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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023刑初48号胡XX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22 阅读次数:

基本、胡XX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黟县人民法院

(2024)皖1023刑初48号

2024年06月28日

2024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1饮酒后驾驶皖J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黟县县城出发,沿530国道往家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530国道54公里490米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害人吴某驾驶的皖AW××**号小型轿车碰撞,发生致两车受损、胡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吴某拨打110报警,黟县XX局交警在处置该起事故中发现被告人胡某1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在黟县人民医院提取其血液样本。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某1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48.4mg/100mL。经黟县XX局认定,被告人胡某1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1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损失。

指控

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

建议

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

控辩方主张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胡某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查明

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起诉指控一致。

判决

理由

被告人胡某1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1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不起诉,可从重处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8.4mg/100mL,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1酒后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等,均可依法或酌情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值班律师提出的相关从轻、从宽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胡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28日起至2024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征军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施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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