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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522刑初212号马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5 阅读次数:

马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霍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2刑初212号

2024年07月13日

案件概述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邱检刑诉〔202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国宏、检察官助理胡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余浩、郑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2年2月至2023年10月期间,被告人马某1以收购鹅肝的名义骗取王某、李某等10名被害人的鹅肝,货值金额为1186602.3元。马某1骗取他人鹅肝后进行转卖,所得货款用于给父亲治病等个人花销,未给被害人回款,并以各种理由推托和逃避被害人催要货款。2023年10月10日,马某1经霍邱县公安局依法书面传唤到案。

1.2022年2月至9月期间,马某1以收购鹅肝的名义骗取王某的鹅肝2047公斤,货值金额约50万元。马某1将鹅肝转卖后的货款用于个人花销,未给被害人回款。

2.2022年9月,马某1以收购鹅肝的名义骗取李某的鹅肝295.1公斤,货值金额为6.0883万元。马某1将鹅肝转卖后的货款用于个人花销,未给被害人回款。

3.2022年10月,马某1以收购鹅肝的名义骗取孙某的鹅肝969.7公斤,货值金额为18.9722万元。马某1将鹅肝转卖后的货款用于个人花销,未给被害人回款。

4.2022年11月,马某1以收购鹅肝的名义骗取张某的鹅肝386.2公斤,货值金额为8.1102万元。马某1将鹅肝转卖后给被害人回款1万元,其余用于个人花销。

5.2023年6月,马某1以收购鹅肝的名义骗取刘某1的鹅肝401.3公斤,货值金额为5.4059万元。马某1将鹅肝转卖后的货款用于个人花销,未给被害人回款。

6.2023年6月,马某1以收购鹅肝的名义骗取何某的鹅肝834.2公斤,货值金额为7.2068万元。马某1将鹅肝转卖后的货款用于个人花销,未给被害人回款。

7.2023年7月至10月期间,马某1以收购鹅肝的名义骗取尹某的鹅肝1031.5公斤,货值金额为10.1344万元。马某1将鹅肝转卖后给被害人回款2万元,其余用于个人花销。

8.2023年7月,马某1以收购鹅肝的名义骗取汪某的鹅肝1403.1公斤,货值金额为8.23773万元。马某1将鹅肝转卖后的货款用于个人花销,未给被害人回款。

9.2023年8月,马某1以收购鹅肝的名义骗取苏某的鹅肝167.4公斤,货值金额为3.1303万元。马某1将鹅肝转卖后给被害人回款1万元,其余用于个人花销。

10.2023年8月,马某1以收购鹅肝的名义骗取刘某2的鹅肝319.7公斤,货值金额为5.3744万元。马某1将鹅肝转卖后的货款用于个人花销,未给被害人回款。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展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发生在2023的犯罪事实及指控其构成合同诈骗罪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解起诉书指控的前四起发生在2022的事实不是犯罪,是民事纠纷,其收到货后虽未付清货款,但一直与对方保持联系,故这四起事实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1犯合同诈骗罪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2023年6月前的四起事实是正常生意往来中的货款拖欠,2023年6月后的行为才能够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理由如下:

1.被告人马某1在2023年6月实行合同诈骗前,冷冻鹅肝生意经营正规。其从2023年6月才开始单独做鹅肝生意,实施合同诈骗。2022年帮助被告人销售鹅肝的业务员于某证实被告人销往东莞的鹅肝系正常价格。并且在此期间,被告人一直在做鹅肝的正经生意,并且做的还不错;帮助被告人销售鹅肝的业务员杨某也证实被告人以给全部利润的方式找人销售鹅肝,尝试打开长沙鹅肝市场。

2.被告人实行合同诈骗的时间集中,具有连贯性。2022年被告人向王某、张某、李某、孙某收购鹅肝的时间从年初贯穿至下半年,时间并无规律性。被告有自己的鹅肝销售渠道,在东莞有相对应的客户和阿姨开的日料店,在长沙由XX食品公司销售。2023年与王某联系过后,才集中收鹅肝直接低价卖给王某。被告人向苏某、尹某、汪某、刘某2、何某、刘某1收购鹅肝时间,均集中在2023年6、7月份。从时间段和被告人陈述中显而易见,被告是2023年6月与霍邱客户联系时,才开始准备做套货。

3.2022年拖欠货款存在合理原因,系正常生意起伏。于王某处收购的鹅肝由合作的XX公司销售,XX公司未结清货款。于张某处收购的鹅肝由于疫情生意不好,已和张某表示过货款算作欠款。于李某处收购的鹅肝由XX公司销售员殷某销售,殷某未结清货款。于孙某处收购的鹅肝,陆续收到货款后,用于生活花销和父亲治病。从王某、张某、李某、孙某处收购的鹅肝,没有故意低于收购价格出售,都是按照市场价格销售的正常买卖。2022年疫情对生意的影响的确很大,做生意也存在账期,被告人因疫情影响以及其他方的货款未收上来,所以没能及时支付货款不能算作诈骗行为。

4.被告人和王某、孙某之间有欠条,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023年7月起,被告人陆续归还王某四万元货款,还剩46万未还。孙某也提供了被告人于2022年打下的价值189722元的欠条。另外,孙某于2023年以民事纠纷起诉过被告人还钱,开庭前撤诉,这也能证明被告人拖欠孙某的货款,形成的是债权关系,并不能构成诈骗。同时,王某、张某、李某、孙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在拖欠货款期间“一直有联系,发信息也都回”。2023年6、7月被集中诈骗的刘某1等人,却联系不上被告人,因此前往霍邱县公安局报案。所以,基于充分证据有理由认为,被告在2023年6月前,并无诈骗犯意。

被告人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本次犯罪一方面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另一方面更是因疫情严重影响致生意亏损,又遭遇父亲重病,为筹集医疗费,从而走上套货筹钱的道路,其主观恶性小;2.被告在犯罪中获取的货款,绝大多数都用在了父亲医疗费和结算新疆工人工资上;3.被告人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综上,恳请法庭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2年2月至2023年10月期间,被告人马某1以收购鹅肝的名义骗取王某、李某等9名被害人的鹅肝,截至案发前未付款货值总金额为1075500.3元。马某1骗取他人鹅肝后进行转卖,所得货款用于个人花销,未给被害人回某,并以各种理由推托和逃避被害人催要。具体事实如下:

1.2022年2月至5月期间,马某1以收购鹅肝的名义骗取王某的鹅肝2047公斤,货值金额为500000元,马某1将鹅肝转卖后的货款用于个人花销。后于2023年通过向王某转卖鹅肝,以利润抵款的方式回某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马某1与王某的聊天记录、发货清单、欠条,证明马某1收到王某价值500000元的鹅肝货物,并向王某出具欠条。

(2)被害人王某陈述:他是主要做鹅肝生意的,平时大量收购鹅肝,然后再销售出去。他现在在临朐县开了山东XXX食品有限公司。2022年2月份左右,当时马某1和他联系讲其自己也是做鹅肝生意的,平时往日料店供应鹅肝,其有亲戚在东莞市做日料店,其收购鹅肝就往东莞市和长沙市销售。他记着第一次给马某1供货是供到长沙市的,总共货款只有一万元左右,当时马某1给他结账了,后来他又分批给马某1发货,有发到东莞市的也有发到长沙市的,马某1跟他讲发往东莞的货是给其亲戚开日料店的,发往长沙的货卖给杨某,每批货的货款都在十几万左右,每批货马某1会给他打一万元左右的货款,剩下的就先欠着,或者说货到付款,但是货到之后就是找各种理由推脱说没钱,就这样一直欠着,做了两三个月的货,总共欠他52万元,后来他就不给马某1发货了,他就一直向马某1要钱,其就各种理由推脱。一直到2022年十月份的时候,马某1偷偷来山东这边被他碰见了,他就让马某1给他打了一个欠条,是2022年10月14日写的欠条,马某1当时说过两天给他打2万元,然后欠条写欠他50万元,他也同意了,结果那2万元到现在也没有打。那时他感觉马某1就是通过这种方式骗他的鹅肝套钱的。马某1收他的鹅肝未结账清单累计是497827元。中间还有一次没有单据的,他给马某1发过一次货,具体多少他记不清了,反正也是一两万左右的货,后来他让马某1给他打了一个欠款50万的总欠条。2023年的时候马某1和他联系,讲其能收到安徽那边的鹅肝,他收鹅肝的价格是每公斤B肝110元,每公斤C肝45元,马某1说其收过鹅肝之后卖到他这边,他讲可以,他给别人的价格是每公斤B肝110元,每公斤C肝45元,但是马某1给他的鹅肝要保证质量,她给马某1每公斤鹅肝加5元算是马某1挣的钱,也就是算每公斤B肝115元,每公斤C肝50元,马某1发来的货他都会按照每公斤B肝110元,每公斤C肝45元的价格给马某1结账,马某1挣的每公斤5元钱他就给扣着算是还马某1欠他的钱,马某1也同意这样做,马某1收什么价他不清楚,他一直认为他给马某1的货款马某1都付给销售方了,他在微信里也和马某1讲过要把钱给人家。他给马某1每公斤加5元算是还他的欠款。目前马某1算是按5元每公斤的提成,还了他4万元,还剩46万元没有还他。

(3)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和辩解:2022年五月份之前,他和山东省的王某做过鹅肝生意,他从王某那陆续拿了一些鹅肝,有少部分给钱了,但大部分没有给钱,后来他就给王某打了一个50万元的欠条。书证发货单据是属实的,这些货他都收到了,但是没有给王某结账,中间他还拿过一次小量的没有票据的,价值一两万块钱,所以他给王某打了一张欠款50万元的欠条。他收购王某的鹅肝之后,大约有价值16万左右的鹅肝都是发货到长沙市XX食品公司,剩下的都是发到东莞他经营的味之川食品公司,发到东莞的货大部分都是卖给当地的日料店及酒店,卖到的货款大部分他自己都收到了,还剩大约十万块钱的账我没有收到。发到长沙的16万元货由XX公司销售,当时和他联系的是XX公司的杨某,杨某把货卖掉之后,就只给他结了六万元左右的账,剩下的四万元左右的鹅肝杨某又给发到东莞了,剩下的大约有六万元左右现在还欠着他。总的来说从王某那拿的鹅肝,他拿了有三十多万元不到四十万的现金,剩下是于某表弟和杨某欠他的有十来万的货款。

2.2022年9月,马某1以收购鹅肝的名义骗取李某的鹅肝295.1公斤,货值金额为60883元。马某1将鹅肝转卖后的货款用于个人花销,未给被害人回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马某1与李某的聊天记录、发货清单,证明马某1收到李某价值60883元的货物,未支付货款。

(2)被害人李某陈述:马某1是和他做鹅肝生意的,他被马某1骗钱了。2022年7月份认识的马某1,2022年9月份马某1跟他要鹅肝,要特A肝和B肝,9月13日他就给马某1装了特A肝203.2公斤,每公斤225元,还有B肝91.9公斤,每公斤是165元,总共货款60883元,发货到长沙红星泠链市场,收货人是马某1。发货之前马某1讲收到货下个月15号的时候财务结账,等到10月16号的时候,他就催着马某1结账,马某1就跟他讲,公司遇到困难了,并装作帮他去公司要钱的样子,但就是不给他结账。一直讲这原因那原因的,后来就讲没钱,到现在一分钱也没给他结。

(3)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和辩解:2022年下半年的时候他在山东省又拿过李某的鹅肝,6万元左右,没有结账。书证发货清单属实,鹅肝他也收到了,但是没有给李某结账。当时从李某那里拿的鹅肝都是发到长沙市的,然后他找到XX公司负责销售,当时的销售员是殷某,殷某给销售完之后,给了他三万元左右,剩下的钱殷某说算是向他借的,但一直到现在都没有还给他。

3.2022年10月,马某1以收购鹅肝的名义骗取孙某的鹅肝969.7公斤,货值金额为189722元。马某1将鹅肝转卖后的货款用于个人花销,未给被害人回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孙某提交的微信截图、欠条及销售单,证明马某1收到孙某价值189722元的货物,未支付货款。

(2)被害人孙某陈述:他认识马某1,他被马某1骗了两批鹅肝价值十八万多。他之前在霍邱县长集镇做鹅肝加工生意,加工厂叫尊梵食品公司。2022年9月份左右,他通过抖音平台认识了马某1,当时马某1跟他讲其在东莞市做日料店生意,平时需要鹅肝,然后他就和马某1联系上了,他还去了东莞和马某1见了面,但他没有看马某1的日料店和仓库,他就是去看看马某1这个人,知道一下其身份,等他回来之后,马某1跟他要货,他就给马某1发了一批到东莞的鹅肝,当时马某1还让他给其发一批鹅肝到长沙,他也就发了一批鹅肝到长沙,但是发到长沙的货他不放心,发货后他又来到长沙,那时马某1也在长沙,马某1讲长沙的货是由长沙XX食品公司销售,销售完之后就会给他打钱,当时他和马某1还一块去了XX公司,他看公司里的人也认识马某1,但他也没有问马某1是不是XX食品公司的。后来他跟马某1联系,马某1就一直找各种借口不给他结账,开始其说鹅肝没有销售完,后来其又讲销售出去的货款一直没要上来,最后又讲货款被别人结走没有给马某1,一直到现在钱也没有给他结。后来他又去长沙找过马某1要钱,马某1没有钱,他就叫马某1给他打了一个欠条,落款日期他让其写到2022年10月11日的发货期间。按照发货单计算的欠款一共是193179元,后来他找到马某1要钱的时候,马某1跟他协商,讲特A肝价格高了,他就把发给马某1的特A肝单价降低5元,按单价210元每公斤算的账,所以马某1给他打的欠条是共欠他189722元。他认为马某1是诈骗,之前他以为就他一家没有结账,但马某1除了不结账,其对鹅肝业务也比较懂,马某1的身份信息也真实,当时就没有认为其是骗子,但现在听讲其骗了这么多家,他才知道马某1是骗子。

(3)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和辩解:2022年下半年,还有一次是拿的孙某的鹅肝,有18万元左右,也没有结账。书证销售单是他从孙某那里收购的鹅肝的单据。他之前在抖音段视频平台发的有日料专供的广告,最早是孙某联系他,他们才认识的,孙某刚联系他的时候那时他还在东莞做日料专供的生意,孙某还去了东莞跟他见面。后来做生意的时候他已经到长沙了,2022年10月5日发的一批货是发到他之前在广东的客户那里,结果客户觉得质量不行又原样发给他了,2022年10月10日的一批货是直接发到长沙的,这两批货他都收到了,而且他陆续也给销售出去了,销售的货款也被他自己花掉了,生活开销就花一些,那时他父亲住院治疗也花了一些。

4.2023年6月,马某1以收购鹅肝的名义骗取刘某1的鹅肝401.3公斤,货值金额为54059元。马某1将鹅肝转卖后的货款用于个人花销,未给被害人回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书证送货单,被害人刘某1陈述,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23年6月,马某1以收购鹅肝的名义骗取何某的鹅肝834.2公斤,货值金额为72068元。马某1将鹅肝转卖后的货款用于个人花销,未给被害人回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书证送货单,被害人何某陈述,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23年7月至10月期间,马某1以收购鹅肝的名义骗取尹某的鹅肝1031.5公斤,货值金额为101344元。马某1将鹅肝转卖后给被害人回款20000元,其余用于个人花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书证马某1和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发货单、合同,被害人尹某陈述,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23年7月,马某1以收购鹅肝的名义骗取汪某的鹅肝1403.1公斤,货值金额为82377.3元。马某1将鹅肝转卖后的货款用于个人花销,未给被害人回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书证送货单,被害人汪某陈述,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23年7月,马某1以收购鹅肝的名义骗取苏某的鹅肝167.4公斤,货值金额为31303元。马某1将鹅肝转卖后给被害人回款10000元,其余用于个人花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书证马某1和苏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发货单、合同,被害人苏某陈述,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23年8月,马某1以收购鹅肝的名义骗取刘某2的鹅肝319.7公斤,货值金额为53744元。马某1将鹅肝转卖后的货款用于个人花销,未给被害人回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书证送货单,被害人刘某2陈述,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2023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马某1书面传唤到案,到案后马某1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2.马某1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

此外,公诉机关当庭还举示了以下综合证据: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程序性文书,证明案件的侦破、揭发过程,办案程序合法。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被告人马某1手机一部。

(3)马某1与杜某等人在2023年9月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马某1具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

(4)到案经过说明,证明2023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依法书面将被告人马某1传唤到案。

(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23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依法书面将被告人马某1传唤到案,马某1到达时间为当日11时,后经该局审批延长传唤时间至24小时,因湖南省长沙市至六安市霍邱县路途遥远,路途占用时间8小时,致使第二次讯问结束时间超过24小时。

(6)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证明马某1于1991年10月29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前科。

(7)殷某提供的收货单和鹅肝的图片,证明殷某帮马某1销售从李某等人处收到的鹅肝。

(8)马某1父亲马某12的病历资料,证明马某1父亲因患疾病,于2022年5月开始在中南大学湘雅二院,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9)羁押期间考核表,证明被告人马某1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

2.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11证言:他是在微信群“办公厅”里才接触马某1的,群里只有他、他老婆杜某和马某1三个人,微信群是聊“套鹅肝”的。杜某问马某1套鹅肝的具体模式,马某1说“就是拿着我之前的信誉度,套货变现,首先要付百分之三十”、“前期慢慢套,拿个十万的货,我们变现以后,给厂家回某几万,自己扣两三万下来就是自己的”、“等做熟悉了,一次套个二三十万出来,就不回厂家了”。他感觉马某1就是空手从厂家那里套货出来。他觉得“套鹅肝”是违法的,属于骗。

(2)证人杜某证言:马某1是她哥哥的朋友,她通过她哥哥认识的。马某1跟她说投资三万拿货,可以拿到六七万的货,货卖了之后可以套钱出来。如果还想继续做,就转一部分钱到厂家拿货,然后再把拿到的货卖掉套现。如果不想做了,可以一笔套死,利用和厂家的信誉度一次拿二三十万的货,然后不用再给厂家货款,也就不再从这个厂家拿货。马某1还跟她说他2022年套货套了70多万。马某1还说他2022年使用他的XX公司套货套了50万,这次套货是从山东发货过来,然后再转卖给其他的山东厂家。马某1告诉她借钱的时候不能说是用来套货,家里人知道了不好,他自己套货他家里人都不知道。她、马某1和马某11拉了一个群聊,群聊名称是“办公厅”,马某1在群里又聊了很多关于套货的事情,她和马某11问他怎么具体操作、具体的模式,马某1又说了一遍套货“就是拿着我之前的信誉度,套货变现,首先要付百分之三十”、“前期慢慢套,拿个十万的货,我们变现以后,给厂家回某几万,自己扣两三万下来就是自己的”、“等做熟悉了,一次套个二三十万出来,就不回厂家了”,“你要一直套,就是每个月分几千那种,你要是一笔套死,就是直接不给厂家回某了”。马某1说过他爸爸看病的钱就是套货变现的钱。套货指的是鹅肝。马某1说过“不能跟别人说,在我们说来,我就是骗厂家的货,他们打官司也没用,我没钱还”。套货是欺骗了厂家,利用了厂家对拿货人的信任。

(3)证人林某1证言:马某1和他是一个村的,是朋友关系。他和马某1还有林某2一块去过霍邱县孟集镇。马某1的意思就是想让他跟其一起做这个鹅肝生意。时间是2023年七月底,霍邱那边做鹅肝的都是马某1联系的,他们在那也跑了几个鹅厂,马某1也就是跟鹅厂老板谈收鹅肝的价格,之后又去山东省临朐县,马某1带他们去见临朐县收购鹅肝的老板,之后他们就开车回长沙了。他和林某2都没有接触过鹅肝的生意,对这里面的情况也不懂,马某1跟他介绍的时候讲的也不靠谱,他听马某1收购霍邱县的鹅肝的价格,跟山东临朐县再收购马某1的价格都差不多,甚至霍邱县的价格还高于临朐县的价格,他感觉不靠谱,听他们说话的时候得知马某1欠山东老板的货,他觉得马某1的行为不靠谱,回去之后他就自己做自己的事,没怎么跟马某1联系了。

(4)证人林某2证言:他和马某1都是一个村的,2023年7月份的时候,马某1跟他讲山东有个做鹅肝的老板,现在在大量收购鹅肝,他们可以从安徽那边买鹅肝卖到山东,每公斤可以赚5元的利润,但是先期要投几万块钱,马某1没有钱,想让他投钱。2023年7月底的时候,他开车带着马某1、林某1到的安徽霍邱县孟集镇的鹅厂,去什么地方都是马某1联系的,他们去了之后在孟集镇也看了几家鹅厂,都是马某1跟他们谈鹅肝的价格,之后他们又一块去的山东省临朐县,之后又开车回的长沙。后来我和马某1就没再联系过。去山东的时候,马某1欠那个山东老板的钱,山东老板要扣除马某1欠的钱,他们一看里面还有债务问题,所以就不做这个生意了,而且他对鹅肝生意也不了解。

(5)证人杨某证言:马某1是他同学,以前是做假山园林景观的,最近二三年开始做日料配送,开始是在东莞市做日料配送,2022年5月份的时候,马某1父亲生病在长沙治疗,马某1就不在东莞那边做了,就来长沙这边做日料配送的生意。长沙市XX食品有限公司是他注册的,他是公司法人,主要是做日料及海鲜配送的。2022年2月份的时候,那时马某1联系的山东省一家做鹅肝的老板王某,从王某那里发了两次货到XX公司,都是马某1联系的,马某1让他在长沙帮忙把这两批货给销售出去,他卖的利润就给他,他把原价的货款给马某1就行了,马某1只收他进货的价格。当时他销售出去大约12万元左右的鹅肝,剩下4万元左右的鹅肝他就退给马某1了,马某1当时在东莞做日料配送,当时因为资金短缺,他就给马某1转了6万元的货款,还剩6万元算他欠马某1的,后面断断续续他给马某1家里转过一些钱,现在应该还欠马某1一万多元。2022年9月份的时候,马某1联系过一批鹅肝发到他们公司冷库,大约有6万元左右的鹅肝,具体数量他不清楚。马某1借用他的冷库,但后来这些鹅肝怎么处理的他就不清楚了。2023年七八月份的时候马某1联系他,讲可以做鹅肝生意,山东王某那收的量大。他知道的马某1欠王某和尹某的钱。

(6)证人于某证言:马某1在东莞经营过日料配送,当时注册的公司叫味之川食品有限公司,味之川公司法人不是马某1,是之前马某1认识的表亲做的,后来就让马某1负责做业务了。马某1有个姨妈在东莞那边开了几家日料店,平时主要就是做日料配送。他是2021年12月份的时候给马某1打工的,马某1负责联系业务,他帮着送货收货。做到2022年5月份的时候,马某1父亲在长沙住院,马某1就不在东莞做了,就去长沙了。他知道的是马某1收购王某的鹅肝,有一部分发到长沙销售的,还有一部分发到东莞的,发到东莞的鹅肝估计有十几万元,也都销售完了,收款都是马某1收。马某1从东莞离开的时候,货基本上都售完了。卖给马某1姨妈家的鹅肝货款应该都结了。

(7)证人殷某证言:马某1和他是初中同学,2021、2022年左右,马某1开始在东莞市做日料配送生意。XX公司法人是杨某,之前他在里面跟杨某一起干。马某1在东莞做日料配送的时候,有时候会联系XX公司给其卖货,当时他在公司,马某1也联系过他给其销售鹅肝,他给马某1卖过两次鹅肝,卖的钱也都给马某1了。第一次是2022年9月份的时候,讲有一批山东的鹅肝叫他帮忙在长沙销售,鹅肝品牌是XX鹅肝,老板叫李某,这批特A鹅肝价值在4万多元,马某1让他以220元每公斤的价格卖出去,他就分别卖给一些日料店里面,都是按每公斤220元的价格卖出去的,他给马某1转了大约3万元,还剩一些货款就算是马某1还他的账了。2022年10月份,马某1又叫他帮忙销售一批特A肝,大约有4万多元,讲是安徽的鹅肝,品牌叫XX,也是特A肝,马某1也叫他以220元每公斤的价格出售,货款他也都转给马某1了。马某1销售价格低于收购价格的做法原因他不清楚,马某1跟他讲,价格低一点,但得货到付款,不能让买方拖欠,得现结现清。

3.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与辩解:他之前是在新疆做过园林景观的小包工头,因为行情不好不打算做了,在2020年冬天或是2021年冬天具体他记不清了,他的姨妈在东莞开日料店,他的老表在东莞做日料店的食材配送,他们不想做了,他正好也不想在新疆做了,他就去东莞接手了日料店食材配送的生意,公司的名称就叫“X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给他打工的是一个叫于某的人。2022年5月份他的父亲生病,他从东莞回到长沙的。鹅肝销售是他在东莞做日料食材配送接触到的,因为日料店用的就有鹅肝。那时候他在东莞卖的鹅肝都是从山东的厂家“XX”拿货,之后认识了山东的“XXX”老板王某,他就从王某那里拿鹅肝货品。他是2023年9月份才开始联系杜某的,因为山东那边给他鹅肝的价格最低,他就想让杜某给他拿点钱做启动资金,顺便叫杜某也帮着联系业务,所以他和她联系的,联系之后聊天的时候他们聊到“套货”的情况。“套货”就是找鹅肝厂家拿货,谈鹅肝生意,谈好价格,在收到货物之后卖掉货,货款自己拿着,不给厂家回货款。他自己在与王某、孙某、刘某1(刘某1)、何某、汪某(汪某)、刘某2等人的鹅肝交易中,他就是在“套货”,套他们的鹅肝货物。他最开始从王某那里买鹅肝,不是想套货,但是遇见了我父亲生病的事情,急需钱,他就做了“套货”,拿属于他们的货款用于自己的家庭开销、自己的消费等等。他对王某、孙某、刘某1、何某、汪某、刘某2做的事情就是“套货”。收购王某、张某、李某的鹅肝之后,收回货款大约有四十万左右,那时他父亲住院花了有三十多万元,他平时在长沙生活也花了一部分,加上家里生活花费。孙某的货款他都收到了,当时他自己需要生活费用,加上他父亲治疗费用,所以也没有给孙某结账。他收到的刘某1、汪某、何某、刘某2发来的鹅肝,大多数都转卖给了山东的王某了,把从刘某1、何某、汪某、刘某2那里高价收的货物低价卖给了王某,是因为他当时急用钱;极少部分他就卖给长沙的一些日料店里面,销售额不到二万。他在霍邱县孟集镇收鹅肝的时候,他就说自己是在长沙市做鹅肝生意的,平时往一些日料店提供鹅肝。他没有跟霍邱这些老板说鹅肝是卖到山东。他收到这些转卖货款之后有一部分自己花了,还有一部分给他父亲看病、小孩上学使用了,还有一部分给新疆的工地民工发工资了,还有一部分给了他的情人谢靓。这些钱他收到之后自己花完了,没有钱给刘某1、汪某、何某、刘某2了。在将霍邱县的刘某1、汪某、何某、刘某2的货物卖掉之后,不用于还货款和结算货款,而是用于个人的生活挥霍,是因为他从新疆回到长沙之后,身上没钱了。刘某1、汪某、何某、刘某2有向他要过货款,他一直拖着,和他们说遇到了一些困难。他收尹某B肝的价格是135元每公斤,卖给王某的价格是115元每公斤,因为他缺钱用,就想抓紧把鹅肝卖掉,所以就批量卖给王某。尹某发给他的C肝他卖给王某是50元每公斤,他收购的时候也是50元每公斤,也是因为等着用钱,想把鹅肝抓紧出售,所以批量卖给王某。他还欠上海的老板苏某货款2万多元,苏某也是做鹅肝生意的,2023年的时候他和苏某联系过,苏某给他寄到长沙市一批鹅肝,价值约有两三万元,他也收到货了,他也给卖掉了,但是货款他也没有全部给苏某,他只给了苏某一万块钱。他现在个人经济情况很差,身上没有钱,有个网络贷款还剩1000多元没还上。他在外欠款110万左右,包括他欠他姨妈、朋友不到10万元,还剩下100万左右的欠款都是他欠的鹅肝货款。他名下没有房产,也没有车辆,没有什么固定资产。他父亲叫马某12,患有非霍奇淋巴瘤,是2022年5月份住院治疗的,在武冈市人民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都住过院。

4.勘验、辨认等笔录

(1)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照片说明,证明2023年10月10日,汪某对被告人马某1进行辨认,汪某辨认出马某1就是对其实施诈骗的男子。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2023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对霍邱县磊鹏畜禽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验,现场位于霍邱县孟集镇胡郢村仓坊组霍邱县磊鹏畜禽有限公司(铭合食品)。

5.电子数据马某1微信和支付宝交易明细,证明其微信和支付宝的相关交易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1月,马某1以收购鹅肝的名义骗取张某的鹅肝386.2公斤,货值金额为8.1102万元。马某1将鹅肝转卖后给被害人回某1万元,其余用于个人花销。

公诉机关提供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马某1与张某、柳某的聊天记录、发货清单,证明张某向柳某发送价值81102元的货物,柳某收到货物后向张某支付10000元,剩余未支付的货款债务转移给马某1。

(2)被害人张某陈述:他在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开了一家XX食品厂,主要经营鹅肝。2022年7月份的时候,马某1打他的电话咨询鹅肝生意,然后马某1就加了他的微信。2022年9月份的时候,马某1在微信里问他有没有鹅肝销售,其讲其是在广州市做鹅肝销售的,平时发往日料店,他平时与长沙市XX公司都有业务往来,马某1讲其之前是长沙XX食品公司的股东,XX公司跟XX公司也都是合作关系。然后马某1让他给其发货,马某1讲是付一半钱,押一半钱,下次再发货的时候再把头一次的给付清,后来他没有同意。大约2022年10月份的时候,马某1和其一个自称他舅舅(微信名字叫:柳某)的人来到他这边,跟他讲要买他的特A鹅肝,然后11月1日他就发了一次货,总共是20件特A鹅肝共386.2公斤的货,单价是210元每公斤。当时他把货是发到广东佛山市的,收货人是柳某,后来他问柳某要钱,柳某给他转了一万元,柳某讲剩下的钱都找马某1要,马某1也是这么跟他讲的,但是后面的账到现在也没有给他结。马某1就跟他讲没有钱,其也没说不给他钱,也能联系上马某1,其就是各种理由讲没有钱。

(3)证人柳某证言:马某1是他堂姐的儿子,他是马某1舅舅,他和马某1不是一块做鹅肝生意。马某1之前是在东莞市做日料配送的,2021年12月的时候,他在长沙市雨花区开了一个日料店叫XX营餐饮店,后来因为疫情原因,只干了半年左右的时间就不干了,之后他就去佛山市开了一家洗浴中心,因为开过日料店,在佛山他也做日料配送。他去佛山的时候,马某1那时好像已经不在东莞干了,到长沙做日料配送了,他们有时因为买鹅肝才联系。他在佛山的时候,马某1有次跟他联系讲要介绍山东卖鹅肝的老板给他认识,然后他从佛山到山东省临朐县,马某1自己从长沙过去的,去了之后临朐县的XX公司老板和XXX公司老板都请他们吃饭了,那次去也算是认识了,后来他跟XX公司老板张某联系的,张某就向佛山发了一批鹅肝,是2022年11月1日发的货,总共是20件特A鹅肝共386.2公斤,单价是210元每公斤,收货人也是他,发货之后因为疫情原因这些鹅肝一直在冷库里也销售不出去,张某也一直问他要钱,但是货没有销售出去,他也没有钱给张某。后来货在冷库有两个多月,因为疫情原因,卖货都亏本,他卖了有两万元左右的货,还剩下三万元左右的货,那时马某1欠他大约两万多元,他就跟马某1讲剩下的货他发给马某1,然后他给张某一万元,剩余的货款都由马某1结给张某,这样马某1欠他的两万多元就算转到张某身上了,他跟马某1的账目就两清了,马某1当时也同意了,然后他和马某1、张某三个人拉了一个微信群,在里也讲清楚了,张某和马某1都同意,最后他给张某转账一万元,张某就没有再找他要过钱了。

(4)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和辩解:张某是他联系的,这批鹅肝是柳某需要的,货发到佛山,是柳某收的货。后来张某一直向柳某要鹅肝钱,柳某给张某转了一万块钱,柳某那时因为疫情生意不好也没有钱,他就和张某讲,柳某出了一万块之后,剩下的欠款算他欠张某的,柳某那边他再和柳某算账。

一审法院认为

经查,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和证人柳某的证言均证实是柳某从张某处购买鹅肝,张某将鹅肝发送到广东佛山柳某处,柳某收到货后向张某支付货款一万元。后因柳某销售不畅,剩余货款经柳某、马某1、张某三人协商,由马某1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柳某将未销售的鹅肝交给马某1,系债务转移。本起事实中,无充分证据证明马某1有非法占有货物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本起事实不构成合同诈骗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发生在2022年的前三起事实是民事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客观方面,马某1在东莞经营食材配送生意前在新疆从事园林绿化工程,后因经营不顺,欠下工人工资未付,遂于2021年开始经营食材配送,此时其经济状况已对外负债,2022年5月因其父亲生病住院等原因,其经济状况进一步恶化,已逐步丧失支付货款的能力。马某1从王某、李某、孙某处收购鹅肝,进行转售而获取的大额货款并未支付给上述商家,亦未投入到经营中,而是用于个人花销。在转售中,马某1让杨某代为销售从王某处收购的鹅肝,马某1仅以进货的价格向杨某收取货款,无任何利润;马某1从李某处以每公斤225元收购特A鹅肝,让殷某以220元每公斤的价格卖出,系亏本销售,马某1的上述行为明显违背正常的市场经营行为。在主观方面,马某1供述称“他自己在与王某、孙某、刘某1(刘某1)、何某、汪某(汪某)、刘某2等人的鹅肝交易中,他就是在套货,套他们的鹅肝货物。拿属于他们的货款用于自己的家庭开销、自己的消费等等”。马某1在与证人杜某、马某11微信聊天中明确提到,套货就是用他之前的信誉,套取鹅肝变现,前期在变现后给厂家回某几万,等做熟悉了,一次套取二三十万,就不回某给厂家,并表示在2022年套货70多万,其中用东莞公司套货50万。上述聊天内容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证人杜某、马某11等证言佐证,足以证实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王某、李某、孙某货物的故意。

马某1实施诈骗行为后,在王某、孙某的要求下,被动出具欠条,是一种逃避追究的手段,不能认定为合法的债务关系,此时犯罪已经既遂,该行为不能改变诈骗行为的非法性质。但案发前,已支付的部分货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综上,在起诉书指控的前三起事实中,被告人马某1明知自己负债缺乏偿还能力的境况,仍以货到付款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鹅肝,再以低价或同等价格转售,将转卖款用于个人消费,而非投入继续经营;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后,未采取补救措施,而是百般推脱,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的诈骗行为与其2023年实施的诈骗行为模式基本一致,故三起事实均构成合同诈骗。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这三起事实是民事纠纷,不属于合同诈骗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1多次进行合同诈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羁押期间表现良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0月12日起至2033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1退赔王某人民币460000元、退赔李某人民币60883元、退赔孙某人民币189722元,退赔刘某1人民币54059元、退赔何某人民币72068元、退赔尹某人民币81344元、退赔汪某人民币82377.3元、退赔苏某人民币21303元、退赔刘某2人民币53744元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伟

人民陪审员董维

人民陪审员曹娟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耿彤越

书记员曾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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