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222刑初421号石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5 阅读次数:
石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太和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2刑初421号
2024年07月22日
案件概述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2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4月15日21时50分许,石某1酒后驾驶皖K7××**小型轿车行驶至太和县倪邱镇105国道北门钢材批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5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相关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1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1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4年4月15日21时50分许,石某1酒后驾驶皖K7××**小型轿车行驶至太和县倪邱镇105国道北门钢材批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5mg/100ml。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人资格审查表、取保候审保证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送达回执、呼吸酒精含量测试、不予重新鉴定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高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1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并签署具结书,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石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巩羽辰
人民陪审员许静
人民陪审员李欢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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