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222刑初360号付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1 阅读次数:
付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太和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2刑初360号
2024年07月16日
案件概述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2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辩护人栾晓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03月29日21时05分,付某1酒后驾驶皖K8××**白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太和县××路××宾馆××段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王硕驾驶的浙B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责任认定付某1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硕无责任;经安徽金瑞司法鉴定所鉴定,付某1静脉血中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119.5mg/100m1。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1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且付事故全部责任;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1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付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1系自首,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03月29日21时05分,付某1酒后驾驶皖K8××**白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太和县××路××宾馆××段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王硕驾驶的浙B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责任认定付某1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硕无责任;经安徽金瑞司法鉴定所鉴定,付某1静脉血中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119.5mg/100m1。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1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1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付某1醉驾后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允许后离开,再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或者主动到案,不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付某1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付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贺伟
审判员巩羽辰
人民陪审员杨秀萍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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