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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次数:

案  号: (2015)林刑初字第35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0-13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2日至3月1日,被告人史某某在林州市原康镇原康村扶贫楼西侧的简易房内开设赌场,其赌场内放置有一台白色十台位的捕鱼机,一台黄色六台位的“渔乐无穷”捕鱼机和一台绿白色八台位的“金鲨”游戏机。经安阳市公安局检验,三台游戏机均具有退分、退币功能,均属赌博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康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赌博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赌博机检验报告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1.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赌场内摆放的三台赌博机已被林州市公安局扣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康某等人的证言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三台赌博机予以没收。综合史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三台赌博机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贾永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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