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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25刑初402号金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2 阅读次数:

金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阜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5刑初402号

2024年07月09日

案件概述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中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金某1饮酒后驾驶一辆轿车途径六安长集至阜阳高速后行驶至阜南县××镇××道××道交叉口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日23时许,民警带金某1到阜南县人民医院抽血,经鉴定,金某1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19.39mg/100mL。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1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金某1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金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1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依法应从重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依法可从宽处理;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熊丰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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