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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623刑初355号高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6 阅读次数:

高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利辛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3刑初355号

2024年07月26日

案件概述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2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姚萍(利辛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5月31日22时19分,高某1醉酒后驾驶皖S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望疃镇新望疃村农中庄路段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1发生碰撞,造成张某1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安徽金瑞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7mg/100ml。经认定,高某1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1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高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高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高某1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取得谅解,建议判处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31日22时19分,被告人高某1醉酒驾驶皖S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望疃镇新望疃村农中庄路段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1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1(殁年53岁)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高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7mg/100ml;张某1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和胸部器官损伤死亡。经认定,高某1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高某1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高某1与被害人张某1近亲属达成调解,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视听资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收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2、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高某1具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且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妍

审判员陈洪旭

人民陪审员侯效玉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高妮娜

书记员代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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