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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421刑初280号​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1 阅读次数:

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凤台县人民法院

(2024)皖0421刑初280号

2024年07月16日

案件概述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2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判员孙永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2月9日19时9分,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沪C4××**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毛集实验区创业路血浆站门前路段,与曹某驾驶的苏F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毛集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安徽九晟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血液乙醇为95.3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等书证;2.证人曹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4.安徽九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在对方报警后在现场等侯公安人员,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永强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梦婷

书记员苏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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