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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623刑初357号​刘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1 阅读次数:

刘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利辛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3刑初357号

2024年07月16日

案件概述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2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政理、检察官助理刘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夏慧(系本院通知利辛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3月,被告人刘某在利辛县××镇××小区、金龙国际新城小区、金色兰庭小区、利辛县城关镇韩大庄等地盗窃被害人潘某等人电动三轮车电瓶共7起。2023年9月至2024年2月初,被告人刘某在利辛县××镇××小区、××小区××盗窃被害人张某1电动车电瓶7起。经利辛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瓶共计价值83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江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夏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检查、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刘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刘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具体如下:

1、2023年9月至2024年2月初,被告人刘某在利辛县多个小区盗窃他人电动车电瓶,具体如下:

(1)2023年9月至11月间,在利辛县××镇××小区,盗窃被害人张某1的一辆电瓶三轮车中一块“超威”牌电瓶,经利辛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150元。

(2)2023年12月,在利辛县城关镇江××小区,盗窃被害人杨某的一辆电瓶三轮车中四块“超威”牌电瓶,经利辛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650元。

(3)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间,在利辛县××镇××小区,盗窃被害人夏某的一辆电瓶三轮车中五块“天能”牌电瓶,经利辛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780元。

(4)2024年1月,在利辛县××镇××小区,盗窃被害人刘某的一辆电瓶三轮车中五块“超威”牌电瓶,经利辛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880元。

(5)2024年1月,在利辛县××镇××小区,盗窃被害人武某的一辆电瓶三轮车中五块“超威”牌电瓶。经利辛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480元。

(6)2024年2月,在利辛县××镇××小区,盗窃被害人汪某的一辆电瓶三轮车中一块“金枫”牌电瓶,经利辛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300元;盗窃被害人李某1的一辆电瓶三轮车中五块“超威”牌电瓶,经利辛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560元。

2、2024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在利辛县城关镇多地盗窃他人电瓶,具体如下:

(1)在利辛县××镇××小区,盗窃被害人潘某的一辆电瓶三轮车中五块“超威”牌电瓶,经利辛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560元;盗窃被害人沈某的一辆电瓶三轮车中四块“天能”牌电瓶,经利辛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600元。

(2)在利辛县××镇××路××庄,盗窃被害人李某2的一辆电瓶三轮车中三块新能源电瓶及五块“超威”牌电瓶,经利辛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分别价值500元、600元。

(3)在利辛县××镇××小区,盗窃被害人龙某的一辆电瓶三轮车中五块“超威”牌电瓶,经利辛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980元。

3、2024年3月21日,被告人刘某在利辛县××镇××小区,盗窃被害人马某的一辆电瓶三轮车中四块“超威”牌电瓶,经利辛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300元;盗窃被害人张某2的一辆电瓶三轮车中四块“天能”牌电瓶,经利辛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340元;盗窃被害人陈某的一辆电瓶三轮车中五块“超威”牌电瓶,经利辛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2日起至2024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害人刘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详见列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利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武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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