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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411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城刑初字第41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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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1犯强奸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被害人隐私,于2015年6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1及其辩护人李兆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1在青岛市城阳区仲村社区某旅馆106房间内,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朱某(女,18岁)发生性关系,被当场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1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吕某1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吕某1当庭辩解称该是失手将被害人打伤,该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没有反抗,她是自愿的,该不是强奸。

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理由一、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是车某某,并非被害人朱某本人,控告强奸并非被害人本人意志;二、吃饭过程中被告人系失手将被害人额头打伤;三、被告人将被害人带到旅馆的原因是有话要与被害人谈某为了强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1与被害人朱某(女、18岁)、被害人的朋友车某某及一名男子在青岛市城阳区百埠庄社区某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持酒瓶将朱某右侧额头打伤。后被告人将朱某、车某某带至城阳区仲村社区某旅馆,车某某先行离开,被告人在旅馆106房间内采用暴力、胁迫手段与朱某发生性关系。车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后,民警将吕某1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2、户籍信息查询、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车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下午两点左右,该与朱某、吕某1及一名男子在百埠庄一个小饭店吃饭,期间吕某1要求朱某单独陪他,朱某不同意,他用酒瓶打朱某头,之后他说要去医院打车将该二人带到城阳十五中斜对面源盛缘宾馆,朱某不同意进去,他就威胁要伤害该等,该二人进了旅馆,该说想离开,吕某1多次威胁该,后来该找机会离开了旅馆,离开时吕某1又威胁该不准报警,后来该给朱某的男朋友打了电话,又报了警。

2、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四点左右,有二女一男到该旅馆登记住宿,该三人进房间前曾发生争吵,其中一名女子要离开,那名男子不同意。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六点左右该给朱某打电话,是车某某接的,车某某告诉该朱某被一名男子带到旅馆里不让出来,该让车某某赶紧报警。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该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了吕某1,曾与吕某1两次发生性关系,第一次是自愿的,第二次不是自愿的,后来该与吕某1不再联系,并将他的QQ号码删除,手机号也拉黑名单,案发当天,该和车某某在街上碰到吕某1,他抢了该的手机让该陪他过生日,该与车某某、吕某1还有一名男子在百埠庄一家饭店吃饭,吕某1要求该再单独陪他一小时,该不同意,他就拿起一个啤酒瓶子打在该右侧额头上,后来他说要带该去医院看病,该就同意了,吕某1打车将该和车某某带到城阳区十五中对面的小旅馆,该不进去,他就说你们别逼我,因为之前他打了该,该非常害怕就跟着进了旅馆,车某某后来要离开,吕某1拦着不让走并威胁将开水倒在该和车某某头上,车某某离开后吕某1强行脱光该衣服与该发生性关系,因为之前吕某1打过该,并一直说让该别逼他,逼急了,什么事情都能做出来之类的话,该很害怕,就没有喊叫。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吕某1的供述,证实该在一个月前通过QQ聊天认识了朱某,该想追求她,但她一直拒绝该,该曾两次与朱某发生性关系,之后她离开了城阳并将该的QQ删除,手机号码设为黑名单,案发当天该在百埠庄社区附近碰到朱某,该抢了她的手机让她陪该过生日,在吃饭过程中,该多次让朱某单独陪该,她不同意,该就拿啤酒瓶子打了她右侧额头,该说要带她去医院,她同意了,在车上该又改变了主意,该将朱某和车某某带到十五中对面的旅馆,后来她二个人要离开,该就吓唬她们说你要是走,我就把热水倒到你身上,车某某离开后,该亲了朱某并脱了她的衣服与她发生性关系,朱某没有反抗。

五、辨认、勘验、检查笔录

1、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吕某1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朱某、车某某、程某对吕某1进行了辨认、确认。

六、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朱某右前额部皮下淤血,构成轻微伤。

2、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朱某阴道拭子均检出人精斑,为吕某1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48(1024;吕某1阴茎拭子均检出混合DNA,包含了朱某和吕某1的DNA基因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1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车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打伤并多次威胁被害人,被害人因恐惧而不敢反抗,被告人利用被害人不敢反抗之机与其发生性关系,违背妇女意志,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主客观要件,依法构成强奸罪,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吕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雪

人民陪审员郭潇

人民陪审员王雪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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