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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711刑初73号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4 阅读次数:

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2024)皖0711刑初73号

2024年07月15日

案件概述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刑诉〔202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与鲁征兵(另案处理)等人共同经营由被告人王**租赁的铜陵市郊区徽福源足浴店,经营期间,被告人王**伙同他人容留程敏、窦某二人在店内卖淫。按照事前与被告人王**等人的约定,程敏、窦某二人多次在足浴店内提供“口交”“打飞机”“胸推”的性服务,二人卖淫所得的50%交给足浴店。2022年9月17日至29日期间,程敏、窦某二人累计提供“口交”“打飞机”“胸推”性服务50次(其中“口交”24次),累计获利人民币16500元(其中“口交”获利人民币4776元)。按照被告人王**等人合伙经营的约定,被告人王**和鲁征兵合计应分得人民币412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谢某、陈某、窦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及同案犯鲁征兵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容留二人在其经营的足浴店内提供“口交”等卖淫活动,其行为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法律意识淡薄、积极退赃退罚的从轻处罚情节。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铜陵市XX局铜官分局于2017年6月29日出具铜官公(石)行罚决字〔2017〕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容留他人卖淫行为对被告人王**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王**于2024年4月22日被XX机关现场抓获到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125元,并向本院预缴罚金保证金人民币6000元。在铜陵市看守所被羁押期间,王**表现良好。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在其经营的足浴店内容留二名卖淫女多次实施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羁押期间表现良好,酌情从轻处罚;能够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保证金,依法对其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王**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赃退罚,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22日起至2025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已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王**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一百二十五元,依法予以追缴(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涓娟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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