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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621刑初425号​李某山、唐某新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8 阅读次数:

李某山、唐某新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涡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1刑初425号

2024年07月25日

指控事实

1.2024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山伙同被告人唐某新趁被害人张某家中无人之际,潜入张某家,将张某放在冰箱里的狗肉偷走。后经认定,被盗狗肉价值1100元。

2.2024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山伙同被告人唐某新在蒙城县××乡街上,尾随刚从银行取款出来的被害人杨某,后将杨某放在电瓶车车座下装有现金的挎包偷走,包内有现金3500元。

3.2023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山伙同张志刚(另案)在蒙城县××镇××庄盗窃被害人闫素芹家黄色土狗一条。后经认定,被盗土狗价值480元。

4.2023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山伙同张志刚在蒙城县××镇××庄,将被害人李某家白色的土狗一条药死后,欲将该狗盗走时见警察到现场后逃走。后经认定,被药死的土狗价值360元。

2024年4月21日,李某山、唐某新家人赔偿张某1万元,取得张某的谅解;2024年6月12日,李某山、唐某新家人赔偿杨某3500元,取得杨某的谅解;张志刚已赔偿闫素芹经济损失300元、赔偿李某经济损失200元,并取得两人的谅解。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李某山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唐某新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李某山、唐某新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唐某新辩护人提出唐某新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山、唐某新犯盗窃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山、唐某新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李某山、唐某新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17日起至2025年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17日起至2024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春杰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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