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次数:
案 号: (2015)乾刑初字第14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0-27
审理经过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5)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至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道字乡念字村的家中放置2台(每台可供6人独立操作)捕鱼机,吸引村民参赌。经乾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该2组捕鱼机系赌博机。
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至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道字乡念字村的家中放置2台(每台可供6人独立操作)捕鱼机,吸引村民参赌。经乾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该2组捕鱼机系赌博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甲、兰某、丁某乙证实,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赌博机认定书,归案情况,收条,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证明,常住人口查询及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12台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二组赌博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建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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