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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25刑初412号​祝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6 阅读次数:

祝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阜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5刑初412号

2024年07月12日

案件概述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国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祝某1酒后驾驶皖KS××**号小型客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洪河桥中石油加油站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皖KJ××**号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祝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祝某1体内酒精含量为205mg/100ml,后抽取其静脉血,经鉴定:祝某1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214.9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祝某1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1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祝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祝某1于2024年3月14日赔偿王某损失21000元,并取得王某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1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1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祝某1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预缴罚金,依法可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祝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春燕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唐腾

书记员张东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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