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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324刑初334号​尹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1 阅读次数:

尹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334号

2024年07月1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县某院以泗检刑诉〔202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某院指派检察员吴会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泗县某院指控:2023年12月30日22时50分许,在泗县某村附近,被告人尹某1与被害人宣某因行车问题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尹某1用拳头将被害人宣某的脸部打伤,致宣某右眼眉弓处1.5cm横形外伤瘢痕、右眼结膜充血、右侧眶内壁及眶下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宣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尹某1与被害人宣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尹某1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1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1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尹某1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尹某1于2024年4月2日到泗县某局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1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姬茂义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颜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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