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221刑初541号庄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7 阅读次数:
庄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临泉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1刑初541号
2024年07月12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2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庄某1酒后驾驶皖KE××**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泉县滑集镇“尚品幼儿园”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转弯的吕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庄某1受伤。后吕娟报警,庄某1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庄某1有酒驾嫌疑,随被查获。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庄某1静脉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67.4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庄某1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事故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庄某1赔偿吕某各项经济损失500元,并征得谅解。据此,建议法庭对其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庄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1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其诉前已具结认罪认罚,且有自首情节,虽发生交通事故但已赔偿谅解,对其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庄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科臣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闫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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