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01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09)宁刑初字第1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09-03-12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8]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强奸罪,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崇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贤柏、代理审判员刘期迁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彬担任记录。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美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杨申华、姜小兰、委托代理人陈泽林,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王立叶、唐清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与被害人杨某某(女,1994年8月12日出生)系普通朋友关系。2008年4月11日下午5点多钟,被告人王某1在湖南省新宁县金石镇“无极网吧”上网,见被害人杨某某放学后也来上网,便以要杨某某陪他到外面拿东西为名,将杨某某带到网吧隔壁其事先开好的“春风宾馆”501房,将房门关上后,强行将杨某某按到在床上,并脱光杨某某的衣服,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杨金凤、杨申华、杨艳艳、徐彬、刘鹏、罗莉、唐锡飞、曾明明、李炎军、王立叶、王丹、曾柏青、陈泽林的证言;4、该案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通话详单;6、新宁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1背部伤疤拍照;7、新宁县公安局情况说明;8、被害人杨某某的户籍登记;9、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7)宁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要求本院对被告人王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请本院依法判定被告人王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8万元。就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5月21日湖南省新宁县金石镇焦家垅村卫生室出具的被害人杨某某花费医疗费288.30元的医疗专用处方笺。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1辩称其并没有强奸被害人杨某某,也没有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过性关系,2008年5月16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结果。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王某1主观上并不明知被害人杨某某没有年满十四周岁,2008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某1所做的有罪供述,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结果,因此,被告人王某1并不构成强奸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1认识了被害人杨某某,在相互交往中被告人王某1知道被害人杨某某系新宁县金石镇焦家垅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后两人成为普通朋友。2008年4月11日下午5点多钟,被害人杨某某放学后来到新宁县金石镇县民政局后面的“无极网吧”上网,适逢被告人王某1也在此网吧上网。被告人王某1见此,就来到县民政局对面“春风宾馆”开了一间房号为501的房间后,以要被害人杨某某陪他到外面拿东西为名,将被害人杨某某带到“春风宾馆”501房。被害人杨某某站在房外不愿进房,被告人王某1便一把将被害人杨某某拖进房间,将房门反锁,打开电视机,趁被害人杨某某恐惧之际,被告人王某1将被害人杨某某强行按到在床上,用眼睛紧盯被害人杨某某,被害人杨某某反抗无果。继而,被告人王某1用左手按住被害人杨某某的右手,用右手解脱被害人杨某某的上衣及裤子皮带,用脚和手扒脱被害人杨某某的裤子。脱光被害人杨某某的衣服后,被告人王某1又脱光自己的衣服,用手摸被害人杨某某的乳房约一分钟左右后,用脚将被害人杨某某的双脚分开,将其阴茎插进被害人杨某某的阴道里开始抽动直到将精子射进被害人杨某某的阴道才从被害人杨某某身上离开。
2008年5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1在接受新宁县公安局金石派出所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后,从金石派出所脱逃。随后,被告人王某1的父亲、姐姐与杨某某的父母就该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在金石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进行协商,未达成协议。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1通过被害人杨某某同学杨艳艳的手机多次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言语威胁。2008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1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2008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实其明知被害人杨某某是新宁县金石镇焦家垅中学初二学生,年龄在14岁左右,2008年4月11日在新宁县金石镇“春风宾馆”501房强行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性关系,自己当天穿了一身黑色运动服,被害人杨某某穿了一件白色外衣和一件白色牛仔裤的事实,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2008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王某1通过其朋友徐彬认识被害人杨某某之后,曾在被害人杨某某父母开的“玫瑰之约”花店守过两天店,以后经常在网上聊天,2008年5月16日从新宁县金石派出所挣脱手铐脱逃后当晚与唐锡飞、外号“兔子”的人一起睡的事实;2008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某1在新宁县公安局写的保证书,证实其2008年6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2008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08年5月中旬的一天,通过被害人杨某某的同学杨艳艳转交给被害人杨某某100元人民币的事实;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8年4月11日在新宁县金石镇春风宾馆五楼被被告人王某1强奸的经过、结果,在被强奸过程中看见被告人王某1肩背部有两道两三寸长的刀疤,当天被告人王某1穿一身浅黑色的运动服,自己穿了一件白色外衣和一件白色牛仔裤的事实,与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相互印证;2008年7月24日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被害人杨某某与其姐姐杨金凤、徐彬一起在新宁县金石镇老广场玩时,徐彬问起被害人杨某某年龄时,杨金凤告诉徐彬被害人杨某某只有13周岁,当时被告人王某1在场,后被害人杨某某与被告人王某1在网上聊天时,被害人杨某某明确告诉被告人王某1,她只有十三岁;
3、(1)证人徐彬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王某1、被害人杨某某及被害人姐姐杨金凤经常在一起玩,被告人王某1从派出所脱逃后给他打过一次电话,要他与被害人杨某某父母讲好话,不要告被告人王某1强奸被害人杨某某的事实;
(2)证人杨申华的证言,证实其2008年5月14日晚看到其小女儿被害人杨某某的妇女检查条后,第二天带杨某某到焦家垅中学要其班主任罗莉老师问明情况,了解杨某某被人强奸后,逼问其女儿才知是被告人王某1,5月16日带杨某某到新宁县金石镇派出所报案,被告人王某1在派出所对其讲不要告他强奸,双方私了的事实;
(3)证人罗莉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杨某某是她班上的学生,她看到被害人杨某某的妇科检查单后追问缘由,被害人杨某某对她讲被人强奸了的事实;
(4)证人杨艳艳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1曾托其转交100元钱给其同学被害人杨某某,被害人杨某某后来告诉她准备用来做人流的,被告人王某1多次打她手机找被害人杨某某,她在杨某某接电话过程中曾听到被告人王某1威胁杨某某,称要杨某某一家没好日子过的事实;
(5)证人王立叶的证言,证实其在2008年6月初左右见到其大儿子被告人王某1时,并没见到被告人王某1身上有明显的伤痕,也没到医院去做过什么检查和伤残鉴定,只是后来陪被告人王某1去过骨科医院一次,并称被告人王某1从派出所脱逃后见到他对他讲,因怕他骂而没对他讲强奸被害人杨某某的事;
(6)证人王丹的证言,证实其陪同他父亲王立叶和大姑王美宏到被害人杨某某父亲杨申华开的花店里就她弟弟被告人王某1的事和被害人杨某某家交涉的事;
(7)证人曾柏青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1的父亲王立叶及被害人杨某某的父亲杨申华在他主持下,在他所供职的金石镇法律服务所就被告人王某1强奸被害人杨某某一事进行过调解,双方没达成调解协议,也没做调解笔录的事实;
(8)证人唐锡飞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1于2008年5月17日凌晨在他租房见到他和曾明明之后,三个人从他家一起走到离他的租房200米左右的曾明明家,当晚睡在曾明明家,他当时并没发现被告人王某1与平常有什么两样,只是其脸颊带有红晕,走路匆忙,一只手有一道2至3厘米长的小划伤,第二天早晨他们三个人是一起跑出房门的,被告人王某1身上并没有什么异常情况的事实;
(9)证人曾明明的证言,证实其外号“兔子”,证实2008年5月17日凌晨,他和唐锡飞见到被告人王某1后,三个人一起在他家睡,当时被告人王某1身上没有什么异常,只是手腕与手背上有一点擦痕,床单和被子上并没有血迹的事实;
(10)证人刘鹏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1是他老家的邻居,被告人王某1和他的同班同学被害人杨某某玩得比较好的事实;
(11)证人杨金凤的证言,证实其2007年11月底与其妹妹被害人杨某某、徐彬、被告人王某1在老广场玩时,其讲过被害人杨某某是1994年8月份出生,只有十三周岁,当时被告人王某1在场并问其是否是真的事实;
4、新宁县公安局的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1在新宁县金石镇春风宾馆501房强奸被害人杨某某的现场概况;
5、新宁县公安局调取的王某1与杨艳艳的通话详单,证实2008年5月24日至2008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1多次打过被害人杨某某的同学杨艳艳的手机的事实;
6、新宁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1背部伤疤的拍照,证实被告人王某1肩背部有两处疤痕的事实;
7、湖南省新宁县公安局(2008)8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处女膜旧裂的事实;
8、被害人杨某某的户籍登记,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出生于1994年8月12日,至2008年4月11日尚未满14周岁;被告人王某1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1出生于1989年9月12日,至2008年4月11日已满18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7)宁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1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背妇女意志,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强奸罪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2008年5月16日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结果,被告人王某1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王某12008年5月17日凌晨从新宁县金石派出所脱逃后,与证人唐锡飞、曾明明三个人睡在一起,唐锡飞、曾明明均证实,当时被告人王某1与平常并没有两样,没有受伤等刑讯逼供的结果呈现,被告人王某12008年6月20日辩称其2008年5月16日之所以签字是因为被公安人员打得快不行了,四处是伤,只有签字,不但与证人唐锡飞、曾明明的证言不相符合,而且与其当晚乘金石派出所干警不备之机用力挣脱手铐从金石派出所脱逃的事实不相符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王立叶请求调取新的证据,经合议庭合议予以准许,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的湖南省新宁县骨伤科医院2007年5月28日的诊断证明并不能排除是2008年5月16日从金石派出所脱逃后其他原因引发的病症,该诊断证明与刑讯逼供两者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不能证明是2008年5月16新宁县金石派出所对其刑讯逼供的结果,故对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这一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1并不明知被害人杨某某不满十四周岁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王某1与被害人杨某某自2007年10月份认识后至2008年4月11日案发时,俩人经常在一起上网聊天,已相互交往了5、6个月之久,两者关系较好,被告人王某1明知被害人杨某某系初中二年级学生,年龄较小,且被害人杨某某、证人杨金凤均证实告知过被告人王某1被害人杨某某只有13周岁,因此被告人王某1应当知道被害人杨某某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故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1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予以撤销缓刑,与所犯强奸罪并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请本院依法判定被告人王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2008年5月21日湖南省新宁县金石镇焦家垅村卫生室出具的被害人杨某某花费医疗费288.30元的医疗专用处方笺不是正规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正式发票,且内含有治疗咳嗽的蜜炼川贝枇杷等抗炎治疗药物,因而不能足证是因被告人王某12008年4月11日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经济损失,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对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2007年7月6日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7)宁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2007年7月6日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7)宁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刑事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1的刑期自2008年7月28日至2013年6月23日止)。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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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崇义
审判员李贤柏
代理审判员刘期迁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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