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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124刑初170号​许某1、王某2开设赌场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5 阅读次数:

许某1、王某2开设赌场罪一审判决书

全椒县人民法院

(2024)皖1124刑初170号

2024年07月12日

案件概述

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2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许某1犯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许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2月至2024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1在全椒县襄河镇江××栋××单元××室××栋××单元××室等地,以“推牌九”方式组织李某1、冯某、金某、曹某1、孙某、石某、王某、郭某、何某、曹某2、黄某、胡某、李某2、明某、张某2、高某等人赌博,并按照赢钱10%进行抽头,赌场共抽头渔利约一万余元。被告人许某2明知王某1从事开设赌场违法犯罪活动,仍然为了谋利,在赌场上为他人提供“擦角”服务,非法获利一千余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搜查扣押笔录、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冯某、曹某1、王某、张某1、郭某、曹某2、石某、高某、张某2、明某、李某1、何某、胡某、金某、孙某、李某2、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1、许某2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王某1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2明知他人从事开设赌场犯罪活动,仍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场提供服务,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系共同犯罪,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2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许某2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许某2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1、许某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本案系全椒县局在工作中发现,王某1、许某2于2024年3月12日被全椒县**局在赌场抓获归案,现场扣押赌具牌九及部分赌资。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1、许某2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许某2犯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1、许某2因赌博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许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许某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积极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13日起至2024年9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三、现场扣押的赌具、赌资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王某1、许某2分别所退违法所得一万元、一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勇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贲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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