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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7)川0124刑初534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8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 7)川0124刑初53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7-08-21

当事人信息

机关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熊永忠

起诉书文号

成郫检公诉刑诉(2017)551号

指控

事实

被告人叶德书于2016年3月28日因设置赌博机被郫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7年5月19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例行检查中现场查获被告人叶德书在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古城镇古城村锦城家园小区自己开设的茶铺内设置的3台2人座的“捕鱼机”电子游戏机,当场挡获被告人叶德书并扣押了3台2人座的“捕鱼机”电子游戏机及赌资人民币40元。经鉴定,被告人叶德书所投置的3台“捕鱼机”电子游戏机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3台2人座的“捕鱼机”电子游戏机共折合单人机6台。

量刑

建议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解

意见

被告人叶德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

审理经过

审理查明事实

一审请求情况

审理查明事实与起诉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德书曾因设置赌博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二年内再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5台以上,其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德书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叶德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本案扣押在案的赌博机及赌资予以没收。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蓉

裁判日期

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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