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8刑更875号刘某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26 阅读次数:
刘某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08刑更875号
2024年06月2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明刑初字第002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对被告人刘某某退缴的赃款579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刘某某尚未退缴的赃款842040元继续予以追缴。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滁刑终字第000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7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2021年12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24年6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1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获表扬奖励七次。
另查明,该犯罚金六十万元仅缴纳八千元,余款及尚未退出的赃款842040元均未履行,考核期内月均消费288.8元,附有芜湖市鸠江区白茆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经济情况证明。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级评定及结果运用审批表、历次减刑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1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综合该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某1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24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瑜山
审判员王萍
审判员程鸿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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