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

(2024)皖0881刑初148号胡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7 阅读次数:

胡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桐城市人民法院

(2024)皖0881刑初148号

2024年07月04日

案件概述

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6月19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4年5月13日被桐城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指派辩护人杨某,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2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奇兵出庭支持公诉,胡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6月16日,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罪,仍前往福建省云霄县将自己名下中国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安徽农村商业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后中国银行卡和交通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其中交通银行卡入账1598480元,涉及电信诈骗资金948720元,胡某从中获利30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相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胡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胡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坦白且认罪认罚;2.主动退赃、预缴罚金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3.系初犯、偶犯。

一审法院查明

综上,建议对胡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份,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前往福建省云霄县将自己名下尾号6006中国银行卡、尾号8540交通银行卡及尾号3274安徽农村商业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后中国银行卡和交通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其中交通银行卡入账流水1598480元,涉及电信网络诈骗资金948720元(包含桐城籍被害人李某被诈骗资金30000元),胡某从中获利3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赔偿其中一名被害人付某经济损失10000元。

2024年7月3日,胡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桐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条等书证;被害人李某、卓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其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赔偿一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均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对辩护人提出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胡某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鲍黎蕾

二〇二四

审判人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邓义亭

书记员方滢


上一篇:(2024)皖1324刑初315号​韩某危险...

下一篇:​(2024)皖1503刑初355号邹某危险...

合肥律师推荐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