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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822刑初149号倪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6 阅读次数:

倪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怀宁县人民法院

(2024)皖0822刑初149号

2024年07月04日

案件概述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2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吴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武及其辩护人汪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22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倪某1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皖HM××**小型轿车行驶至怀宁县××镇××道某大酒店附近路段处时,被怀宁县某局交警大队黄墩中队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3.4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怀宁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2份。经鉴定,被告人倪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31mg/100ml。

被告人倪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倪某1在审查起诉阶段签字具结,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倪某1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结果单据,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倪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1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倪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倪某1系初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倪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纲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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