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522刑初300号王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24 阅读次数:
王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霍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2刑初300号
2024年06月2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邱检刑诉【202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判员郝祥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3日凌晨5时3分许,被告人王某1饮酒后驾驶皖NK××**号小型轿车从霍邱县城关镇双湖路回到*小区地下车库,后又驾车沿小区地下车库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高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致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案发后王某1积极赔偿高某的损失,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皖)正源司鉴某第2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顾某、陈某、姜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王某1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4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1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郝祥森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马珂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