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602刑初613号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1 阅读次数:
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2024)皖1602刑初613号
2024年07月16日
案件概述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2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光、马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善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3年12月1日至2日夜间,被告人张某1分两次盗窃张某1种植在亳州市谯城区××镇××村××村西北地的白术芽子500公斤,经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1被盗白术芽子价值11000元。
2.2023年12月8日至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1盗窃
王某种植在亳州市谯城区××镇××庄南地的白术芽子300公斤,经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被盗白术芽子价值6600元。
3.2024年1月12日晚至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1盗窃雅某某、赵某种植在亳州市谯城区××镇××村××村种植的白术芽子450公斤,经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雅某某被盗400公斤白术芽子,价值8000元;赵某被盗50公斤白术芽子,价值1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张某1的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张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张某1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系初犯,并对被害人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23年12月1日至2日夜间,被告人张某1分两次盗窃张某1种植在亳州市谯城区××镇××村××村西北地的白术芽子500公斤,经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1被盗白术芽子价值11000元。
2.2023年12月8日至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1盗窃
王某种植在亳州市谯城区××镇××庄南地的白术芽子300公斤,经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被盗白术芽子价值6600元。
3.2024年1月12日晚至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1盗窃雅某某、赵某种植在亳州市谯城区××镇××村××村种植的白术芽子450公斤,经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雅某某被盗400公斤白术芽子,价值8000元;赵某被盗50公斤白术芽子,价值1000元。
另查明,张某1赔偿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六千六百元,赔偿雅某某经济损失八千元,赔偿赵某经济损失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亳)公(法物)鉴字某第3号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张某1名下建行卡明细、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提取笔录、价格认定书、前科证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张某1、王某、雅某某、赵某陈述、证人张某2、张某3证言、被告人张某1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赔偿四名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4年3月4日起至2025年3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保全在案的手机由保全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闫歌
人民陪审员王琼
人民陪审员王玉梅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骆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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