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50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新刑初字第15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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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未检办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强奸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贾艳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1以散播摸过被害人张某身体为由,威胁被害人张某一起出去玩耍。后许存刚(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带杨某1在杏庄地下道处接上被害人张某,并将其带至新乡县小冀镇祥云宾馆206室。在该房间内,被告人杨某1强行将被害人张某衣服脱光,许存刚用手机为被害人张某拍裸照。后被告人杨某1、许存刚以将裸照发到网上为由,分别与被害人张某发生性关系。2015年3月17日,杨某1将被害人张某带至自家地下室内,以暴力手段再次强行与被害人张某发生性关系。2015年3月20日,许存刚从被告人杨某1处将被害人张某带至自己家中,以将裸照传至网上为由与被害人张某发生性关系两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奸妇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杨某1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并随案移送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1辩称发生性关系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手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1以散播摸过被害人张某(女,2000年出生)身体为由,胁迫被害人张某一起出去玩耍。后许存刚(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带杨某1在新乡县小冀镇杏庄地下道处接上被害人张某,并将其带至新乡县小冀镇祥云宾馆206室。在该房间内,被告人杨某1强行将被害人张某衣服脱光,许存刚用手机为被害人张某拍裸照。后被告人杨某1、许存刚以将裸照发到网上为胁迫手段,分别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了性关系。2015年3月17日,杨某1将被害人张某带至自家地下室内,以暴力手段再次强行与被害人张某发生性关系。2015年3月20日,许存刚从被告人杨某1处将被害人张某带至自己家中,以将裸照传至网上为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张某发生性关系两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1于1995年5月21日出生。
接警证明证实:2015年3月21日下午14时40分,许存刚因有人堵他家的门而报警。
3、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1系被抓获,不认定坦白。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害人张某联想手机扣押、返还情况。
6、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张某会阴联合处可见长约2mm纵行新鲜粘膜裂伤。
7、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1血样与现场提取的卫生纸团检出的基因型相同。
8、证人蒋某证言证实:许存刚说自己手机QQ空间里有不能看的照片,拍的是在祥云宾馆有几个年轻人把一个小妞“轮”(轮奸)了的照片,所以加密不能看。
9、证人杨某(杨某1之父)的证言证实:杨某1在我家里的地下室休息,里面有他的床。他被抓前一星期左右,有两三天我见有个女孩跟杨某1在我家,我也没问是怎么回事。
10、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份,我在网吧上网时认识了一个叫杨某1的男子,之后,相互留了对方的QQ号,后来偶尔在QQ上聊天,杨某1把他的电话号给了我,我们有时也通过手机短信聊天。2015年3月16日晚上大约20点,杨某1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我村口的地下道等他,还说要是我不出来见他,他就在QQ群里说他摸过我,这个QQ群里有我的校友,我怕人家知道,才出来见他。一会儿,杨某1和一个叫小刚(许存刚)的男子两个人骑一辆摩托车到俺村村口的地下道处接住我,小刚骑着摩托车,我在中间坐,杨某1在后面,开着摩托车到了新乡县小冀镇祥云宾馆。到宾馆房间后,小刚打开房间里的电脑玩QQ,停了几分钟,杨某1说我:脱下衣服睡会吧,我就把外套脱下了,躺到左边的床上,用被子盖住;杨某1又说都脱下来,我就坐起来说:为啥,杨某1说:不为啥,我数3声不脱的话就打你,然后,杨某1数了1,2,3.他数完数我还是没有脱,杨某1就用手把我的毛衣、秋衣往上撩,撩到肚子上面,然后,杨某1拽住我的裤腰往下脱,我拉着裤腰往上提不让他脱,僵持了一小会,杨某1用拳头夯我的后背,还挠我的痒,然后,我就松手了,杨某1把我的衣服扒下来扔到地上,把我推翻到床上,他自己脱了衣服也上床,小刚也把衣服脱的只穿了一条内裤在一边,杨某1把我脱光后,跟小刚说:想照相了,小刚就把被子、枕头都拽到另外一张床上,拿他的手机开始对着我拍照,我就用床单挡着我的身体,杨某1和小刚一起把床单拽下来,拍了几张之后,小刚说:拍好了,你开始吧。杨某1爬到我身上,我把他推下来,他又爬到我身上,并说咋了,我说不让弄,他开始摸我的胸部,和我发生关系,我一直用脚蹬他,把他蹬起来。杨某1起来后很生气,他跟小刚说:我不弄了,你弄吧。杨某1就坐电脑旁边了。小刚就脱了内裤,爬到我身上,我一直蹬,把小刚蹬起来了。小刚又去电脑跟了,我说把被子给我,杨某1把被子扔到我身上了。小刚在旁边说:你不让弄,就把照片发到网上。杨某1就躺到床上搂住我说:你让弄吧,不然他真把照片发网上了。杨某1就爬到我身上,和我发生了关系。停了一会,杨某1和小刚又领了一个年轻男子来,我们四个人出去吃饭了。小刚照我裸照的时候我起初不同意,杨某1还用打火机烧我右侧小腿,我右腿上现在还有被烧伤的印。吃过饭之后杨某1、小刚、“子杰”还有我一块回了祥云宾馆,杨某1跟我在一个床上睡,逼我把衣服脱了之后就强行跟我发生了性关系,他跟我发生性关系的时候我们没有盖被子,小刚在一边拍照片,还有录像。杨某1射精之后就过去玩电脑了,小刚只穿着一条内裤就跟着上床要跟我发生性关系,我不同意一直蹬他,他威胁我说我要不让他跟我发生性关系他就把照片给我传到网上,就和我也发生了性关系。期间,我看到他们俩把我跟他们发生性关系的照片传到电脑上了,我听到杨某1跟小刚说准备把我送到澡堂让我去卖淫,赚钱给他们俩花,还在那商量回头咋分钱。第二天小刚把我跟杨某1还有子杰送到杨某1家。“子杰”没有跟我发生性关系。他们起初没有限制我的通讯自由,后来他们去接子杰来吃饭的时候杨某1把我的手机要过去把手机卡抠出来,一直没有给我手机。到杨某1家之后,我住在杨某1家的地下室里面,只有上卫生间的时候去外面,杨某1的母亲在家,也没有问我哪来的。杨某1跟我说不让我出去,我害怕他把我的裸照传出去,也害怕回家挨打,就也没有出门。我在他家住了两夜三天,这期间杨某1和我发生两次性关系,第一次是周二(3月18日)晚上,他又要和我发生性关系,我不同意,他用手扇我的头,还拽我的头发,我反抗不过他,他就在地下室里强行和我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他在地下室里和我一块儿睡了,第二次是周三中午,他输钱回家后又要求和我发生性关系,我不同意,他朝我后背打了几拳,我就和他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我用卫生纸擦了一下下面就睡了。后来一天晚上他回来说一个手机号打他的手机,电话是找我的,他就联系小刚让小刚来接我,2015年3月20日小刚把我接走了,把我带到新城区许庄他家二楼的一个卧室,在他家小刚逼我跟他发生性关系,我不同意他就当着我的面把我的裸照传到他QQ空间里,还打电话说让别人转发他空间里的裸照,我就说你把裸照删了我就跟你发生性关系,他将照片删了后,我就跟他先后二次发生了性关系。后来我家人找到小刚家把我给找到了,然后我们就报警了。
11、同案犯许存刚的供述证实:强奸的谁我不认识,名字我也叫不上,是杨某1说找个小妞耍的,是杨某1喊的小妮。我骑摩托车接的小妞,杨某1买的避孕套,我在小冀祥云宾馆开的有房间,到小冀祥云宾馆时是晚上十一点多,刚进房间杨某1跟我说一会儿拍几张照片,说他想控制这个小妞。到凌晨0时左右杨某1跟那小妞发生了性关系。然后杨某1去我旁边让我拍照,小妞光着身子没盖被子侧躺在床上,我就拿着我的手机拍了几张裸照。杨某1第一次跟那个小妞发生关系时那个小妞在床上乱动说疼。到了两点时杨某1把小妞的被子拽开,过去把小妞扒平,小妞捂着脸,又用我的手机拍了那小妞几张正面裸照。我和她在小冀祥云宾馆发生一回关系,在我家发生了两次。在祥云宾馆的那晚,杨某1跟小妮发生了性关系,然后我们去吃饭,去吃饭时,杨某1喊来杨志杰。杨某1和小妮发生性关系时,事先交代我拍照片。我就拍了他们发生性关系时的照片。吃过饭后我们四人回到宾馆,杨志杰在靠窗的床上睡觉,杨某1和小妞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他发生过性关系后,我也想和她发生性关系,他不同意,杨某1在旁边说了句快点、老实点,她就不动了,我就跟她发生了性关系。我和小妮发生性关系时,我有拿她的裸照威胁她,我把她的照片传到了我QQ相册里,我上传时设定的是只准自己看,别人看不了。当晚想跟她再发生一次性关系,她不同意,我就把她的裸照传到我空间里面了,后来我女友非要看我空间里的照片,我就把照片删了。去宾馆时小妞说晚上十点半她回家,到宾馆后杨某1没让她走,把小妞的手机要走关了机并扣出了手机卡。周五晚上在我家,我吓唬她说杨某1要把她带到辉县去卖、把她扔到引黄渠里面,她后来才同意和我发生性关系。她说过想回家,又说她手机在杨某1那儿,脖子上还有杨某1吸的印,怕回家挨打。卖小妮是杨某1想的点子,他让我问我们村的澡堂要小姐不要,我最后也没去问。杨某1最早和小妮发生关系时我在玩电脑,不过他在祥云宾馆用火机燎过小妮的腿。
12、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证实:我和张某发生了三次性关系。2015年3月16日8、9点鈡,我给张某联系让他来一起吃饭,我和许存刚去杏庄村口接他,吃过饭后就和许存刚一起到祥云宾馆,走到小冀商城批发部附近,我下车到小冀镇计生街买了两个避孕套,之后许存刚带着我们去宾馆二楼的一个开好的房间,在宾馆我和许存刚分别和张某发生了性关系。我跟她说咱俩耍那个啥吧,她一听就明白了说不中,没理我就把头扭一边了,我戴着避孕套和她发生了第一次性关系。拍照片的事情是我和张某在祥云宾馆发生性关系的时候,许存刚给我们两个拍的照片,还有就是我和许存刚一起给张某拍了些裸照。我跟她发生性关系的时候不知道谁把被子踢开了,之后许存刚就把我们俩做那个事的照片拍了几张。许存刚和她发生性关系的时候没有盖被子,我也拿着许存刚的手机拍了几张他们发生性关系的照片。天明后许存刚把我和张某送到俺家,我让张某在俺家地下室里住了两、三天,我和她发生了性关系,后来又去舒馨苑宾馆住了一夜,之后许存刚把张某接到许庄他家睡了一夜,后来我把女孩的家人领到许存刚家找到了女孩。从祥云宾馆要走时许存刚把张某的手机要过来,把手机和卡给我了。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1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27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李正杰
审判员李文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雅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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