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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802刑初107号​江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2 阅读次数:

江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2024)皖0802刑初107号

2024年07月16日

案件概述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迎检刑诉[202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于2024年7月8日、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天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江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在长江干线安庆段海口镇保婴村附近水域使用电捞兜捕捞水产品,共计捕获18.2千克(其中鳊鱼6.9kg、鲤鱼7.3kg、草鱼4kg),共计价值人民币233.6元。

经认定,上述水域属于长江禁渔区及长江安庆江段长吻鮠大口鲶鳜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捕捞时间属于禁渔期,上述捕捞工具属于禁用渔具。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已缴纳生态修复补偿金和鉴定费。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户籍信息、认定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杨某1、杨某2的证言,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辩护称其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江某某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江某某患有疾病,家庭困难;被告人江某某已经缴纳生态修复补偿金和鉴定费、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基本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电捞兜(包含电瓶、升压器、竹篙、带网捞兜)一套;案涉渔获物已进行无害化掩埋处理;安庆市大观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江某某身患疾病,家庭经济困难。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其应认定为自首,经查:江某某系在从事非法捕捞过程中被大观区渔政执法大队现场抓获,同时查获非法捕捞工具电捞兜一套和案涉渔获物,江某某对其非法捕捞的事实供认不讳,后为逃避处罚而逃跑,并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关于自首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其它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等相关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已缴纳生态修复补偿金,酌情从宽处理。根据其上述具体犯罪情节、家庭情况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江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江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扣押的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电捞兜(包含电瓶、升压器、竹篙、带网捞兜)一套,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健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唐杰

书记员潘沈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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