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722刑初85号余某、董某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9 阅读次数:
余某、董某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85号
2024年07月03日
案件概述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2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凯、董某友犯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指控被告人吴某贵犯诈骗罪,于202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4年5月13日决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分别于2024年5月9日、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凯、董某友、吴某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以来,福建人欧某龙、欧某华(境外在逃)在MD果敢东城区,以“翱翔”等命名的公司名义在国内招募人员并组织偷越出境加入公司,针对中国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该诈骗集团以“上海自贸区红酒交易中心”“顶新集团”“即享收益”等虚假投资项目创建虚假网络投资平台,设置不同的版块,每版块设主管负责,下设组长、副组长及普通组员,并设立专人负责后勤、财务及虚假投资平台网络后台操作等,组织普通组员或通过网络购买方式,或从抖音、小红书等社交软件中,物色中国境内居住的单身或离异女性,将自己打造为成功男士,通过网络聊天方式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伺机向被害人推荐虚假投资平台,引诱被害人转款投资,先让被害人小额投资并能获利提某,以进一步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待被害人加大投资金额或发现被骗时,即以操作失误、充值流水不足等为由不让被害人提某,以骗取被害人的钱款,俗称“杀猪盘”类电信网络诈骗。
1.2019年9月,被告人余某凯与漆某程(代号“毛毛”)、漆某锦(代号“大金”)在王某(代号“小二”)的邀约下,自南京乘坐飞机至云南,后在“蛇头”安排下,偷越国境至MD果敢东城,加入“翱翔”诈骗公司。余某凯在该公司担任组员,参与对中国境内居民实施“杀猪盘”类电信网络诈骗,同年12月余某凯与张某2(已判决)偷渡回国。2020年3月,余某凯邀约并结伙同案人王某1、曹某、张某2等人,在“蛇头”安排下再次偷渡至“翱翔”公司,余某凯于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在该公司一版块担任组长,参与对中国境内居民实施“杀猪盘”类电信网络诈骗,期间其组员曹某诈骗南京市居民周某人民币13269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21年四五月份该公司转型实施“海外盘”诈骗,余某凯仍担任一版块组长,至2023年11月离开公司。
2.2020年3月,被告人董某友在被告人余某凯的拉拢、介绍下,结伙余某凯、曹某、张某2等人偷越国境至MD甸果敢东城,加入“翱翔”诈骗公司。2020年4月至2021年2月,董某友先后被安排在该公司一版块张某(代号“黄金浩”)组、余某凯组担任组员,参与对中国境内居民实施“杀猪盘”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在“翱翔”公司转型后,董贤友于2021年5月担任组员参与对非中国境内居民实施“海外盘”诈骗犯罪,至2023年3月离开公司。
3.2020年11月,被告人吴某贵在李某凯的邀约下,与台建国(代号“阿仗”)在“蛇头”的安排下偷越国境至MD果敢东城,加入“翱翔”诈骗公司,被安排在该公司一版块被告人余某凯组担任组员,参与对中国境内居民实施“杀猪盘”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2021年四五月份“翱翔”公司转型后,吴某贵仍担任组员参与对非中国境内居民实施“海外盘”诈骗犯罪,至2023年11月离开公司。
被告人余某凯于2023年11月25日从南伞口岸入境,由云南警方带至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临时核查中心,同年11月29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民警带回;被告人董某友于2023年11月23日从南伞口岸入境,由云南警方带至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临时核查中心,同年12月3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民警带回;被告人吴某贵于2023年11月18日从南伞口岸入境,由云南警方带至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临时核查中心,同年11月25日被临时羁押于山东省金乡县看守所,同月27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民警带回。余某凯、董某友、吴某贵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4年3月,余某凯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周某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起诉书以及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余某凯、董某友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余某凯多次且伙同三人以上偷越国(边)境、董某友伙同三人以上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凯、董某友、吴某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加在境外诈骗窝点对境内中国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其中董某友、吴某贵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情节严重;余某凯查实参与诈骗数额为132698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余某凯、董某友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余某凯、董某友、吴某贵在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余某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余某凯、董某友、吴某贵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余某凯、董某友、吴某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余某凯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以偷越国(边)境罪判处余某凯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以诈骗罪判处董某友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偷越国(边)境罪判处董某友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以诈骗罪判处吴某贵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供述其在涉案诈骗公司非法获利共计12万元,其愿意退出。
被告人董某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庭审中辩称其在涉案诈骗公司并未获利。
被告人吴某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庭审中辩称其在涉案诈骗公司并未获利。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余某凯在涉案诈骗犯罪集团非法获利共计12万元。2.2024年3月5日,同案犯曹某因犯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曹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二万元由枞阳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周某。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某凯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25000元;余某凯、董某友亲属分别代为预缴财产刑保证金24000元、1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2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刑终26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24)皖0722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余佩凯、董贤友、吴香贵归案及临时羁押情况说明,同行、同住人员、同乘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关于扣押曹某二万元处置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串并案件情况说明,被害人兰某、袁某、严某、朱某、刘某1、周某、赵某、何某、刘某2、张某1、蔡某、杨某1、杨某2、甘某、王某、陈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同案人王某、曹某、张某洋、台某国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凯、董某友、吴某贵的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凯、董某友、吴某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其中余某凯诈骗数额巨大;董某友、吴某贵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情节严重,三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余某凯、董某友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在没有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伙同三人以上偷越国(边)境,二人行为又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其中余某凯具有多次偷越国(边)境情形,对其偷越国(边)境罪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余某凯、董某友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余某凯之前因犯XX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余某凯、董某友、吴某贵在诈骗犯罪集团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余某凯、董某友、吴某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余某凯、董某友、吴某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余某凯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取得被害人谅解、预缴财产刑保证金,均可对余某凯酌情从轻处罚。董某友亲属代为预缴财产刑保证金,可对董某友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对余某凯、董某友、吴某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之前被羁押的5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之前被监视居住的2日。即自2023年12月4日起至2025年8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之前被羁押的7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之前被监视居住的1日。即自2023年12月2日起至2024年10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之前被羁押的10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之前被监视居住的2日。即自2023年12月2日起至2024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余某凯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由扣押机关枞阳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周某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九十八元;余款人民币一万二千三百零二元,由扣押机关枞阳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余某凯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七千六百九十八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红霞
人民陪审员程志兵
人民陪审员谢咏梅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朱霞萍
书记员王婷婷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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