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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802刑初100号胡某、余某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8 阅读次数:

胡某、余某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2024)皖0802刑初100号

2024年07月0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迎检刑诉[202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余某、檀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迎检刑附民公诉[2024]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对被告胡某某、余某、檀某某、程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4月17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君玲、金宜红分别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胡某某、余某、檀某某、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控辩方主张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4年1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被告人余某、程某某(另处)在长江干线东至段胜利镇回民村水域使用捕鱼工具一线蝴蝶钩捕捞水产品,渔获物共计8条,重约13千克,上述渔获物被三人平均分食。

2、2024年1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被告人余某、被告人檀某某,在长江干线东至段胜利镇回民村水域使用捕鱼工具一线蝴蝶钩捕捞水产品,渔获物共计19条(鲤鱼3条、草鱼2条、鳜鱼2条、鳙鱼2条、白鲢鱼4条、翘嘴红鲌3条、鳊鱼2条、鲫鱼1条),称重共计38.2千克。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渔获物19条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693.6元。涉案渔获物19条已做无害化处理。

经东至县农业农村局认定,涉案地点长江干线东至段胜利镇回民村水域系长江禁渔区;案发时间系长江禁渔期;涉案渔具(一线双蝴蝶钩、一线单蝴蝶钩)系禁用渔具。

2024年1月24日,胡某某、余某、檀某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胡某某涉案黑色渔具2套、余某涉案黑色渔具1套、檀某某涉案蓝色渔具1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余某、檀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共谋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三人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被告人余某拘役二个月;被告人檀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胡某某、余某、檀某某连带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暨修复金人民币4161.6元;2、被告胡某某、余某、程某某连带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暨修复金人民币624元;3、四被告连带支付本案专家评估相关费用人民币2000元。事实和理由:1、2024年1月24日,胡某某、余某、檀某某三人使用“伸缩锚杆、锚钩、铅坠”组成的渔具(系农业农村部(2021)4号通告中明确规定的禁用渔具)在长江干线东至段胜利镇回民村江心洲江套水域捕获长江野生鱼19尾38.2kg。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渔获物共计价值693.6元。2、2024年1月19日,胡某某、余某、程某某三人使用“伸缩锚杆、锚钩、铅坠”组成的渔具(系农业农村部(2021)4号通告中明确规定的禁用渔具)在长江干线东至段胜利镇回民村江心洲江套水域捕获长江野生鱼8尾约13kg。

受起诉人委托,安庆师范大学孙慧群教授做出《长江东至段胡某某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生态环境损害专家意见书》,认为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在安徽安庆江豚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使用禁捕渔具非法捕捞,造成鱼类资源损失,水生生物多样性在一定时期内下降。当事人胡某某、余某、檀某某2024年1月24日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价值为4161.6元;当事人胡某某、余某、程某某2024年1月19日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价值为624元。为了恢复安徽安庆省级江脉保护区核心区鱼类资源和水生生物多样性,当事人必须尽快进行生态恢复,修复资金以生态环境损害价值计(支付修复资金不需再支付生态环境损害价值费用)。当事人亦可放流修复资金同等价值的成鱼弥补鱼类资源损失,放流地点、时间和必需的检疫、人工等费用遵循渔业主管部门意见。此外应支付本案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减轻或消除危害而开展的现场调查、鉴定评估等相关工作所支出的事务性费用2000元整。

起诉人认为,胡某某、余某、檀某某、程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破坏了长江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胡某某、余某、檀某某、程某某应对其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2024年4月17日,起诉人在正义网发布公告,公告期满后,法律规定的机关、组织没有提起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被告人胡某某、余某、檀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亦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程某某对民事诉讼请求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24年1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被告人余某、程某某(另处)在长江干线东至段胜利镇回民村水域使用捕鱼工具一线蝴蝶钩捕捞水产品,渔获物共计8条,重约13千克。

2、2024年1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被告人余某、被告人檀某某,在长江干线东至段胜利镇回民村水域使用捕鱼工具一线蝴蝶钩捕捞水产品,渔获物共计19条(鲤鱼3条、草鱼2条、鳜鱼2条、鳙鱼2条、白鲢鱼4条、翘嘴红鲌3条、鳊鱼2条、鲫鱼1条),称重共计38.2千克。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渔获物价值人民币693.6元。三被告人离开现场时被当场查获。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胡某某涉案黑色渔具2套、余某涉案黑色渔具1套、檀某某涉案蓝色渔具1套。涉案渔获物19条已做无公害化处理。

经东至县农业农村局认定,涉案捕捞地点长江干线东至段胜利镇回民村水域系长江禁渔区;案发时间系长江禁渔期;涉案渔具(一线双蝴蝶钩、一线单蝴蝶钩)系禁用渔具。

受起诉人委托,安庆师范大学教授孙慧群等做出《长江东至段胡某某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生态环境损害专家意见书》,认为胡某某、余某、檀某某2024年1月24日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价值为4161.6元;胡某某、余某、程某某2024年1月19日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价值为624元。为了恢复安徽安庆省级江脉保护区核心区鱼类资源和水生生物多样性,当事人必须尽快进行生态恢复,修复资金以生态环境损害价值计(支付修复资金不需再支付生态环境损害价值费用)。此外,应支付本案专家评估费用2000元。

四附带民事被告已缴纳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和评估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卷、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抓获经过、称重结果、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东至县农业农村局回复,证人程某某证言,被告人胡某某、余某、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附2024年1月19日渔获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诉前公告,非法捕捞生态环境损害专家意见书,安庆市迎江区农业农村局关于胡某某等人生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有关问题的函、银行回单、电子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余某、檀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三人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已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酌情从轻处罚;三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另有前科,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予以采纳。

三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破坏了长江渔业水生生态环境,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暨修复金并承担本案的评估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三、被告人檀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被告人胡某某、檀某某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胡某某、余某、檀某某的渔具,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五、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胡某某、余某、檀某某连带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暨修复金4161.6元(已缴纳)。

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胡某某、余某、程某某连带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暨修复金624元(已缴纳)。

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胡某某、余某、檀某某、程某某连带承担评估费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潘小红

人民陪审员徐海萍

人民陪审员江婷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唐杰

书记员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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