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204刑初220号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21 阅读次数:
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2024)皖1204刑初220号
2024年06月28日
案件概述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刑诉[202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冬影、书记员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顾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2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1驾驶皖K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阳市颍泉区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泉路交口时,撞到沿兴泉路由北向南左转弯刘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带储某),造成刘某1和储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刘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储某因事故致身体多处骨折,经鉴定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1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后马某1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1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1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事故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马某1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马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指控马某1的事实、罪名准确,马某1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对马某1从轻、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马某1在本案审理期间赔偿刘某1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任某、刘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1在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参与抢救,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其已赔偿刘某1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马某1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1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发表的马某1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对马某1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文峰
人民陪审员于秀梅
人民陪审员董楠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雪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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