楼*01房、吴某广暂住处雷州市白沙镇全茂二区苏宝住宅、吴某勇暂住处雷州市新城街道上坡南村陈进林住宅进行搜查,扣押吴某人民币19200元、黄金戒子3枚、黄金项链1条、催泪器两个以及银行卡等物品,还有自制猎枪1支,子弹21枚,账单(48页)、行车证、驾驶证等物品;扣押了阮某玉人民币1456元、手机、账单、避孕套等物品;扣押了吴某勇人民币6006元、微型面包车(车架码LZWACAGA79609****81、挂粤G45***)1辆、手表一块、身份证、驾驶证、手机、账本等物品;扣押了吴某广人民币200元、两轮摩托车三辆(粤GM0***、粤GM9***、粤GM0***),避孕套、银行卡、手机、账本、合同等物品;扣押了吴某群人民币1630元、身份证、手机、镰刀、存折、银行卡等物品。
6、账单。证明:经对公安机关扣押吴某、吴某广持有的涉案账单进行汇总统计,吴某组织卖淫的非法所得20多万元,卖淫活动的天数超过50天,卖淫合计超过一千人次。
二、被害人的陈述及辩认笔录
1、范某俊:我是越南公民,中文名叫范某俊,也叫阿玲。约2011年4月和几个朋友偷渡到中国,后来一个叫“妃红”的女子接我到遂溪一间发廊被强迫卖淫。一年后有一天,我和“妃小”(中文名叫小妹,也系越南籍)、“妃莲”等几个女子在发廊里,有五个男子假冒公安人员来查房,用枪指着我们,我和“妃小”、“妃莲”被带到另外一个地方关押起来,后来又把我们转手卖到雷州市一个名叫“长脚”的男子手里。当时“长脚”看我比较漂亮就把我先买下来,他和他的小老婆“妃香”开车送我到雷州市一个房间控制起来。过两天,他们再把“妃小”、“妃莲”接过来和我一起住。由“琼姐”和“妃香”的母亲轮流做饭给我们吃。由“妃勇”、“妃九”、“妃锐”、“四仔”、“林信”等人负责接送并控制我们几个女子去各宾馆卖淫。去年七月,公安查过一次,抓走了“妃锐”,并且“妃九”把“小妹”拐跑,后来“长脚”转换了我们的居住地点,并重新叫来“妃港”、“妃群”看管我们卖淫。
每次接客一般是130-150元,每晚少的时候有6、7人,最多有20人。每次我都把钱上缴给“长脚”的马仔“妃勇”、“妃港”、“妃群”等人,我没有拿到一分钱。不过我被“长脚”和“妃香”、“妃勇”、“妃港”、“妃群”等人强迫卖淫满一年了,达到他们规定的期限,现在我是自愿卖淫,每次提成50元。
“长脚”是老板,他的小老婆“妃香”负责收钱和看管我们,还带我们出街买生活用品,“琼姐”和“妃香”的母亲轮流给我们做饭。“妃勇”、“妃港”、“妃群”三人负责看管和接送我们卖淫,他们骑红色两轮摩托车,还有一辆比较大的两轮摩车送我们去卖淫。现在“妃勇”只负责开一辆微型面包车(45906)到各宾馆暗中监控我们。
平时“长脚”等人把卖淫信息卡片发到雷州各个宾馆,嫖客需要服务就打电话给我们总台,总台一名妇女告诉我们宾馆和房间,“妃勇”、“妃港”、“妃群”等人就负责送我们去卖淫。
范某俊指认出吴某、莫某某、庄某某、莫某信、吴某广、吴某群、吴某勇、阮某玉。
2、阮某莲:我是越南人,中文名叫阮某莲,别人称呼我“阿莲”。我是2011年2月份被骗偷渡来中国,先被强迫到遂溪卖淫约11个月。后来在遂溪接客的一天晚上,我和阮氏俊(又名阿玲)、阮氏(又名小妹)三人在宾馆房间准备接客,这时有5名男子进行入房间,自称是公安,其中一个还拿着枪指着我们,强行带我们三人到一处房间关起来。后来一绰号叫“长脚”的40多岁男子开车过来将阿玲卖走。过两、三天,“长脚”又开车买我,并与另一个男子开车将我和小妹带到雷州市区某临国际酒店后面一处房屋二楼,当时是“长脚”看守我和小妹,另一名男子开车。我们被关起来并派人看守,阿玲等几名越南妹也和我们关在一起。“长脚”买了我们之后,逼我们去卖淫,恐吓我们赚钱回来满一年才能让我们回越南,不同意就打断我们的腿,再把我们卖到别处。我们不敢反抗。每天晚上七点多就开始卖淫到凌晨六点多,每晚要接十几个客以上。大约去处6月份,小妹与“长脚”一个负责看守我们的手下妃文好上了,妃文就偷偷带小妹走了,剩下我和阿玲、妃小,后来又来了越南籍女子张某恒(又叫大个、妃牛),继续为“长脚”赚钱。后来听说“长脚”手下出事,公安查得很紧,“长脚”又另外在世贸广场后面找了一住处,把我们搬过去,并派四名男子日夜看守并负责带我们到各宾馆接客卖淫,直至被公安找到我。
平时接客一般是客人打电话联系总台一个叫“鸡”的女人,总台再打电话指派我们去哪个宾馆,由看守男子骑摩托车送我们去客人房间,为防止我们逃跑,另一名叫妃勇的男子开一辆牌为45906的汽车跟在后面监视我们。我们到房间后与客人讲好价(“长脚”规定每次130-150元,抵于120元不接客)后发生性关系,收客人的钱交给骑摩托车送我们的人,再由他将钱交给妃勇。我们一分钱都得不到。雷州市区内的几十间宾馆我都去卖淫过了。
老板叫“长脚”或“高叔”,他平时派四、五个男子看守并接送我们,未搬住处时,老板的老婆也负责看守我们并买菜煮饭。搬住处后就没有和我们一起住了。有一名叫妃香的越南籍妇女之前也被迫卖淫,后来做了“长脚”的情妇,也帮“长脚”监视控制我们。总台一般由老板叫当地女人负责,不和我们一起住,主要负责与嫖客联系好后叫我们去接客。
看守的人员当中有一跛脚约30岁男青年、一身后有鹰刺纹身约20多岁的男青年,一较瘦叫妃勇约20多岁的男青年,一较肥矮约20岁的男青年。我不知道他们的真实性名,由于与他们长期一起接触,我能辩认出来。
阮某莲指认出吴某、吴某广、吴某勇、吴某群、庄某某、莫某某、莫某信。
3、阮某粧:我是越南公民,中文名叫阮某粧,曾用名叫小妹,家在越南河南省富里市。2011年1月跟朋友偷渡到中国,后被拐卖到遂溪卖淫大概1年2、3个月。老板当时手上有6个越南女子,人太多,就把我和另外两个女孩带去另外一个地方(半小时车程)继续卖淫。突然有一天,来了五个男子,他们自称是公安,拿枪指着我们,把我们带上一部车。后来将我们卖到雷州市另外一个老板那里。又逼我们去卖淫。在雷州我认识老板的一个工人叫庄某某,老板让庄某某带我们去宾馆卖淫,过两三个月,我和庄某某关系熟了,有了感情,他说要救我出去。然后在2012年6月,庄某某偷偷把我带去他家住,对我很好,8月份把我带到深圳这边谋生,直到被深圳的公安抓获。
“高叔”每天规定我接客至少十几个,一次收130-150元不等。他们多次恐吓威胁我,后来看到我比较听话就没有打我。“高叔”有两个老婆,其中小老婆是越南的,她们两人和“高叔”负责看守我们这些越南卖淫女。卖淫女有妃偷、妃兰、妃莲、妃玲、妃小,除了妃兰自愿卖淫外,我们几个都是被“高叔”强迫卖淫。庄某某、妃信、妃锐、妃勇、和四仔是负责开车接送我们到各宾馆卖淫,并负责在宾馆楼下巡查,卖淫钱也由他们收取。
阮某粧指认出“高叔”(即吴某)、庄某某、妃锐(即莫某某)、妃信(即莫某信)。
4、张某恒:我是越南公民,绰号叫“大个”、“妃牛”。2012年4月偷渡到中国,后被绑架转卖到雷州市被强迫卖淫。我先被强行带到廉江市卖淫五个月左右,后被“长脚”卖回雷州市,住在一幢楼二楼房间里。当时还有几个女的也被关在房间里,有几个男青年看守。老板跟我说如果想尽早回越南,就必须帮他卖淫把钱赚回来,如果反抗就打断你的腿,再卖到其他地方去。我无办法只好按他们的安排卖淫。我每晚至少接客十一、二人,多时接过二十四个。我平均每晚卖淫收取嫖资有2000元左右。我一分钱都拿不到,他们只管我吃住。老板“长脚”把联系电话印在卡片上,把卡片发到雷州各宾馆,并设立总台有专人接听电话,如有住客需要性报务,总台打电话给接送人把我们送到指定宾馆。每次出去接客都有专人接送,有人在宾馆楼下巡查防止我逃跑,防止公安查处和防止我被其他人抢走。
张某恒指认出吴某、阮某玉、吴某勇、吴某群。
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张某某:我在深圳大鹏新区宝国际渡假酒店工程工地做架子工,以前我在福永一处工地干活认识庄某某,当时庄某某一直跟着我做事,后来我去广州做事,庄某某去那里就不知道了。今年9月份我调到大鹏这边工地干活,随后庄某某也被调到这地方干活。我知道他老婆是个越南人,一直跟着庄某某,没有事做,年纪16、17岁左右。
2、王某流:吴某从2011年11月1日开始租我房屋居住,租期至2013年5月1日止。大约从2012年农历12月份,我发现吴某不在家租住了,他也没有和我商量,后来我就自行拆锁开门,直到现在吴某也没有继续在我这里居住了。
王某流指认出吴某。
武某某:我是越南公民,2012年农历1月偷渡过中国雷州市投靠我女儿阮某玉,和阮某玉以及她男朋友一起居住。这次公安抓获她们后,我才知道她们在这里卖淫。
4、吴某:吴某被公安扣押的一部花冠小车是我花7.2万购买的二手车,车牌号是粤GGN661,吴某勇是我胞弟,在购买时他帮我签合同,因为我还没有驾驶证,借给吴某开一段时间。
邓某某:我丈夫叫吴某,我没有组织妇女卖淫,是我老公组织妇女卖淫。2011年下半年,吴某租了雷州市雷南大道保健院对面私人一间房给我母女住,到了年底,吴某又租了官司茂村桂源宾馆附近一私人住宅一楼给我母女住,而他与越南情人妃香及一些越南娘住在二楼。但我们各自生活至2013年1月。接着我和女儿自己租了打井队私人屋,不久又租国际广场后私人住宅,当时我共租了两间房,一间给吴某勇住,平时吃饭我们三人一起吃。吴某勇是我审家村人。平时吴某勇驾驶我老公的小客车出入,我老公每月给1600元给我母女做生活费。
6、元某某:我是越南公民,2012年10月和家姐偷渡过中国,之后到雷州市各个宾馆自愿卖淫至今。当时我是加入“长脚”的卖淫集团,住在雷州市某临国际酒店后面一处房屋二楼,当时与我同住的还有几个越南女子,她们是被逼卖淫,“长脚”派人日夜看守她们,恐吓她们一定要做“鸡”(卖淫),把钱赚回来满一年后才让她们回越南,不同意就打断她们的腿,再把她们卖到别处。因为她们之前被强迫卖淫过,所以都不敢反抗。我是自愿卖淫,卖淫130元,我可以得100元,30元给“长脚”。其他女孩一分钱也没有。后来听说“长脚”出了点事,公安查得很紧,“长脚”又另租世贸广场后面一住宅二楼把我们搬过去住。并派四名男子看守、接送我们卖淫。平时客人叫鸡一般打电话联系总台余姐,总台再指派我们去哪一宾馆,看守男子骑摩托车送我们,为防止我们逃跑,一个叫妃勇的男子开一辆车牌为45906的汽车跟在后监视。还有一名越南女人妃香之前也是被迫卖淫,后来做了“长脚”的情妇,她也帮“长脚”监视控制我们。我接客时是自己一个人坐摩托车去的。
元某某指认出吴某、吴某广、吴某勇、吴某群。
四、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
1、吴某:约2012年3月,我姘妇“妃香”有一个越南姐妹找她介绍去卖淫。后来,妃香确得这门生意好,建议我也收买几个越南妹回来卖淫,我同意。几天后妃香联系到三个越南妹,对方要3万元才同意卖,我就给三万元给妃香,她通过中间人将三万给对方,对方就将三越南妹给我们。外号分别叫阿玲、阿连、小妹,我们租了白沙镇官某村桂源宾馆附近的王某流的一幢两层房屋给她们居住,开始强迫切她们到雷州市各宾馆卖淫。为了防止越南妇女逃跑,我雇请了吴某勇、莫某信、四仔三人负责对她们一对一看守、接送。后来又有两名越南妹来我公司参与卖淫,分别叫妃偷、妃兰。妃偷是一个朋友强迫来卖淫的,妃兰是自愿卖淫的。我看到人手不够,莫某信又介绍庄某某、莫某某来打工。每天工钱120元。后来妃偷、妃兰叫其他老板带去徐闻卖淫,这样我手头有四名越南妇女(开始有一个是自愿卖淫)。四仔在我公司干几天就不做了。大约同年7月,庄某某将妃小骗走了。我怕他们报警,也停了20多天。到了11月份,我知道公安抓了庄某某,我就不敢再到王某流的出租屋居住,12月,我叫妃香重新在某沙镇全某村第二开发区租了一幢三层楼给越南妹居住。后来又有两个越南妹妃瘦、大个(又名妃牛)来我公司卖淫,我又雇请了吴某勇、陈香馨、吴某广、吴某群为我们打工,负责接送、看守、巡查等工作。
我们团伙人员分工非常明确,我和姘妇妃香专门负责购买越南籍妇女,以及组织强迫越南妹到各个宾馆卖淫,我是公司的老板。妃余负责到各个宾馆发卖淫女名片,接听嫖客电话以及安排越南妹到各个宾馆卖淫。前期庄某某、莫某信、莫某某、吴某勇、四仔等人负责开摩托车接送卖淫女到宾馆卖淫,后期是吴某群、陈香馨两人负责接送卖淫女到宾馆卖淫,吴某勇、吴某广负责在各宾馆门口看风以及看守越南妹。到了2012年12月至现在,我们公司总台是妃平(绰号“做娘平”)和妃英负责发卖淫女名片,接听嫖客电话以及安排越南妹到各个宾馆卖淫。
这些卖淫女中,妃玲、妃连、妃小是我花钱买来的,妃兰、大个、妃瘦是自愿参与卖淫的,妃偷是别人介绍来叫我们看守的(我们有提成)。如果是我出钱买来的越南妹,强迫她们卖淫所得的资金都要交回给我,每次130元,我得100元,总台得30元,卖淫女没有钱。如果是自愿卖淫的,我得30元,总台得30元,余下的钱是卖淫女的。庄某某、莫某信、莫某某、四仔、吴某群、陈香馨、吴某广等人的工资是每天120元,吴某勇工资是每月2000元,妃余、妃平、妃英是每安排一次卖淫提成30元。被我买来的越南卖淫女平时关押在出租屋里,不让她们外出活动,安排专人一对一看守,防止她们逃跑。自愿卖淫的妇女我们提供房间、伙食,并安排专人送她们到各宾馆卖淫。平时是我姘妇的妈妈负责做饭给这些越南妹吃。
根据我被扣押的卖淫女登记清单,扣除各种日常、人工等费用后总赢利为224910元。这些钱平时花完了。有时妃香也拿钱回去越南。
公安人员在我租住处搜查到的大烙炮枪一支和子弹是一位叫“妃黑”的越南青年于2012年农历12月放在我家的,因为妃黑向我借2000元回越南,就将枪按在我这里,现妃黑也没有还钱,所以枪一直留在我家。公安人员查扣的小车是我堂弟吴某出钱购买的。
吴某指认出莫某信(即妃信)、庄某某(即妃九)、莫某某(即妃二)、吴某勇(即妃勇)、阮某玉(即妃香)、吴某群(即妃群)、吴某广(即妃港或妃广)、谢海如(即妃余或余姐);指认出扣押的账本是登记越南籍妇女卖淫的情况;并对扣押其本人的枪支进行了辩认。
阮某玉:我是越南公民,2011年1月偷渡到中国广西东兴,在东兴被人绑架转卖到廉江市被强迫卖淫约一年,2012年农历1月从廉江跑出来到雷州市从事卖淫。我母亲阮氏红于2012年1月偷渡来中国和我在雷州一起生活。在卖淫过程中我认识吴某,他经常来找我嫖宿,熟悉后他要求我做他女朋友,我见他不错就同意同居在一起。由于我认识越南卖淫姐妹比较多,吴某也认识我那些姐妹,吴某知道做这行生意比较好,我那些姐妹也经常叫他买几个越南妇女回来卖淫,到了2012年3月的一天,吴某叫我和他开车去廉江市,吴某通过本地人看了三个越南妹(后来知道叫阿莲、阿玲、小妹),吴某就叫我用越南话和三个妹子谈,三个越南妹讲在这里生活很惨,想离开。我将情况向吴某讲,吴某就和对方的人谈,但他们谈什么我不知道。谈好后,就带其中一名(阿玲)和我们回雷州市某临国际酒店附近的租屋,并叫我先看好阿玲,防止她逃跑,因为花了不少钱买来的。当时我还有一个姐妹妃兰在吴某手下自愿卖淫。过几天,吴某又去廉江将上次看的那两个越南妹买回来。这样吴某手下就有四名越南妹卖淫。同时我也继续参与卖淫。为了防止越南籍妇女逃跑,吴某就雇请吴某勇、“妃信”、“四仔”等人负责对她们一对一看守,接送到各宾馆卖淫。我就是那个时候进入吴某的卖淫团伙。后来四仔不做了,吴某又雇请“妃九”、“妃二”等人看守接送越南妹,我也经常瞒着吴某偷偷卖淫,因为我也想存点钱。我在吴某的租住处经常听到吴某要求妃九、阿信、妃二等人每天晚上带阿莲、阿玲等卖淫女到雷州各宾馆卖淫,在卖淫过程中要看守好不让她们逃跑,卖淫完后负责将她们带回住处,并讲他们工钱每天120元。约到2012年7月,“妃九”将“小妹”带走了,吴某怕他们报警,让我们暂停卖淫20多天。待风声不紧后又重新强迫阿莲、阿玲等人去卖淫。到了2012年11月,吴某知道公安抓获妃九,不敢在原租屋居住了,又在某沙镇全某村第二开发区租了一幢三层楼给我们这些越南妹居住。后来一名越南妹“妃瘦”(又名妃小)自愿跟我们在吴某手下卖淫。过了一个星期,吴某又花钱买了一名叫“大个”(又名妃牛)的越南妹来强迫卖淫。吴某在原先吴某勇的基础上又雇请了“妃跛”、“妃广”、“妃群”等负责接送、看守、巡查越南妹到各个宾馆卖淫。叫我到他新宅(官某村某逸楼*01房)与他同居,并且叫我妈负责做饭,这样我就少去了卖淫,直到被公安抓获。
从2012年3月至11月份,吴某公司总台是妃余,主要负责到各宾馆发招嫖卡片、接听嫖客电话以及安排越南妹到各宾馆卖淫。到了2012年12月份到现在,总台是妃平(绰号“做娘平”)和妃英负责。
我们这个团伙人员分工明确,吴某专门负责购买越南妹以及组织强迫越南妹卖淫,他是公司老板,平时卖淫资金都是他管理结算。2012年7月前,妃九、阿信、妃二、吴某勇、四仔等人负责接送卖淫女,7月后是妃群、妃跛、妃勇(吴某勇)、妃广负责接送卖淫女,妃勇有时没有带越南妹时就开一辆微型面包车去宾馆看风以及看守那越南妹,这也是吴某交代他这样做的,避免出现上次妃九带走妃小的事情。我在吴某组织工作一年多了,帮助吴某为越南卖淫女的日常生活提供服务,即买生活用品、衣服等物品,同时也去买避孕套及性生活药品。吴某会不时给我一些钱,让我想买什么就买什么,或者拿钱回越南老家。吴某说我在组织中帮他最多。
我与吴某关系亲密,经营情况我比较清楚。吴某出钱买回来的越南妹强迫她们卖淫所得的资金全部交回,我们规定一次卖淫价格为130元至150元,吴某得100元,总台抽取30或50元。自愿卖淫的,每次吴某得30元,总台扣30元,余下的归卖淫女。每个卖淫女平均每天晚上卖淫8次以上。这些卖淫女中,妃玲、妃莲、妃小、大个(妃牛)是吴某花钱买来的,妃兰、妃瘦是自愿卖淫的。
公安人员在我们住宅的卧室里搜查到大烙炮枪一支,子弹21枚。我是十多天前在卧室的衣柜里看到一个有塑料袋包着的东西,打开才知道是一把银色的枪支,吴某回家时就问他,他没有答我。公安人员在保险柜里搜到的三个金手镯有两个是吴某送给我的,一个是我自己买的,金项链也是吴某送给我的。公安人员在房间里搜获的那么多手机和手机卡是吴某购买回来用于总台接听嫖娼电话及通知越南卖淫女的。
阮某玉指认出吴某、莫某某、吴某勇、吴某广、吴某群、莫某信、庄某某,并对在吴某卧室查获的枪支进行了辩认。
吴某勇:大约2012年6月,在娱乐城玩时认识高叔(也叫长脚)及其女朋友妃香(越南人),我说没有工作做,高叔、妃香就说他组织越南妇女卖淫,要求我每天骑摩托车带卖淫女到雷州市宾馆卖淫,每天给我工钱100元,我接受这份工作。高叔等人控制三位越南妹,分别叫阿玲、阿连、小妹,高叔雇了我、妃九、妃二负责接送她们卖淫。高叔还雇佣了余姐负责总台,调度三位越南妹到各宾馆卖淫。每次卖淫所得都交给高叔或香姐。到了7月,妃九带小妹逃离,到了8月份我也不干了,跟我堂兄吴平开大货车。今年春节前,我村兄弟吴某群、吴某广打电话问我要不要人载娘,我说做不了主,要打电话给高叔。春节后,我才知道吴某群、吴某广已帮高叔载越南娘去各宾馆卖淫。春节后我又到雷州市区,此时高叔将他的G45***小客车(套牌车)交给我负责,我有空就骑摩托运车或开G45***小客车在城区各宾馆门口巡看,防止公安查处,春节后高叔没有给我固定工资,只是平时给100或200元给我做日常费用。
卖淫集团人员分工明确,高叔、香妃及花姐专门负责弄来越南籍妇女,花姐负责越南妹的餐饮。有人负责发卖淫女的名片,妃九、妃二和我负责开摩托车接送卖淫女到宾馆房间卖淫。余姐负责接听嫖客电话。我们只控制阿玲、阿连、小妹三位越南妹。高叔等人每天收入少的时候几百元,多的时候几千元。
吴某勇指认出吴某(即长脚或高叔)、阮某玉、吴某广、莫某某、庄某某、吴某群。
4、吴某广:大约2012年8、9月,吴某介绍我加入其强迫妇女卖淫组织,吴某将我带到雷州市白沙镇官某村桂源宾馆附近一个两层楼的出租屋内介绍我认识了陈香馨、吴某勇、两名越南籍男子,以及六名越南籍女子(称呼她们为妃玲、妃连、妃小、大块、妃兰、妃肥),吴某叫我和陈香馨、吴某勇、两名越南籍男子看守好六名女子,不让他们打电话及外出等,并用他提供的摩托车将越南女子接送到各宾馆卖淫。并讲每天给我工钱130元。当时吴某的老婆邓某某也在出租屋内帮忙,负责做饭及看守越南妹。我吃住在出租屋,吴某勇另有住处。我做了十天后,我伯伯的儿子吴某群也加入和我一起工作,负责看守和接送卖淫女子,工资也是130元一天。我做了两个月后,两名越南籍男子辞工了。期间一个卖淫女和一个在组织工作的男青年在深圳被抓,吴某暂停十来天工作,风声不紧后又继续工作。同时将关押越南卖淫妇女的地点换到被公安查获的出租屋。2012年底时,妃兰、妃肥的女子失踪了,之后就是妃玲、妃连、妃小及大块四个女子被控制卖淫。我们看守得很严,没有人打骂那些越南女子,她们很服帖,没有人敢反抗。
我们接送越南女子出去卖淫是用吴某专门提供的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粤G9396(本田100C)、粤G0***(本田100C)、粤G0201(本田款)。吴某勇平时驾驶一辆微型面包车去接载越南卖淫女或者去各宾馆巡看。嫖资大部分是交给我或吴某勇转交给吴某,有时则是各人自行交给吴某,有时是吴某自己来收。
那些越南女子的生活用品、化妆品等都是妃香购买,有时妃香还到了租屋安抚那些越南女子。妃香的母亲也在那里为吴某及妃香煮饭。我到该组织工作有半年多时间,期间因为一个人被抓停工十来天,平时如果没有什么特殊情况就正常开工,按每天130元计算,这半年来应该领取了两万元工资。
扣押的登记帐簿都是登记越南籍妇女每天晚上的卖淫情况,其中登记有“28号平:莲9个、小11个”等内容意思是28号晚上通过妃平总台安排妃莲卖淫9次,妃小11次。
吴某广指认出吴某、吴某勇、吴某群,并指认出扣押的账目记事本是登记越南籍妇女卖淫的情况。
吴某群:约2013年1月,我没有工作做,我听村里群众说我们村的吴某勇、吴某广在雷州市区从事塔越南妹到各宾馆卖淫工作,我也想同他们一起工作,就打电话给吴某勇,吴某勇答应我,说明天来上班,每天工资130元。到雷州市区后,吴某广叫我工作时将越南妹送到宾馆门口,让越南妹自己到宾馆房间卖淫,要在宾馆门口看守好越南妹,防止她们逃跑,等越南妹卖淫完后,将嫖客给越南妹的嫖资收起来,下班后交给他。我熟悉卖淫流程后,我按照那名手机号为612221的女人安排带越南妹去宾馆卖淫,有时我也打电话给那个女人叫她安排我带越南妹去宾馆卖淫,然后我将越南妹卖淫情况进行了登记,我在越南妹每天卖淫的嫖资中抽取130元作为我的工资,再将剩余的嫖资交回给吴某广,由吴某广交回给老板。到今年2月份一天,接到吴某电话,叫我将当天收到的嫖资交给吴某勇。后来我收到嫖资后遇到吴某就交给吴某,遇到吴某勇就交给吴某勇,遇到吴某广就交给吴某广。
吴某是老板,负责全面策划工作,吴某广负责收取卖淫款,有时也搭越南妹去卖淫,吴某勇主要负责收取卖淫款,我和陈香馨都是看守和接送越南妹卖淫。我是用车牌为粤0201的红色本田摩托车搭越南妹去卖淫,我一共接送过四位越南妹去卖淫,她们分别是阿玲、阿连、妃小、急招。每天多则十多次,少则几次。我工作了两个多月,一共领取了约8000多元。住宿地点在白沙镇全茂开发区一出租房的二楼。我、吴某广和那些越南女人一起居住,并且看守他们,不让他们逃跑。有些越南妹是自愿卖淫的,有的是被逼的。
吴某群指认出吴某、吴某勇、吴某广、阮某玉。
6、莫某某:大约2012年4月,我无工作做,朋友莫某信向我介绍“高叔”(“长脚”,真名吴某),“高叔”要求我每天带卖淫女到雷州各宾馆卖淫,并看守好卖淫女,每天工钱100元,我同意接受这份工作。我每次出工都是“高叔”或“余姐”打电话给我,并叫三摩接我到某临国际酒店附近,然后“高叔”或其老婆将越南籍妇女送出来,我再送到指定的宾馆进行卖淫。等到卖淫完后我再将她们送回某临国际酒店附近,通知“高叔”将越南妇女接走,并将嫖资交回给“高叔”,“高叔”当晚将工钱付给我。我在“高叔”处大约做7天就被公安查获,后来我退出。听说“高叔”从2008年开始就强迫妇女卖淫了。
“高叔”这个团伙有九人,我认识“高叔”的老婆、姘妇(姨仔,越南籍人)、莫某信、庄某某、妃勇、妃余(又称余姐)。团伙人员分工明确,“高叔”负责购买、看守越南妇女,有人负责发卖淫女名片,我和莫某信、庄某某、高叔的老婆、妃勇等人负责接送卖淫女去卖淫,高叔的姘妇姨仔负责在宾馆门口看风以及看守越南妹,高叔的老婆也负责看守越南妹以及煮饭,妃余负责接听嫖客电话。我是负责接送阿莲,都是听妃余电话提供宾馆和房号。
卖淫女的工作时间平时从晚上8时到第二天7时许。嫖资一般由卖淫女与嫖客商定收取,领到钱交给我们接送的人。“高叔”每天可收入几千到一万元左右。我共获得700元工资。
“高叔”至少控制有三个越南妇女卖淫,其中一个叫阿莲、一个叫阿玲。这些越南女人是被强迫卖淫,没有提成。老板没有规定卖淫女每天接多少个客,但有客必须无条件接客,每人每天平均接10个客左右。
莫某某指认出吴某、莫某信、庄某某。
庄某某:2012年3月我通过莫某信认识“高叔”(又叫“长脚”),高叔是组织卖淫老板,我在他手下打工,负责看管、接送卖淫女。大约3、4月份,高叔买来三个越南妹安排卖淫,外号分别叫阿玲、阿连、小妹。大概过了两个月,有几个小妹在我面前哭,说老板对她们不好,想逃走,请我帮忙,我就偷偷和她们做了逃跑计划,后来只有“小妹”在我的帮助下逃跑,在我同学家里住了3、4天,回我老家住两天,后又回雷州市租房住十几天,大概7、8月份我带小妹到深圳观澜新塘打工。
我在“高叔”手下做“鸡头”约有三个月,我的报酬是每晚120元,共获取报酬一万多元。莫某某在高叔团伙工作大概两个月,我来有半个月后他才通过莫某信加入,2012年5月,莫某某两次带“阿连”出去卖淫时被公安查获。我离开高叔不久莫某某也离开了。
“高叔”手下有六个卖淫女,分别是“阿玲”、“阿连”、“小妹”、“阿小”、“阿兰”、妃偷。妃兰是自愿卖淫的,可获50元提成。其余是被强迫卖淫,没有提成。
“高叔”这个团伙有九人,其中我认识的有高叔的老婆、高叔的姘妇(姨仔、越南籍人)、莫某信、莫某某、妃勇、四仔、妃余(又叫余姐)。集团人员分工明确,“高叔”负责购买、看守越南妇女,有人负责发卖淫女名片,我和莫某信、庄某某、高叔的老婆、妃勇等人负责接送卖淫女去卖淫,高叔的姘妇姨仔负责在宾馆门口看风以及看守越南妹,高叔的老婆也负责看守越南妹以及煮饭,妃余负责接听嫖客电话。
庄某某辩认出吴某、莫某某、吴某勇、阮某玉、谢海如(即妃余、余姐)
五、堪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相片。证实:被害人的居住场所(雷州市白沙镇官某村王某流住宅),扣押物品现场情况。
六、枪支弹药检验报告。证明:经湛江市公安局鉴定中心对扣押吴某的枪形物体一件、子弹21发进行检验,认定送检的枪形物体是自制仿12号猎枪,21发子弹是12号猎枪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先后收买被拐骗的妇女范某俊、阮某莲、阮某粧、张某恒,其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被告人阮某玉协助吴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根据吴某、阮某玉的供述可证实,吴某、阮某玉一同开车前往廉江收买被拐卖的越南妇女范某俊、阮某莲、阮某粧三人,阮某玉用越南语向三名越南妇女了解情况,然后两人将范某俊先带回雷州市,几天后吴某再到廉江将另外两名越南妇女买回。由此可证明,阮某玉有协助吴某收买被拐卖妇女的故意和行为。因此,阮某玉辩称其不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不予采纳。但在收卖淫被拐卖妇女过程中,阮某玉只是协助吴某一次到廉江与被拐卖的妇女沟通,起到辅助作用,属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吴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吴某是卖淫集团的组织者和策划者,组织多名妇女卖淫超过一千人次,非法收入超过20万元,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辩护人建议对吴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阮某玉在卖淫集团中从事管理卖淫妇女等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特征在于“组织性”,表现为对卖淫女的控制、管理或者对卖淫活动的统筹安排。阮某玉在卖淫组织中主要负责看管、安抚卖淫妇女,安排卖淫妇女的生活,其行为具有管理的性质,符合组织卖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因此,辩方提出阮某玉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阮某玉对卖淫妇女的管理显然是基于吴某的授权,其对卖淫妇女的控制力明显较小,阮某玉利用其曾经卖淫的经历和懂越南语的有利条件主要从事后勤方面管理工作,其行为具有从属性、配合性等特点,属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阮某玉既犯组织卖淫罪、又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阮某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勇、吴某广、吴某群、莫某某、庄某某是吴某的聘用人员,主要负责对卖淫妇女的看管、接送工作,按规定领取工资报酬,属于卖淫集团中的帮助犯,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在协助组织卖淫过程中,吴某勇先后两时间段在卖淫组织工作,前期负责对卖淫妇女的接送,后期主要负责开车在卖淫宾馆路段巡查,防止卖淫活动被查处,对维护卖淫活动的运作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情节严重。吴某广、吴某群、莫某某、庄某某主要是负责对卖淫妇女的看守、接送,在协助组织卖淫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根据他们犯罪时间长短等情节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吴某勇、吴某广、吴某群、莫某某、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藏匿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吴某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又犯组织卖淫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依照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26条“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收买的妇女、儿童进行犯罪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其所组织、教唆的罪数罪并罚”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因此,辩方提出对吴某的收买被拐卖妇女和组织卖淫的行为只能择一重罪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24年6月2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阮某玉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吴某勇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吴某广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吴某群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莫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七、被告人庄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八、公安机关扣押吴某的自制猎枪1支、子弹21枚、微型面包车(车架码LZWACAGA79609****81、挂粤G45***)一辆、两轮摩托车三辆(粤GM0***、粤GM9***、粤GM0***)等相关涉案物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汉
审判员陈建文
审判员王俊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小雁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