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8刑终112号傅某辉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2 阅读次数:
傅某辉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08刑终112号
2024年07月1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某辉犯贩卖毒品罪、洗钱罪一案,于2024年4月17日作出(2024)皖0881刑初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傅某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傅某辉及安庆市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傅某辉贩卖毒品的事实
2023年2月份,被告人傅某辉通过其使用的抖音昵称“永盛.百货”“炉火纯情”账号发布贩卖毒品暗示性评论,以吸引他人购买冰毒。2023年5月份,傅某辉为贩卖冰毒,遂联系被告人李某(系傅某辉的前姐夫,另案处理)并让其为自己介绍卖家,李某便联系了被告人孙某(系李某的老表,另案处理)且表明傅某辉想购买毒品,并将孙某的微信推给了傅某辉。后傅某辉通过孙某得知能在武汉购买到冰毒,于2023年5月16日赶至武汉,并将自己去武汉购买冰毒之事告诉了李某,李某开车到汉口火车站接到傅某辉并在武汉马场路一家烧烤店组织饭局,将孙某及被告人万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给傅某辉认识。席间,傅某辉向李某、孙某、万某某介绍自己此次来武汉目的是为一老板购买冰毒并从中赚钱。当晚,万某某联系到湖北孝感市的胡某,谈好以400元/克价格欲购买20克冰毒给傅某辉,傅某辉承诺若交易成功,将给万某某4000元好处费。万某某将胡某的微信收款二维码转发给傅某辉,傅某辉向胡某支付2000元作为购买20克冰毒的订金。后万某某开车将孙某、傅某辉带至孝感准备交易,因胡某将2000元订金私吞,并谎称其被派出所抓获,该笔交易未完成。后万某某又开车将孙某、傅某辉带回武汉,在返回途中,傅某辉向孙某表明当晚其要购买到冰毒,孙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傅某辉购买冰毒,并将傅某辉是李某的小舅子之事告知王某。王某便联系了贩卖冰毒的上家,对方愿意以600元/克价格的冰毒贩卖给傅某辉并指定了交易地点。期间,孙某电话告知李某,让其请王某吃夜宵。5月17日凌晨,万某某开车送孙某、傅某辉与王某见面,王某提出上家需要现金交易,因傅某辉身上未带现金,王某遂带着傅某辉在其工作的KTV及一家超市兑换了12000元现金,后由万某某开车将傅某辉、孙某、王某送到武汉市宝善堂附近,傅某辉将12000元现金交给王某,王某携带该钱款独自去与对方完成了毒品交易,王某在与上家交易后将毒品交给了傅某辉,傅某辉在王某出租房验证所购冰毒真假后,在此处等候的李某开车带着傅某辉、孙某、王某三人去吃夜宵,吃完夜宵后,四人到王某出租房吸食了傅某辉购买的冰毒(具体克数不详)及麻果,且王某向傅某辉索要了少许冰毒。后傅某辉将所购买的冰毒通过抖音、微信等APP多次贩卖给张某2、汪某等人,并从中非法获利248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3年5月26日,被告人傅某辉以18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汪某出售约0.5克冰毒,后汪某将所购买的冰毒吸食。汪某通过其微信分别转账800元、1000元至傅某辉使用的“天涯沦落2”(用其妻张某1身份注册)的微信上,再由“天涯沦落2”转至“天涯沦落人”(傅某辉自己微信),接着转至张某1自己微信(昵称贝勒爷)。
2.2023年6月2日,被告人傅某辉以5900元的价格向汪某出售约2克冰毒,并由傅某辉送至淮南市理工大学门口,后汪某将所购买的冰毒吸食。汪某通过微信转账5900元至傅某辉所使用的“天涯沦落2”微信上,再由“天涯沦落2”转至张某1自己微信。
3.2023年6月4日,被告人傅某辉以4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2出售2个冰毒(净重1克多)。张某2通过给付现金给詹志旻,詹志旻微信转账4400元给了徐德超,再通过徐德超的微信扫码转账的方式将4400元钱转至傅某辉所使用的“天涯沦落2”的微信上,再由“天涯沦落2”转至张某1自己微信。后傅某辉采取丢包的方式分两次将冰毒放置在合肥市瑶海区泗水桥旁边石头下及桥墩下面,并将位置告诉了张某2,张某2去指定地点拿回冰毒并吸食。
4.2023年6月17日,被告人傅某辉以4000元的价格向张某2出售2个冰毒(净重1克多),并由傅某辉送至安庆市。张某2当日让詹志旻通过微信扫码转账的方式将4000元钱转给了傅某辉所使用的“天涯沦落2”的微信上,再由该微信转至“天涯沦落人”,后转至张某1自己微信。张某2将购买的冰毒吸食。
5.2023年6月20日,被告人傅某辉以37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汪某出售约0.5克冰毒,后汪某将所购买的冰毒吸食。汪某将上述3700元通过微信转至傅某辉微信上,傅某辉将上述资金中的3600元转至张某1自己微信。
6.2023年6月26日,被告人傅某辉以5000元的价格向张某2出售2个冰毒并由傅某辉送至桐城市。张某2当日通过自己的微信将5000元钱分两次转给了傅某辉所使用的“天涯沦落2”的微信上,再由“天涯沦落2”转至“天涯沦落人”,接着转至张某1自己微信。双方约定在桐城市七里香溪大龙焱火锅店门口交易,当日19时许,傅某辉与张某2在桐城市七里香溪大龙焱火锅店门口完成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冰毒一袋(净重1.2599克),经鉴定该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23年6月26日,桐城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傅某辉人身、汽车进行搜查,将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黑色苹果手机、一袋无色透明晶体及5000元予以扣押;次日,桐城市公安局在傅某辉家中查获并扣押一部蓝色华为手机、一部红色VIVO手机、电子秤一台;疑似毒品的无色透明晶体及粉末198.7792克,经鉴定,该晶体及粉末中的0.81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4部手机、塑料封口袋三袋、白色晶体一瓶、白色晶体一袋、白色粉末一袋、白色颗粒状晶体一袋、电子秤一台、透明颗粒状晶体一袋、无色透明晶体一袋,证明案发后,桐城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傅某辉处查获相关物品情况。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傅某辉的身份情况。
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傅某辉的前科情况。
3.被告人傅某辉及其同居女友张某1的微信交易明细、詹某某、徐某某的微信截图及微信支付交易流水等,证明傅某辉于2023年5月17日凌晨微信扫码共支付12000元及将购买的毒品贩卖后接受24800元毒资情况。
4.张某2、汪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二人因吸食冰毒被桐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情况。
(三)证人证言
1.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傅某辉的同居女友,其不清楚傅某辉之前是否吸食毒品。2023年6月10号左右,傅某辉让其租一辆轿车与他一起开到了安庆一个小区附近,后傅某辉下车,其在车上等着,过了半个小时傅就回来了,自己不清楚傅去干什么,之后就回到了合肥。2023年6月26日,傅某辉转账5000元给了自己,其不知道该钱来历。
2.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于2023年5月20日前后在网上看到一个抖音昵称“炉火纯情”的人发布有毒品的暗示性答复,其就与这个人加了微信,其问这个人可有冰毒,对方回答有并问其要多少,其说要两个,对方说一个2200元,其担心假冰毒,让对方先给自己试下,对方就将大约0.1克的冰毒丢在一个地方并拍了照片给自己,其拿到后试了是真冰毒,遂发了4400元毒资给对方提供的收款码上,后在对方指引下找到了冰毒,拿回家后吸食了。大约6月10日前后,其又与对方某1系购买了4000元冰毒,4000元亦是转账到对方发的收款二维码上,大约一克多一点。2023年6月24日,桐城市禁毒大队找其核实购买冰毒情况,其主动交代了自己从一个抖音昵称“炉火纯情”的人购买两次冰毒情况。同日,其在警察控制下通过抖音联系对方,让对方加其微信,这次对方用一个昵称“两耳不闻窗外事”的微信号加了其,其告诉对方要两个冰毒并且要送到桐城,对方提出加上路费共计5000元,其将5000元毒资转给了对方,后双方在桐城市七里香溪小区大龙焱火锅店前交易,民警将对方和其同时抓获。
3.汪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23年5月初的时候通过手机抖音和一个抖音昵称“回去看看”的人联系上了,那个人告诉自己他手上有冰毒,于是其就加这个人为微信好友,并转了1800元给这个人,双方在合肥进行了交易,对方给其一袋冰毒(大约0.5克)和一个吸壶,其拿到后吸食了。6月初,这个人又联系了其,其通过微信支付了5900元给对方,对方将约2克左右的冰毒送到淮南给其,其吸食掉了。6月20日,这个人又打电话问其可要冰毒,其通过微信给对方转了3700元,对方给了自己大约0.5克冰毒,1克不到,其吸食掉了。第一、二次其都将钱转账给对方微信昵称“天涯沦落2”,最后一次转账到“天涯沦落人”微信上。
4.刘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武汉市经营超市,并使用其老公的微信收款。2023年5月17日1时7分,该微信二维码收到7040元钱,当时是一个男的进店兑换现金的,其中40元是手续费,7000元现金其给了那个男的。
(四)被告人傅某辉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自己一个昵称“炉火纯情”的抖音号评论“安排到位、来合肥”等话,那些吸毒的人就知道其手上有冰毒。2023年5月底6月初,有个男的通过抖音联系了其并先到合肥来试了冰毒的真假(大约0.2克左右),后就找其购买两个冰毒,对方用微信扫了4400元给其,其在家中用电子秤、小塑料袋分装了两袋约1.2克的冰毒给对方,其把这两袋冰毒放进了一个空的利群烟盒里面放到合肥市泗水下面,拍了照片把具体位置发给了对方,对方取走了。后来这个男的在6月10号左右又联系其购买了大约1克左右的冰毒,这个男的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转了4000元给其,自己就开车带着其老婆张某1和孩子到安庆将1袋冰毒放在一利群烟盒内交给这个男的了。2023年6月26日,这个男的联系其购买冰毒,这个男子让其按照之前的价格给,其按照比例除掉路费,其称了含自封袋毛重1.3克的冰毒开车送到桐城交易,后被桐城市公安局当场抓获。其还在合肥通过丢包的方式卖过大约0.5克的冰毒给一个人。其华为手机使用昵称“两耳不闻窗外事”的微信号上的微信昵称“笑”是其认识的一个网友,其没有出售过冰毒给他。2023年5月份的时候,其给其前姐夫李某发微信问他能不能帮助其搞到冰毒,刚开始李某说找不到货,后来其让他帮忙问下孙某,李某就把孙某的微信推荐给了自己,后来自己就与孙某联系上了,孙某说他亲戚能搞到冰毒,400元一克,其说要购买20克。5月下旬去了武汉,去之前自己已经告诉孙某已经联系好了能帮助其购买到冰毒。李某开车接到其后,把其接到一个饭店吃饭,并喊了孙某及其亲戚(指万某某)等人,饭桌上其就告诉他们这次来主要是帮助一个老板拿冰毒,自己可以从中赚三四千元。孙某说如果交易成功,就要给其亲戚4000元介绍费。孙某这个亲戚联系了一个卖家,谈好了400元一克,并让其先支付了2000元订金,后由万某某开车带着其和孙某去孝感市拿货,对方说自己被骗了在派出所,三个人就开车返回,其想着这次一定要拿到货,遂让孙某再联系其他卖家,孙某就重新联系了武汉一个卖家(指王某),并谈好了600元一克,孙某在电话里告诉卖家要拿20克冰毒,当时去孝感拿货的路上其就与孙某说过要拿20克的冰毒,并且去武汉一个商业区见面,双方见面后,对方说只收现金,并带着其到附近一家KTV和一家超市兑换了12000元现金,后由卖家指路去交易,到的时候,其把12000元现金给了卖家,卖家下车后就去拿货了,拿到货后就把冰毒交给了其,冰毒外面用两张抽纸包着,打开后是一个自封袋,里面是一坨白色晶体,其当时想试真假,卖家说到其家去试,其就去他家试了,觉得没有什么问题。其与卖家就返回车里,万某某把他们送到一家烧烤店就走了。当时其试毒下来走了一段路,看见李某开车在等他们,在吃宵夜时,那个卖家直接说他是看在自己是李某的小舅子的关系上才给其这么便宜的价格,孙某当时与这个卖家联系时应当说了其是李某小舅子的话。四个人吃完宵夜后就到卖家出租屋吸食了大约2克冰毒,王某问其要了大约0.7-0.8克冰毒,其将冰毒带回家称了是8.2克,其估计自己拿到手的冰毒净重应该在10克左右。
(五)同案犯的供述
1.孙某的供述,证明其认识傅某辉但是不知道全名,就喊其阿辉。2023年5月份的时候,其表哥李某说有个搞钱事情问其可搞,意思是他前妻弟弟阿辉要毒品,然后就把其微信给了阿辉。后来自己就把这个事跟其前妻堂弟万某某说了,万某某说他能买到,而且其缺钱想做这个生意,阿辉让其问什么价格,万某某说购买20克的话400元一个(克),阿辉同意了并从合肥到武汉,李某去接的,在汉口火车站一个烧烤店吃饭,李某叫其和万某某一起去了,万某某联系了对方,对方要先付2000元订金,阿辉就转了2000元给对方,后由万某某开车带着其和阿辉去孝感拿货,到了之后又联系不上,交易没成三个人就又开车返回武汉,途中阿辉说今天必须买到冰毒,万某某打电话问了几个价格太高,阿辉没有同意,其就想起李某一个朋友叫王某,其微信跟王某说李某的小舅子来武汉准备购买20克冰毒,有没有路子联系到,王某定下来600元一克,阿辉也同意了,王某还提出现金交易,并说没有赚其钱,让其叫李某请他喝酒,之后其就打电话给了李某,李某也同意了。后万某某就开车把其和阿辉送到武汉市研口区崇仁路,阿辉和王某去换现金,换完现金两人就回到了车上,说去武汉市中山市宝善堂那里,到了之后王某说他一个人去拿货,王某就拿着跟阿辉换的现金去拿货了,其看到好像一个女的在那里等着,王某上车就直接把冰毒交给了阿辉,阿辉把车里灯打开准备看冰毒,其让他等下看,自己看见那些白色像冰糖一样的东西装在一个塑封袋里,同时那个女的骑着好像美团外卖电动车走了,后万某某把他们三个人送到崇仁路就走了,阿辉和王某就去王某住的房子试冰毒去了,过了几分钟下来了,李某早到了,后四个人就去吃宵夜了,吃完宵夜后四人回到王某住处,吸食了麻果和冰毒,冰毒有点多,后来各自走了。因为其与李某是老表关系,其是看在李某的面子上才给阿辉联系购买冰毒的。
2.万某某的供述,证明2023年5月中旬的一天,其堂姐夫孙某联系其说一个老表的亲戚从安徽过来想购买20克冰毒,其就联系了胡胡,胡胡说300元至400元一克,其就将此价格告诉了孙某,孙某说要是真的以此价格拿到手的话,就给其4000元报酬。那天上午其告诉孙某,下午孙某就让其去武汉找他,其就开着朋友的车子到武汉找到了孙某,后其开车带着孙某和他老表去了汉口附近烧烤店与孙某老表及一个叫阿辉、还有一个开滴滴的男的一起吃饭,喝酒后开始聊冰毒,阿辉说他这次来武汉是给一个老板购买冰毒,他从中也能赚几千元,这次先搞20克,搞成的话,以后更多。孙某说这次要是搞成了,让阿辉给其4000元介绍费。期间,其通过微信与胡胡联系了,对方某2支付2000元订金,胡胡发了一个微信收款码,阿辉扫了2000元给对方,其就开车带着孙某和阿辉去孝感市,当天晚上11时许到了,其联系胡胡,胡胡说拿不到货,该2000元被其黑了,于是其就带着孙某和阿辉回武汉,阿辉说当天晚上必须拿到冰毒,孙某在路上联系了一个男的谈的价格好像是500到600元一克,还是拿20克,到了武汉江汉路附近,孙某打了这个男的电话,过了一会,这个男的来找孙某,这个男的上车和孙某商量如何交易的事情,这个男的说对方只收现金,阿辉说没有带,这个男的就带他和孙某去换现金,过了半个小时左右他们三个人才回来,之后这个男的就说去附近拿冰毒,其就开车带他们去了那个男的说的地方,到了之后这个男的就带着现金走到对面马路一个巷子去了,几分钟就回来了,就将一包东西交给了阿辉,有掌心那么大。后来其开车将他们三个送到研口区崇仁路就走了。
3.李某的供述,证明傅某辉是其前妻的弟弟,与自己一直保持着联系,孙某是其老表。2023年5月份,傅某辉来武汉之前就问其有没有毒品方面渠道,其说没有并问他干嘛,傅某辉就告诉其为一个老板拿毒品,他从中也赚点钱,其就此事通过微信告诉了孙某,并把孙某微信推给了傅某辉,其知道傅某辉来武汉是为了购买冰毒,当天晚上其开车去接了他,接到后带他去一家烧烤店吃饭,孙某和姓万的堂弟还有自己的弟弟李某1也过来一起吃饭了,吃完饭后那个姓万的开车带着孙某、傅某辉一起去孝感为傅某辉购买冰毒,他们找谁联系的其不清楚,当天晚上傅应该购买到了冰毒,因为当天晚上王某也在场,傅某辉不认识王某,孙某认识,而且其知道通过王某能买到毒品,其能猜到是通过王某拿到冰毒的,当晚孙某和傅某辉他们从孝感回武汉的路上,孙某就联系并发了位置给其,然后其开车去接了他们,并且在一起吃了宵夜,后在王某的房子里吸食了麻果,其付了500元钱给王某。其知道傅某辉来是买毒品,傅某辉说要联系孙某是为了联系介绍卖毒品的人,其才把孙某微信推给了傅某辉。
4.王某的供述,证明2023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孙某微信联系问其是否能买到冰毒,并说是李某的小舅子要买,要大几克的,其就告诉孙某之前那个“天使可人儿”,真名高某某那里有冰毒,其当时就把她的电话号码发给了孙某,过了半个小时,“天使可人儿”就打电话问其,其就说孙某是其老表。晚上11时许,孙某说从孝感回武汉的路上,钱也准备好了,等回来就拿冰毒了,其通过微信电话告诉了“天使可人儿”,“天使可人儿”说她在宝善堂那某,等会在那某进行交易,让其跟孙某说准备现金交易。凌晨1点左右,孙某带着李某小舅子来找其,其带着李某的小舅子去换现金,在其工作的KTV换了5000元,在另外一家超市换了多少其不清楚,后李某小舅子将兑换好的现金交给其(大概有一万多元),其一个人拿着现金去买冰毒了。其看见“天使可人儿”就站在一个电线杆边,其把钱丢给了她,她用手指着旁边砖压着东西说是冰毒,其用手将砖头扒开后,看见一个用塑料袋包着的东西,其就将该塑料袋捡起来,这个女的看见其拿到东西后就坐一辆电动车走了。其上车后直接将那个塑料袋丢给了李某小舅子,他拿出来看了一下,里面是一个塑料袋装着透明晶体,重量有十几克样子,其上车后孙某说等下一起去吃宵夜,然后就把车往其居住的地方开,其与孙某、李某小舅子到地方下车后,开车小伙子说要回老家就走了,这时李某开车就在其家旁边等着他们,然后李某就开车带着他们去吃宵夜了。吃完宵夜后,李某给其转了500元,其通过支付宝把该钱转给了“天使”,买了五六颗麻果,在其房子里与孙某、李某和李某小舅子一起吸食了麻果和冰毒(从李某舅子买来的冰毒中挑了一点)。冰毒价格在500至600元之间,大概有十几克。
(六)辨认、提取笔录
1.提取笔录,对被告人傅某辉所持有的苹果牌手机微信内容进行提取,证明傅某辉用该手机内有关微信号收取其贩卖毒品的毒资情况。
2.搜查笔录,公安机关搜查傅某辉人身、驾驶的汽车及其家中时所做的笔录,证明桐城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傅某辉身上、汽车进行搜查,将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黑色苹果手机、一袋无色透明晶体及5000元予以扣押;次日,桐城市公安局在傅某辉位于合肥市家中查获并扣押一部蓝色华为手机、一部红色VIVO手机;电子秤一台;疑似毒品的无色透明晶体及粉末198.7792克,经鉴定,该晶体及粉末中的0.81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辨认笔录,证明张某2辨认被告人傅某辉就是贩卖冰毒给其的“炉火纯情”。
4.提取笔录,张某2、汪某的手机微信交易记录,证明其从被告人傅某辉处购买冰毒情况。
5.提取笔录,提取被告人傅某辉苹果手机抖音昵称“永盛.百货”、微信,VIVO手机抖音昵称“炉火纯情”内容,证明202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傅某辉多次在抖音上发表贩卖毒品的评论,张某2于2023年6月3日加其微信好友,聊天记录持续至2023年6月25日。
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孙某辨认王某就是介绍他和阿辉交易毒品的人、傅某辉就是购买毒品的阿辉;万某某辨认傅某辉就是购买毒品的阿辉、王某就是孙某介绍给傅某辉卖毒品的男子、介绍傅某辉和王某毒品交易的就是孙某;李某辨认王某就是与其有多次接触且当晚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王某;王某辨认出李某、孙某、傅某辉、辨认与其联系的“天使可人儿”就是高某某。
(七)鉴定意见
1.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证明桐城市公安局所送检材340800620230120J0-0001至003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340800620230120J0-0003至006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
2.安徽省功能高分子材料分析研究有限公司报告单,证明从被告人傅某辉处搜查毒品#1.2.3净重分别为1.2599克、0.0136克及0.7982克。
3.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购买毒品的汪某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八)视听资料,证明搜查、抓获被告人傅某辉等情况。
二、被告人傅某辉洗钱的事实
2023年5月26日至6月26日,被告人傅某辉在贩卖毒品过程中,为隐瞒毒品收益来源及性质,使用其自己女朋友张某1身份信息注册的“天涯沦落2”微信账户收取毒资21100元,随即将部分钱款转至自己的微信“天涯沦落人”账户,再转至张某1本人所用的微信账户,部分钱款直接转账至张某1本人所用微信账户。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傅某辉及张某1的身份信息注册的微信交易明细、詹某某、徐某某的微信截图及交易流水明细,证明傅某辉贩卖毒品使用张某1身份信息注册的微信“天涯沦落2”收取毒资共计21100元,后将该钱转至自己使用的“天涯沦落人”微信账户上,通过此账户再转账至张某1本人的微信账户上,或者将利用“天涯沦落2”微信账户收取的毒资直接转到张某1账户。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与傅某辉系男女朋友关系,同居并生育了一个小孩,其微信昵称是贝勒爷,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实名认证的。其陪傅某辉到过安庆一个小区,傅具体做什么其不清楚,其不知道傅某辉6月26日转给其的5000元是怎么来的。
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一共从被告人傅某辉处购买过三次毒品,最后一次是在公安的控制下联系对方的,其通过自己的微信分二次共转了5000元至傅某辉提供的“天涯沦落2”微信账户上购买冰毒。2023年6月4日,詹某某同事开车带着其到合肥拿冰毒,让詹某某转了4400元给对方。6月17日,其让詹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了4000元给对方购买冰毒。这两次冰毒净重大概1克左右。
4.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其购买冰毒均是使用昵称“笑”的微信通过微信转账和微信扫码支付的方式支付毒资的。其通过微信转账1800元、5900元至“天涯沦落2”的账户、通过微信扫码转账3700元至“天涯沦落人”的账户。
5.被告人傅某辉的供述,证明其于2018年左右与张某1相识并成为男女朋友关系生活在一起,还生育一子。“天涯沦落2”微信号的实名注册信息是其用其老婆张某1的身份信息注册的,不过一直是其在使用。其贩卖冰毒都是通过微信收钱的,用“天涯沦落2”微信收钱,后该钱转到自己“天涯沦落人”微信账户上,再转到张某1的微信。因为其微信里不能放钱,其欠了信用卡及一些网贷,微信里如果有钱就会被转走,其把钱转给张某1,需要钱时张某1就会给其,其转给张某1的钱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6.搜查、提取笔录,证明桐城市公安局在被告人傅某辉身上查获一部黑色华为手机,微信昵称为“两耳不闻窗外事”;从傅某辉驾驶的汽车上查获一部苹果手机,上面有“天涯沦落人”“天涯沦落人”2至5共计五个微信号,傅在该手机抖音昵称“永盛.百货”多次发表贩卖毒品评论;从傅某辉家中查获两部手机,傅在其VIVO手机抖音昵称“炉火纯情”上发表有毒品暗示性评论,张某2就是通过该抖音和其加上微信的;从傅某辉的家中搜查到电子秤、塑料封口袋及白色晶体等;提取张某2的手机证明其于2023年5月至6月曾多次从抖音昵称“炉火纯情”处购买冰毒。
7.辨认笔录,证明张某2辨认傅某辉就是贩卖给其冰毒的“炉火纯情”。
8.鉴定意见,证明从被告人傅某辉家中搜查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傅某辉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冰毒共计8克余,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傅某辉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仍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行为构成洗钱罪。傅某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缴了少许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适当从宽处理。傅某辉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傅某辉羁押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傅某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查获的毒品、电子秤、一部蓝色华为牌手机等由扣押机关桐城市公安局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000元、一部黑色华为牌、一部黑色苹果牌手机及一部红色VIVO手机由该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傅某辉违法所得人民币19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傅某辉上诉主要提出:仅向汪某贩卖过一次毒品(2克,收取5900元那次);已吸食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收取的毒资在不同微信账户之间转来转去是自己用钱需要或者转错了,没有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主观目的,不构成洗钱罪。
傅某辉的辩护人主要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二、五起(向汪某)贩卖毒品价格与其他四起贩卖毒品价格差距悬殊,不符合常理,按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该两起贩毒事实不应认定;已吸食及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傅某辉利用自己及其妻子(张某1)微信账户收取毒资并相互转账、用于家庭开支,实为毒品犯罪既遂的必要条件,且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洗钱罪,或者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属想象竞合犯或牵连犯,不应与毒品犯罪数罪并罚。
二审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原判认定被告人傅某辉贩卖毒品罪及洗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傅某辉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傅某辉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仅向汪某贩卖过一次毒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傅某辉先后三次向汪某贩卖冰毒的事实,有汪某的证言及相关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傅某辉在侦查阶段拒不交代,原审庭前对该三起贩毒事实无异议,且在原审庭审中表示认罪认罚,足以认定;傅某辉对先后三次收取汪某所转毒资的事实供认不讳,辩称第一、三次所收毒资系第二次毒品交易的订金和尾款,与双方之间微信商议交易记录不符,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傅某辉每次贩卖冰毒价格均不相同,主要与下家购买次数、数量及交付方式等因素有关,符合毒品交易常情常理,故辩护人提出贩卖单价较低的两起事实应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而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傅某辉及其辩护人提出已查获或吸食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傅某辉购得毒品后主要已用于贩卖,之前有吸毒情节,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数量,即已查实贩卖及从其住所查获的毒品依法均应计入贩卖数量;傅某辉另辩称剩余少部分毒品已被其在住处吸食了,与同住证人张某1的证言不符,且无其他充足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该处未查获的少部分毒品亦应计入贩卖数量。故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傅某辉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洗钱罪或不应与贩卖毒品罪并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为逃避查处,傅某辉利用自己控制并由张某1身份证注册的微信账户收取毒资后,即刻全额直接转入或经由自己微信账户转入张某1个人所用其他微信账户,需要用钱时再少额多次转回,掩饰、隐瞒毒资来源和性质的客观行为积极,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构成洗钱罪;傅某辉所贩毒品均完成交付,其通过微信所收毒资无论后续是否进行转账操作,均不影响上游毒品犯罪已既遂的评价;微信所收毒资转账操作后,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是否造成无法查处的实际后果,均不影响掩饰、隐瞒毒资来源和性质的认定;傅某辉辩称不敢用自己的微信账户直接收取毒资,是因担心贷款平台直接扣划需偿还的贷款,与贩毒期间曾用自己微信账户收取毒资的事实相矛盾,亦与其多次将毒资经由自己微信账户过渡而转入张某1所用其他微信账户的事实明显不符,又辩称转错了,明显不符合常情常理,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故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傅某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傅某辉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仍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行为构成洗钱罪。傅某辉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原判认定傅某辉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部分退赃及羁押表现好等从宽情节,并据以对其从轻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傅某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审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纪泽平
审判员朱祖琴
审判员江石平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磊
书记员吴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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