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

(2024)皖1222刑初501号​姜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5 阅读次数:

姜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太和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2刑初501号

2024年07月22日

案件概述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2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磊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3月2日22时许,姜某1酒后驾驶一辆车号牌为皖K0××**小型轿车,行驶至胜利路新体育场南门附近,与一辆号牌为皖K7××**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事故后逃离现场,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太和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姜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金瑞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1静脉血中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136.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随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姜某1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察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1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1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1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应当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姜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晓全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洋


上一篇:(2024)皖1222刑初523号王某1刑事...

下一篇:(2024)皖1222刑初421号​石某1刑...

合肥律师推荐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