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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刑终368号李某、苏某等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26 阅读次数:

李某、苏某等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368号

2024年06月2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刘某某、苏某某、陈某、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2024)皖1226刑初115号刑事判决。李某、苏某某、陈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2年5月至12月,吴某(已判决)等人在颍上县新集镇、耿棚镇、阜阳市颍东区等地用麻将牌以“斗牛”形式多次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持续开设赌场至少60天,每天抽头至少1万元,共计抽头渔利至少60万元。其中,李某为赌场看护水箱、帮助发放“工资”、提供资金、站岗放哨等帮助并领取高额报酬不少于30天,累计获利不少于9000元。刘某某为赌场看护水箱、提供资金并领取高额固定报酬不少于15天,累计获利不少于3000元。苏某某为赌场提供场地、站岗放哨不少于20天,累计获利不少于11000元。陈某为赌场提供场地两次,并为赌场站岗放哨、接送人员、提供资金不少于15天,累计获利不少于7000元。韩某某为赌场提供接送人员、望风看场等帮助并领取高额报酬不少于12天、获取报酬不少于2400元。案发后,刘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韩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4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李某1、刘某、王某1、张某1、马某、袁某、寇某、王某2、韩某、徐某、张某2、赵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刘某某、韩某某、苏某某、陈某等人供述,同案犯吴某、赵猛猛、吴阿飞、刘明成、袁埠埠、王国现等人供述,辨认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某、苏某某、陈某、韩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领取高额报酬,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刘某某、苏某某、陈某、韩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宽处理。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三、被告人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四、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五、被告人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其中被告人李某退缴9000元,被告人苏某某退缴11000元,被告人陈某退缴7000元),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违法所得已退缴,由扣押机关依法上交国库。

李某上诉提出,其在赌场里属于工作人员,其没有看护小花箱与抽头,也没有安排找场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主张

苏某某上诉提出,其站岗十次左右,获利两千元左右,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陈某上诉提出,其愿意退赃和缴纳罚金,愿意认罪认罚,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4年6月20日陈某家人代陈某退缴违法所得7000元,缴纳罚金8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结合在卷证据综合评述如下:

证人王某1、张某1、马某、王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刘某某、苏某某、陈某、吴某等人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李某在赌场看护小花箱(水箱)、发工资等事实。原判并未认定李某安排找场地。原判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量刑适当。李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2、刘某某、韩某某、吴某等人供述,能够证实苏某某不仅为赌场提供站岗帮助,亦为赌场提供场地。同时,苏某某亦供述称,吴某等人在其提供的场地来牌20多次,每次场地给200元至400元不等,吴某、李某给其6000多元的场地费,给其站岗放哨费用5000元,共计10000多元。上述证据能够印证证实苏某某为赌场提供场地、站岗放哨,以及非法获利不少于11000元的事实。原判根据苏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量刑适当。苏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苏某某、陈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领取高额报酬,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李某、刘某某、苏某某、陈某、韩某某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刘某某、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二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从宽处理。原判根据跟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李某、刘某某、苏某某、韩某某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陈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缴纳罚金和退缴违法所得,根据陈某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24)皖1226刑初11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即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24)皖1226刑初115号刑事判决第四项、第六项,即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其中被告人李某退缴9000元,被告人苏某某退缴11000元,被告人陈某退缴7000元),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违法所得已退缴,由扣押机关依法上交国库。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李某违法所得9000元、苏某某违法所得11000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3000元(已退缴)、韩某某违法所2400元(已退缴)、上诉人陈某违法所得7000元(已退缴),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武锋

审判员王远东

审判员罗亚敏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孙庆堂

书记员何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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