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421刑初284号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2 阅读次数:
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凤台县人民法院
(2024)皖0421刑初284号
2024年07月16日
案件概述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2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判员李晓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4月7日21时55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G345国道与夏万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时,碰撞到李某驾驶的停在路边的皖KU××**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致两车受损及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毛集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安徽九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58.1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3、安徽九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比偶等;5、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晓敏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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