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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140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14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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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1犯强奸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1及其辩护人彭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某1与被害人许某1系同学关系。2010年3月被告人武某1与被害人许某1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在恋爱过程中发生过性行为。2010年10月,被害人许某1与被告人武某1终止恋爱关系。2010年10月的一个星期六下午,被告人武某1邀约被害人许某1相陪,并威胁被害人许某1如不从,则将两人曾发生性关系的事告诉被害人许某1父母。被害人许某1因害怕便随被告人武某1到达巴东县信陵镇白土坡小区沿江路下的一处树林中,被告人武某1与被害人许某1发生性关系。随之,被告人武某1用手机拍下了被害人许某1的裸照。此后,被告人武某1以手中持有裸照向外界散布为由,责令被害人许某1每个星期六的下午同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许某1因害怕被迫同意。此后,被告人武某1与被害人许某1每个星期六的下午发生性关系至2011年6月被害人许某1离开巴东境内。2012年底,被告人武某1知晓被害人许某1与李某,便将被害人许某1的裸照上传到被害人许某1的QQ空间,李某见状后,同被害人许某1分手。被告人武某1并威胁被害人许某1同其随时保持联系。之后的一天在外打工的被害人许某1因没接听被告人武某1的电话,被告人武某1便将被害人许某1的裸照发至被害人许某1之父手机。2013年底被害人许某1从深圳打工回来后,被告人武某1以最后一次相陪后就删除裸照为由,将被害人许某1骗至巴东县信陵镇“心悦宾馆”,与被害人许某1发生性关系,并用事先在房间里安设的摄像机拍摄二人发生性行为的全过程。从此,被告人武某1以对外散布该视频内容为由,继续威胁被害人许某1与其多次发生性关系直到2014年。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武某1得知被害人许某1同男友谭某2已订婚,又以同样的手段威胁被害人许某1到指定地点同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许某1因有事没有按时到指定地点,被告人武某1遂将被害人许某1的裸照发送给谭某2,被害人许某1的父亲得知此事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许某1与被告人武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武某1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许某1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许某1对被告人武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照片、手机短信记录、QQ聊天记录与截屏图片、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社会信息采集平台查询资料、心悦楼住宿登记表、手机通话记录、身份信息表、户籍证明、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许某2、谭某1、施某、许某3的证言;被害人许某1的陈述;被告人武某1的供述与辩解;恩施州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恩州)公鉴(电)字【2015】003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辩认、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光盘、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1采用对外发布被害人裸照及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视频,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控制,使被害人不敢抗拒的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1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1多次强奸妇女,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武某1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武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圣远

审判员刘念

审判员向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向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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