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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403刑初286号​伍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7 阅读次数:

伍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2024)皖0403刑初286号

2024年07月22日

案件概述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2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4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伍某1在阜阳市颖上县慎城区迎宾大道东段合朋名车二店门口附近,欲盗走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路边面包车(车牌号湘B1××**,未上锁)内的1900元现金时被朱某当场发现,被盗现金已返还被害人。伍某1于2024年1月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执行)。

2、2024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伍某1行至淮南市洞山西路泉西公租房门口辅道的停车位时,将被害人黄金松停放在此处的白色长安SUV(皖DTH1**,未上锁)车内手扶箱内1500元现金盗走。

3、2024年3月24日,被告人伍某1行至淮南市洞山西路泉西公租房门口辅道的停车位时,将被害人卢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桑塔纳(皖DX90**,未上锁)车门拉开,后将车内一部黑色苹果8PLUS手机盗走,该手机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认定【2024】1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850元。

2024年3月25日,被告人伍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照片、监控截图、收条等书证;2、证人赵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黄金松、卢某的陈述;4、被告人伍某1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刑事现场辨认笔录及勘验、检查笔录;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光盘三张。据此指控认为,被告人伍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以田检量建[2024]23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伍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伍某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伍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6日起至2024年8月28日止。)

二、对被告人伍某1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轩毅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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