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202刑初395号王某、王某2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26 阅读次数:
王某、王某2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2024)皖1202刑初395号
2024年06月2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2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安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吴东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9月20日21时27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阜阳市颍州区X047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颍州区三合镇大贾庄路段时,撞到前方步行的徐某,造成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23年9月27日,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阜阳市公安局xx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到案经过、阜阳市紧急救援中心出具的证明、户籍信息、阜阳市公安局xx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在家庭较为困难的情况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综上,建议对王某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肇事后逃逸,从重处罚。鉴于王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辩护人提出王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斐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汤宝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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