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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刑终311号​张某诈骗罪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3 阅读次数:

张某诈骗罪二审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311号

2024年07月1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4年4月10日作出(2023)皖1202刑初8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彭文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冯某于2016年相识。2017年8月2日至8月31日,张某以虚构合伙经营、资金过桥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冯某人民币(币种下同)851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2日,张某向冯某虚构其在淮北市烈山区经营石子的事实,并带领冯某到建筑工地及搅拌站进行考察,以获取冯某的信任,后冯某于2017年8月4日向张某转账12万元,张某将该款项用于其个人消费,案发前返还冯某18900元。

2.2017年8月24日,张某以给他人资金过桥为由向冯某许以高息骗取冯某信任,冯某向张某转款45万元。2017年8月30日,张某为进一步骗取冯某钱款,伪造了虚假的抵押房屋合同并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骗取冯某信任后,冯某于次日向张某转款30万元,张某将上述所获得的钱款用于赌博。

一审法院裁判

原判以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张某出入境记录、张某银行账单等书证,证人孙某、顾某、王某、梁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阜阳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拒不供认其犯罪事实,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五万一千一百元依法予以追缴,责令退赔给被害人。

上诉人主张

张某1上诉提出:1.他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讯问笔录记载不一致,讯问笔录未经其本人核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2.原判认定的第一起事实中,他没有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诈骗冯某12万元,他是与冯某共同合伙经营石子生意,且该12万元他已经偿还冯某;3.认定的第二起事实中,他未以资金周转为由骗取冯某45万元,该45万元包含合伙经营的投资款和前期与冯某合作经营POS机生意的分红,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请求二审依法查明,公正判决。

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1.侦查人员制作的提讯证内容空白,未写明提讯人和提讯起止时间,不能证明提讯过程客观,且不排除侦查人员对张某1进行了疲劳审讯,申请排除张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原判认定张某1虚构经营石子生意骗取被害人冯某财物与在案证据相互矛盾,证人吴某、任某的证言证明张某1有实际经营的砂石生意,并未虚构事实;3.张某1在收到冯某转账后有陆续向冯某还款的行为,其中冯某与张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某1承诺先偿还冯某20万元,最终仅转账8万元,冯某对此认可,但该部分金额未在犯罪数额中扣除,此外,张某1使用其妻子梁某招商银行尾号6138的银行卡于2017年9月6日至13日共向冯某转账45700元,与张某1供述及梁某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梁某的银行卡确实系张某1使用,因此该部分金额也应认定为还款金额予以扣除;4.张某1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1诈骗被害人冯某财物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张某1在案发前归还被害人共计98900元,共骗取被害人钱款771100元,一审对诈骗金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述事实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相关证据证实。

二审法院认为

针对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侦查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张某1于2023年4月1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当日19时送至阜阳市看守所执行拘留,同年4月19日侦查人员对张某1的讯问系在阜阳市看守所进行,讯问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张某1在讯问过程中意志自由,表达自主,讯问结束后笔录经张某1本人核对后签字按印,且张某1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其他讯问笔录均经其本人核对后签署“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说的相符”,并逐页签名按印予以确认,张某1辩解讯问笔录未经其本人核对不能成立。此外,侦查机关对2023年4月19日的讯问地点记载错误及提讯证相关情况已进行了合理解释。综上,在案无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在侦办此案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上诉人及辩护人申请排除张某1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张某1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及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经查,(1)张某1以经营石子生意为名,向被害人冯某虚构其向相关工地供货事实,并带领冯某到建筑工地及搅拌站进行考察,后冯某在2017年8月4日向张某1转账12万元。2017年8月24日,张某1以给他人资金过桥为由向冯某许诺高息,骗取冯某信任后取得冯某转款45万元。在冯某多次向其催要款项时,又伪造相关贷款文书获得被害人的信任,并以此为由再次骗取冯某30万元.以上事实有在卷被害人冯某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2)对于张某1辩解冯某转账的12万元和45万元系合伙经营的资金,首先,从款项性质来看,冯某与张某1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冯某在2017年8月31日即向张某1转款30万元当天询问张某1“这次大概用几天”,张某1称“也是几天具体我也说不好”,同年9月11日冯某询问张某1“第二次的那个过桥贷款下来了吗”,次日微信再次询问张某1“你广东那朋友把那45万元转过来了没有,为啥现在还不到账”,足以证实冯某向张某1转款45万元并非张某1辩解的系合伙经营的投资款和前期二人合作经营POS机生意的分红,而是以资金过桥为名行诈骗之实。其次,从资金去向上分析,张某1收到冯某首次转账12万元后,在2017年8月4日至8月24日期间,向名为“其*0”的账户多次转款约11万余元,张某1在侦查阶段供述向该账户的转款是其用于做石子生意,但经核实,该账号系“其他代理业务资金-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专户10”的缩写,并非个人账户,在此期间张某1的银行账户同时收到从事网络博彩客服工作的证人张芸芸转来的多笔返利,且张某1向沙石销售商转款的行为发生于2017年8月26日即冯某第二次向其转款45万元后,故该12万元去向不明,张某1辩解该12万元被其用于从事砂石经营活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此外,张某1在取得冯某转来的45万元和30万元后,即在次日或第三日出境澳门,期间有多笔大额POS机消费记录,与张某1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述的将冯某转来的部分款项用于赌博能够印证。综上分析,张某1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目的,原判综合在卷证据认定张某1构成诈骗罪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张某1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张某1诈骗的犯罪数额问题,经查,其一,张某1使用其妻子梁某招商银行尾号6138的银行卡于2017年9月6日向张某1持有的冯某尾号9058招商银行信用卡分三笔共计转账35700元,次日该信用卡还款35700元,故该款并非张某1偿还冯某钱款,对此不应扣除。其二,双方聊天记录显示,自2017年9月开始,冯某持续向张某1索要钱款,并称其急于支付购房首付款,要求张某1先归还20万元,后冯某在聊天中两次自认张某1偿还8万元,并对8万元的组成来源有明确表述,根据双方聊天记录内容、冯某的银行账户流水,并结合二人聊天时的语境,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该8万元应认定为张某1偿还冯某款项,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故张某1的诈骗数额为771100元。辩护人部分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虽认定犯罪金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并不足以影响对张某1的量刑。根据上诉人张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某人民法院3某第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撤销某人民法院3某第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五万一千一百元依法予以追缴,责令退赔给被害人;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七万一千一百元依法予以追缴,责令退赔给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梅

审判员余林

审判员韦伟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宋红锐

书记员王鹏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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