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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刑初369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1181刑初36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6-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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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1犯强奸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后于同年7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1及辩护人路建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被告人冷某1在明知吴某甲系智力残疾妇女的情况下,采用诱骗的手段,3次在丹阳市司徒镇固村前固村83号吴某甲家中与吴某甲发生性关系。经鉴定,吴某甲罹患精神发育迟滞(中等),无性防卫能力。被告人冷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冷某1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冷某1对其与吴某甲发生三次性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认为两人是处朋友,不是强奸。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冷某1具有坦白的法定情节,且系初犯,能认罪悔罪,因文化程度低、法治意识淡薄等走上犯罪道路,请求法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被告人冷某1明知被害人吴某甲精神不正常,先后三次在丹阳市司徒镇固村前固村83号被害人吴某甲家中,趁被害人吴某甲的父亲不在家,采用给被害人吴某甲一定数额金钱的诱骗手段,与被害人吴某甲发生性关系。经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罹患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性防卫能力。2016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冷某1与被害人吴某甲刚发生完性关系,就被被害人吴某甲的父亲发现,随即进行逃跑,后被害人吴某甲的父亲及村民将被告人冷某1抓获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出警至现场将双方带回接受调查。被告人冷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1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甲父亲、吴某乙、谭某、曹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残疾证复印件,现场勘查记录,人身检查笔录,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司法鉴定报告书,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1明知被害人吴某甲系××患者,仍与其多次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冷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1系初犯,能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冷某1辩称其与被害人吴某甲是处朋友,不是强奸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1明知被害人吴某甲系××患者,仍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其采用何手段,均应以强奸罪论处,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冷某1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冷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苏宁

代理审判员何剑波

人民陪审员秦志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颜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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