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304刑初205号葛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22 阅读次数:
葛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04刑初205号
2024年06月28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2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6月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夏天以来,被告人葛某某多次前往蚌埠市禹会区涂山美林园小区8号楼、六公里花苑8号楼,使用猫眼开锁器将无人居住的房门打开,用老虎钳等工具将墙内电线抽出后变卖,非法获利4000余元。2024年3月14日,被告人葛某某前往金伟熙城观邸11号楼,抽取电线时被发现,现场查获电线64斤。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废铜每斤2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但被告人葛某某的非法获利为2000余元。另查明,2024年3月14日,被告人葛某某在蚌埠市禹会区××小区实施盗窃时被报警人抓获,后公安民警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次日,公安机关扣押电线64斤和被告人葛某某手套1副、电钻1个、断线钳1个,猫眼开锁器1个;同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将电线64斤发还被害单位。2024年6月28日,被告人葛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198.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微信主体信息及转账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证人桑某、李某、高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违法所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葛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葛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一百九十八元二角,依法退赔给被害单位;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瑞青
人民陪审员蔡家飞
人民陪审员高传仁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恒
书记员徐少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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