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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421刑初256号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9 阅读次数:

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凤台县人民法院

(2024)皖0421刑初256号

2024年07月03日

案件概述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2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判员孙永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到凤台县城关镇中山××路西侧陈某经营的“凤台县金达珠宝店”,趁着店主陈某在打磨男士黄金戒指时,将店内一枚女士黄金戒指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戒指价值为261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戒指追回并返还给陈某。张某赔偿陈某4000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胡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5.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永强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梦婷

书记员苏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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